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4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偽造、變造之檢驗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164 之1 號1 樓恭德液化煤氣行有限公司(下稱恭德瓦斯行)之前任負責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不知悔改,與現任負責人即同居人許純佳(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由本院判決後上訴中)亦參與記帳、配送桶裝瓦斯、送驗瓦斯鋼瓶等業務,2 人共同經營該煤氣行,均悉液化石油氣鋼瓶(下稱桶裝瓦斯)應由合格驗瓶廠檢驗,或委由桶裝瓦斯分裝場代送至合格驗瓶廠檢驗,竟為節省經營成本之驗瓶費用,與許純佳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客戶處回收共8 只鋼瓶上所鑲釘之合格檢驗卡係經偽造(鋼瓶編號、檢驗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變造(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仍於96年1 月初至4 月24日前10幾日止回收鋼瓶以前之相當期間(約為1 週至3 個月間),陸續將該鑲釘有不實檢驗卡之瓦斯鋼瓶,灌滿瓦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消防主管機關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檢驗場對桶裝瓦斯驗瓶之正確性,以及購買桶裝瓦斯之民眾。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分隊接獲民眾檢舉,於96年4 月13日赴恭德瓦斯行查獲附表編號5 至8 之鋼瓶及檢驗卡,且附表編號1 至4 瓦斯行業者於回收客戶鋼瓶後發現檢驗卡有異,亦於96年4 月24日向上開消防單位檢舉,併將上開鋼瓶之檢驗卡,檢送財團法人消費安全中心基金會鑑定,結果確屬偽造、變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卷附丙○○、庚○○前後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被告雖表明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9頁),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而被告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就許純佳(就被告部分)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警詢陳述係經承辦員警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不法取供或不當之情形,適當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就卷內之內政部消防署96年6 月28日函(95年1 月1 日起恭德瓦斯行容器檢驗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12月4 日附「液化石油氣定期檢驗基準」、96年6 月1 日函附鑑定結果表(檢驗卡如附表編號1 、2 係偽造,編號3 、4 係變造)、財團法人消費安全中心基金會96年5 月15日函附鑑定結果表(檢驗卡如附表編號5 至8 均係變造)各1 份,庚○○就附表編號1 至4 鋼瓶之同意條及保管條、庚○○及丙○○於鼓山消防分隊96年4 月28日談話筆錄;北誼興業公司高雄分公司液化石油氣檢驗廠統計表,乙○○96年6 月15日容器合格標示訪談紀錄、恭德瓦斯行逾期鋼瓶查處清冊、同意書、保管條、恭德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許純佳)、收費明細表各1 份,就其證據能力,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裡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85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瓦斯公會)提供恭德瓦斯行相關照片6 紙、鼓山消防分隊查扣檢驗卡、現場照片各4 紙、7 