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 日5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5-1099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六龜鄉○○○○道路12.5公里處,並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油壓端子剪1 支、破壞剪1 支、爬電桿插梢10支、鉗子5 支、鐮刀1 把與附表二所示之藍色膠帶1 捲、手套2 只及手電筒1 支等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600V電纜線(風雨線PVC22m/m 2),重達219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工具及電纜線藏放在自小貨車內。嗣經警方執行勤務時,發覺有異,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12幀等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附表一所示之油壓端子剪1 支、破壞剪1 支、爬電桿插梢10支、鉗子5 支、鐮刀1 把,觀諸上開工具,係屬外觀質地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照片附卷可參,是該等物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被告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臺電公司員工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部分,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尚有未合,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219 公斤,數量甚鉅,且影響臺灣電力公司輸送電力功能,無法提供電力供人民使用,致人民生計受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詳本院卷第6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小武士刀1 支屬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油壓端子剪1 支。
二、破壞剪1 支。
三、爬電桿插梢10支。
四、鉗子5支。
五、鐮刀1把。
附表二:
一、藍色膠帶1捲。
二、手套2只。
三、手電筒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