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48 號、97年度偵字第32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 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下同)95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仍未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7號「布落格茶飲專賣店」,竊取丁○○所有置於櫃台上之TA TUNG 廠牌、TC628 型號之黑色手機1 支 (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 得手後將之賣予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中華通訊行」,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33 號國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撿拾地上之石頭2 顆後,用該石頭敲破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1330-HJ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其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丙○○自上開破損之車窗處將身體彎入車內,正翻尋乙○○置於車內之皮包內財物時,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為警扣得上開石頭2 塊,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讓渡切結書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第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為第二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論處;其所為第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尚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法同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語,惟蒞庭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第二次犯行,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 、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 (更正後之法條)、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等語,惟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單一犯意,而以毀損之方法欲達其竊盜之目的,其既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上開毀損、竊盜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法律評價上自應視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其行為,而有違罪責比例原則。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有未洽,亦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 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戒懼悔改,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徒手竊取及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丁○○、乙○○之財物,其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尚未得逞,及其患有右上臂肩頸壞死性筋膜炎、疑三尖瓣感染心內膜炎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石頭2 顆,係被告隨地撿拾用以敲破乙○○所有之前揭1330-HJ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物,惟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