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瓦斯鋼瓶檢驗卡,有部分(附表編號1 至4) 不是在伊恭德瓦斯行查扣,不知道該等偽造、變造檢驗卡是從何而來;另部分(附表編號5 至8 )雖是消防隊在伊店裡查到,但伊等在96年有半年沒有購買鋼瓶,伊沒有行使偽造、變造檢驗卡;如果鋼瓶是從伊店裡流出去,一定有恭德瓦斯行名字,伊是實際負責人,許純佳只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許純佳(就被告部分)警詢證述,證人庚○○、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桶裝瓦斯業者庚○○、丙○○、己○○、甲○○、戊○○、消防隊員歐志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告容器合格標示訪談紀錄、庚○○及丙○○於鼓山消防分隊96年4 月28日談話筆錄、庚○○就附表編號1 至4 鋼瓶之同意條及保管條、恭德瓦斯行逾期鋼瓶查處清冊、同意書、保管條等各1 份在卷足參。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鋼瓶上檢驗卡共4 張,先後經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檢驗鑑定結果,確認附表編號1 、2 鋼瓶檢驗卡(編號AG00000000、鋼瓶編號400938;編號JA00000000、鋼瓶編號874909),標示所載定鋼瓶號碼均已超出福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生產總量,係屬偽造;編號3 、4 鑑驗卡(編號AD00000000、鋼瓶號碼016184;編號AD00000000、鋼瓶編號156845)之「下次檢驗期限」,則屬變造等情無訛,並有送驗檢驗卡照片4 紙、恭德瓦斯行逾期容器(超存)清單1 份在卷足憑(參偵①卷第19至28頁);另附表編號5 至8 檢驗卡,其中3 張(編號AE00000000、鋼瓶編號206654;編號AD00000000、鋼瓶編號591111;編號AD00000000、鋼瓶編號135934)檢驗卡之「下次檢驗期限」、「出場耐壓試驗日期」均經變造,而另1 張(編號0000000 、鋼瓶編號:204664)鑑驗卡,由其下次檢驗期限(98年)推算其定期檢驗日期為93年,應使用內政部消防署核發之合格標示,而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業務已移撥),係為變造等情,有上開基金會96年5 月15日函附鑑定結果表1 份、鑑驗卡照片4 紙、查獲照片13紙(參移送卷第5 至9 、13至19頁),是附表編號1 、2 檢驗卡共2 張確係偽造,編號3 至8 鑑驗卡共6 張則為變造等情,認屬明確。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 至4 鋼瓶來源,證人即惠眾煤氣行負責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提出2 支各20、16公斤重鋼瓶,都是員工從客戶那邊回收取得,收回時鋼瓶註明「恭德瓦斯行」,日期約96年1 月初,在宣導會前2 、3 個月,不是同一次回收,因客戶不一樣,相隔約10幾天;因16公斤鋼瓶焊道是手焊,定期檢驗日期不應該是相隔5 年,伊覺得怪怪的,另20公斤鋼瓶上檢驗卡看起來像偽造,伊向庚○○檢舉;一般都是回收別家瓦斯行鋼瓶,在重新填灌送給客戶前,會重新油漆店名、電話,檢驗卡就像鋼瓶身分證,瓦斯行是鋼瓶所有人,有義務送自己所有鋼瓶去檢驗;伊與被告不認識,與恭德瓦斯行沒有過節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而證人即中正瓦斯行負責人甲○○於本院除同上意旨外,補充具結證稱:偵①卷第16頁上面照片由左數來第2 支鋼瓶,是20公斤的,同卷第23頁檢驗卡是伊提供庚○○的,伊員工於96年2 月份某日,約開宣導會前2 個月,從客戶那裡取得,收回時上面漆恭德瓦斯行,與被告不認識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5、76頁);且證人即滿鑫瓦斯行丙○○於本院除同上意旨外,補充具結證稱:伊96年4 月24日向庚○○提出1 支20公斤鋼瓶,是編號016184那支,在開宣導會前約10幾天從客戶回收的,檢驗卡上「下次檢驗日期」97年之「7 」字怪怪的;伊店裡送出之鋼瓶就是伊的責任,公會規定要將店名油漆在鋼瓶上,因客戶是流動的,有可能後來轉向別家購買瓦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證人即家樂瓦斯行負責人戊○○於本院除同上意旨外,補充具結證稱:伊是提出偵卷第18頁上面那支鋼瓶,載明重量22.1公斤,鋼瓶編號156845,檢驗卡是同卷第23頁下面那張,鋼瓶上店名是恭德,在96年3 