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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8號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7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 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於93、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 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3 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5 月。上開4 罪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罪均經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㈠、96年1 月18日15時5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744 巷14號住處廁所內,徒手竊取丁○○放在廁所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㈡、97年2 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以該扳手破壞電源鎖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YFJ-608 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㈢、97年2 月12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行經高雄市○○區○○路298 號前,隨手拾起磚頭打破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U-0128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之1元硬幣260 枚共260 元、5 元硬幣124 枚共620 元、10元硬幣67枚共670 元、50元硬幣11枚共550 元、回數票10張(價值40 0元)、1 元紅包袋18包等物,據為己有。

㈣、乙○○得手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2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0 巷2 號前,以前開同樣手法,打破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957-J C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回數票8 張(價值32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適經丙○○發現而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現金、回數票、紅包袋等物(均已發還戊○○、己○○、丙○○)及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被害人己○○、丙○○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輸入單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照片11幀在卷可參,及扣案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T 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觀諸上開工具,係屬外觀質地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3頁),是該等物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㈢、㈣被害人己○○等2 人財物之時間、地點,固屬密切接近,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己○○等2 人所有,是被告竊取之財物,均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經高雄市○○區○○路298 號前,隨手拾起磚頭打破車牌號碼ZU-0128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再持另一磚頭打破車牌號碼9957-JC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等語(詳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竊取被害人己○○等2 人財物,分別為2個竊盜行為,於竊取完被害人己○○之財物後,即屬完成,至其後再行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係基於另一竊盜犯意所為,從而,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己○○等2 人財物之犯行,均為各別獨立之竊盜行為,分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從以接續犯論之。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竊盜犯行,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與其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扣案之T 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事實欄㈡、㈢、㈣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手電筒1 支屬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未併予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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