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7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3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於96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9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FP- 709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皇賞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60之1 號時,因其甫出獄無正當工作而缺錢花用,且見趁四下無人,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屋後方空地,徒手竊取伍郭合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活動車庫鐵骨架5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雖經吳皇賞勸阻,其仍執意騎乘前揭機車將鐵骨架帶離現場,適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6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伍郭合所有之活動車庫鐵骨架5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伍郭合所有之活動車庫鐵製骨架5 支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一節,業經被害人伍郭合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 、8 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3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於96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前於94年間因連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入監執行,於出獄後不思尋找正當職業維持生計,又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害人已尋回失物且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情,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