月份送鋼瓶時,從客戶那裡回收;伊與滿鑫、中正及惠眾瓦斯行均不認識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9、80頁),均參核相符,並與證人即高雄市瓦斯公會總幹事庚○○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96年4 月24日有收取瓦斯鋼瓶連同檢驗卡,於同年月28日交給鼓山消防分隊,上述4 家業者向伊反應鋼瓶上檢驗卡有問題,總共5 支鋼瓶、5 張檢驗卡,其中1 張(鋼瓶編號518676之檢驗卡)後來確認沒有問題,另4 張(附表編號1 至4) 有偽造、變造;上開檢驗卡都是在鼓山消防分隊,由員警從鋼瓶拆下來送驗;瓦斯行送給客戶前,要將鋼瓶上重新油漆上自己店名及電話,規定不能用貼紙,要以油漆噴上或書寫,鋼瓶上噴上店名電話,是要表彰是哪一家瓦斯行,可以聯絡叫送瓦斯,不可以逕將檢驗卡拔下來,如果原來鋼瓶上檢驗卡是合格的,不可能將乙店合格檢驗卡撕掉,而重新貼上甲店偽造檢驗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印證相符。顯見庚○○為該瓦斯公會檢舉提出之鋼瓶及檢驗卡,均係上開4 家業者自被告所營恭德瓦斯行客戶回收取得,且原本就有油漆「恭德瓦斯行」店名及電話,有扣案鋼瓶及檢驗卡照片在卷足參,是就該鋼瓶及檢驗卡取得來源正當,原本即屬被告恭德瓦斯行所有,並非同業競爭而做假捏造,且經檢舉始由消防單位當場拆解5 張檢驗卡送驗後,尚有1 張(鋼瓶編號518676)檢驗卡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上開5 位證人當無蓄意誣攀之舉。 ㈡再證人許純佳(就被告部分)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5 至8 之鋼瓶及檢驗卡,確實是96年4 月13日鼓山消防分隊在伊恭德瓦斯行所查獲,不是伊所變造,是伊預備作廢用等語(參移送卷第2 、3 頁),且證人即鼓山消防分隊警員歐志全於本院具結證稱: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伊到場時七賢派出所及消防署查緝人員都已在場,當時查緝小組成員告訴伊說附表編號5 至8 共4 支鋼瓶有問題,是在恭德瓦斯行查到,伊看到鋼瓶上已經沒有紅色塑膠套,裡面還有瓦斯,有16、20公斤重的,被告、許純佳都在場;當時上開單位人員都會同在場,伊送驗的檢驗卡,都是七賢派出所員警從恭德瓦斯行鋼瓶拆下的,拆卸後該所員警就放入封套內,封套內檢驗卡由警局人員做完查扣筆錄後,交由伊等帶回保管,伊填寫呈報單後附上檢驗卡由消防局預防科送相關單位檢驗;移送卷第13至19頁照片是伊照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2至84頁),參核相符,可見,上開4 支鋼瓶及其上檢驗卡確係在恭德瓦斯行陳列,且係上開單位接獲檢舉後會同至現場查扣,並於被告、許純佳在場時,由七賢路派出所員警自鋼瓶上拆解檢驗卡4 張扣案送驗,並無來路不明、員警栽贓或同業誣攀等情事。又許純佳雖於警詢證稱:1 支是該店所有,另3 支是員工自客戶處回收的等語,惟參以警員歐志全證稱:鋼瓶上已經沒有紅色塑膠套,裡面還有瓦斯等語明確,且被告偵查中坦承:市面上約有2 、3 千支掛「恭德瓦斯行」鋼瓶,店內約有150 支在流通,在外面營業用的鋼瓶,沒有遺失情事等語明確(參偵③卷第12頁),則堪認恭德瓦斯行業務量大、周轉率高,假若該3 支鋼瓶係要報廢,不致於貼著變造檢驗卡而仍陳列於營業處所,上開鋼瓶當係被告所有待外送之用,此外,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8 之鋼瓶,係檢舉人勾結至檢驗場撿恭德瓦斯行檢驗卡塗改,因其將瓦斯價格壓低,得罪同業,該4 家業者自恭德在外流通鋼瓶上真正檢驗卡拆除,再拿偽造、變造檢驗卡裝上去,以此陷害伊等語,惟被告對於消防署函檢送北誼公司提供恭德瓦斯行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12月,95年1 月起至96年5 月間送驗鋼瓶編號、檢驗卡號明細資料(參偵③卷第23至25頁、26至48頁,偵①卷第38至47頁),並無爭執,而被告所辯:是檢舉人在北誼公司高雄檢驗場撿拾恭德送驗鋼瓶之檢驗卡加以偽造、變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又被告於本院許純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具結證稱:恭德瓦斯行在96年4 月13日有被消防局查獲瓦斯檢驗卡塗改案件,許純佳被當場照相,事後有製作筆錄,是民眾檢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7 、108 頁),則被告對於上開鋼瓶、檢驗卡查獲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顯然知悉,其上開所辯,顯非實情。 ㈣何況,被告乙○○前於97年3 月24日本院許純佳上開案件證稱:之前鋼瓶都送北誼公司檢驗,每次約要2 、3 星期才送回來,正常瓦斯鋼瓶檢驗程序,是要將鋼瓶連同檢驗卡一起送交檢驗場檢驗,合格時才會將檢驗卡連同鋼瓶交還給伊等;因他們會先將檢驗卡撕掉,再將鋼瓶上舊漆刮除,然後氣體壓力測試,合格以後再重新塗漆,然後再重新釘上檢驗卡;後來96年6 月間,伊跟北誼公司檢驗場某陳姓員工購買約2 、3 百張檢驗卡;伊等將瓦斯鋼瓶上容器號碼、上次檢驗日期、鋼瓶重量等列表交給該陳姓員工,伊沒有一併將瓦斯鋼瓶交給陳姓員工,約2 、3 天他就把2 、3 百張檢驗卡交給伊,陳姓員工是跟洪英達聯絡,洪英達有跟伊報告,伊決定要跟陳姓員工買檢驗卡,因想說這樣比較快,檢驗卡是伊與員工一起釘的,陳姓員工就是在賣偽卡等語明確,且其恭德瓦斯行員工洪英達於本院亦為同旨證述(參本院卷第104 反面至108 、110 頁);而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鋼瓶及檢驗卡,係上開4 家業者於96年1 月初至同年4 月24日宣導會前10 幾 日間自原恭德瓦斯行客戶回收鋼瓶而取得,以及附表編號5 至8 鋼瓶及檢驗卡,係鼓山消防分隊接獲檢舉於96年4 月13日在恭德瓦斯行所查獲,被告就該8 張檢驗卡之行使日期,當在上開回收取得日期前之相當期間(每支鋼瓶視容量、營業或家用、使用頻率而有不同,通常行使期間當在上開期間之前約1 周至3 個月之間),雖被告、洪英達上開證述於96年6 月間向該陳姓員工購買偽造檢驗卡持以行使等情(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論罪部分),仍無從認該二者係同一批鋼瓶、檢驗卡,而認被告、許純佳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變造檢驗卡之犯意。惟被告、許純佳對於合格鋼瓶應如何送驗瓶場檢驗取得合格標識檢驗卡之過程,均知之甚稔,其等2 人於附表編號1 至8 明知係未經檢驗合格之偽造、變造檢驗卡,仍鑲釘於鋼瓶加以行使等情,已臻明確。 ㈤復以許純佳與被告為同居人,登記為恭德煤氣行負責人,雖非之實際負責人,惟其實際參與該店經營,接聽電話、配送瓦斯鋼瓶、聯絡送驗鋼瓶、檢查檢驗卡,且參與做帳、核對日報表及簽帳資料等,是其仍參與配送鋼瓶檢驗卡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單位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鋼瓶製造廠商對鋼瓶檢驗之正確性,及該桶裝瓦斯用戶,業經本院於9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辯許純佳只是登記負責人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變造之檢驗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瓦斯鋼瓶檢驗場所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驗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因桶裝瓦斯含量有限,用罄後回收頻繁,通常期間不長)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已經檢驗合格,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許純佳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經營恭德瓦斯行,以檢驗、買賣、配送桶裝瓦斯為業,其自96年1 月初至96年4 月24日前約10幾日回收鋼瓶前之相當期間(通常為回收前約1 週至3 個月間),先後各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切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予包括一罪之評價。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明知附表編號1 至8 鋼瓶上鑲釘之檢驗卡係偽造而持以行使犯行,經公訴人審理時更正上開檢驗卡經檢驗結果,編號1、2係偽造,編號3 至8 均係變造,被告係各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上開2 部分犯行均已生起訴效力,且係同一法條之罪,無變更法條問題,經本院告知更正後罪名逕為審理。