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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6636號),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取行為,並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QR –216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街4 號「寶盛水電行」,向乙○○佯稱係受其父之託前來拿取電線,乙○○乃開門供其進入永電行內,趁乙○○致電向其父求證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水電行內之絕緣電線6 捆及室內電源線1 捆(合計價值新臺幣10,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口載運至高雄市○○區○○街16巷41號住處內放置。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機車號碼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絕緣電線6 捆及室內電源線1 捆(業經乙○○領回)。

㈡、於97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0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人行道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甲○○所有、車牌號碼XUP –498 號重型機車1 部(該重型機車原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1之2 號前,於97年1 月19日下午5 時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停放在上開人行道上),竊得該機車後離去。經甲○○報警後,於同年2 月23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部(業經甲○○領回)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絕緣電線6 捆、室內電源線1 捆及車號XUP –498 號之重型機車1 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各2 紙、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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