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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49、34405 、360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與戴文弘(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07 巷15號旁,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由甲○○攀爬電線桿,以老虎鉗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22平方公釐銅玻璃電線60公尺,得手後賣給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嗣經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發現失竊後報警查獲,並扣得長60 公 尺之銅玻璃電線外皮1 批;㈡與戴文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街138 號(8865號電桿)旁,以上開老虎鉗,由甲○○攀爬電線桿,以老虎鉗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價值約26 40 元之22平方公釐銅玻璃電線88 公 尺,得手後將之藏匿,經民眾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長88公尺之銅玻璃電線1 批;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 年12 月24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47 巷29號左側屋外牆角旁,徒手竊取曾建豐所有價值約2000元之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PYT- 877號重機車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34 巷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上述抽水馬達1 具(業已發還被害人曾建豐)。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共犯戴文弘雖於97年1 月30日偵查時供稱僅與被告甲○○共犯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惟查其於96年11月6 日之警詢中已自承與被告甲○○共犯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足認與被告甲○○所自承之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乙○○、張永昌、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豐(馬達所有人)之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堪認為兇器。又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台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台電公司員工乙○○、張永昌指述在卷,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 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核被告甲○○所為此部分竊盜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銅玻璃電線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條(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又被告甲○○就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戴文弘,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3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持破壞剪竊取供電業者輸送電力需用之電線,致該地區之用電戶可能因電力中斷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公共利益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甲○○持以為前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雖已為被告丟棄而無法尋獲,並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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