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犯 行,應為上開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本件係於96年4 月24日前10幾日回收鋼瓶以前之相當期間行使偽造、變造檢驗卡遭查獲,與被告、許純佳另於96年6 月間被查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二者時間有隔,被告、許純佳就上開另案犯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無同一接續犯問題,併予敘明。復以被告有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經營瓦斯行、配送桶裝瓦斯為業,為節省驗瓶費用及時間,貪圖儘速外送瓦斯鋼瓶獲利,明知上開附表所示檢驗卡8 張係屬偽造、變造之物,仍鑲釘於鋼瓶上加以營業使用,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有害使用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惡性較重,其係實際負責人,情節較許純佳為重,且係累犯,素行欠佳,惟念及本案尚未發生氣爆等公共危險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接續犯罪時間,均係於為96 年4月24以前為之,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偽造、變造之鋼瓶檢驗卡4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許純佳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而編號1 至4 檢驗卡因已由該4 家瓦斯行業者回收,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一:(扣案偽造、變造檢驗卡明細) ┌─┬────┬─────┬──────┬────┬──────┐ │編│鋼瓶編號│檢舉(查扣│鋼瓶、檢驗卡│檢驗卡經│ 備註 │ │號│ │)單位 │取得日期 │檢驗結果│ │ ├─┼────┼─────┼──────┼────┼──────┤ │1 │400938 │惠眾煤氣行│員工於96年1 │偽造 │扣案鋼瓶編號│ │ │ │負責人黃惠│月初(編號3 │ │1 至4 之檢驗│ │ │ │東 │宣導會前約2 │ │卡編號: │ │ │ │ │、3 個月前某│ │AG00000000 │ │ │ │ │日)載送鋼瓶│ │、JA00000000│ │ │ │ │回收取得 │ │、AD00000000│ ├─┼────┼─────┼──────┼────┤、AD00000000│ │2 │874909 │中正液化煤│員工於96年2 │偽造 │不予沒收; │ │ │ │氣負責人行│月初(編號3 │ │ │ │ │ │甲○○ │宣導會前約2 │ │扣案編號5 至│ │ │ │ │個月)載送鋼│ │8檢 驗卡編號│ │ │ │ │瓶回收取得 │ │AE00000000 │ ├─┼────┼─────┼──────┼────┤、AD00000000│ │3 │016184 │滿鑫煤氣行│96年4月24日 │變造 │、AD00000000│ │ │ │負責人周正│高雄市液化氣│ │、0000000 共│ │ │ │義 │體燃料商業同│ │4 張,均沒收│ │ │ │ │業公會開安全│ │ │ │ │ │ │宣導會前10幾│ │ │ │ │ │ │天載送鋼瓶回│ │ │ │ │ │ │收取得 │ │ │ ├─┼────┼─────┼──────┼────┤ │ │4 │156845 │家樂瓦斯行│員工於96年3 │變造 │ │ │ │ │負責人徐東│月份某日載送│ │ │ │ │ │昇 │鋼瓶回收取得│ │ │ ├─┼────┼─────┼──────┼────┤ │ │5 │206654 │高雄市警察│96年4月13日 │變造 │ │ │ │ │局七賢路派│在恭德瓦斯行│ │ │ │ │ │出索員警、│查扣 │ │ │ │ │ │消防局鼓山│ │ │ │ │ │ │消防分隊警│ │ │ │ │ │ │員歐志全 │ │ │ │ ├─┼────┼─────┼──────┼────┤ │ │6 │591111 │同上 │同上 │變造 │ │ ├─┼────┼─────┼──────┼────┤ │ │7 │135934 │同上 │同上 │變造 │ │ ├─┼────┼─────┼──────┼────┤ │ │8 │204664 │同上 │同上 │變造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