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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貳貳公克、壹點壹零陸公克、零點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於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某廁所內,以加熱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友人楊皓程共乘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2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22 公克、1.106 公克、0.178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楊皓程於警詢之陳述。(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三)扣案晶體3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3.522公克、1.106 公克、0.178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參。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家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22 公克、1.106 公克、0.178 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毒品應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則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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