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乙○○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凌晨3 時許,與甲○○在高雄市○鎮區○○路122 之1 號「美人香小吃部」3 號包廂內飲酒消費後,丙○○、乙○○二人因甲○○未兌現簽帳請客之承諾,致其二人證件遭留置,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致其臉部受有挫瘀傷之傷害。嗣丙○○、乙○○2 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之小武士刀1 把,與乙○○共騎XLO-633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路48號甲○○住處,先要求甲○○下樓後,由乙○○、丙○○二人以該機車將其載往高雄市前鎮漁港西岸碼頭燈塔處,丙○○隨即抽出該把小武士刀要脅甲○○立正站好,以此脅迫手段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7年4 月15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該處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武士刀1 把。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法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容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6 至8 頁),及證人陳國卿(偵卷第24頁)、陳文惇(偵卷第24頁)、吳勝龍(偵卷第2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蒐證照片9 幀(警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及小武士刀1 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與丙○○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共犯丙○○2 人,由丙○○手持小武士刀要脅告訴人立正站好,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要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乙○○就本件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意分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與丙○○2 人間,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未依承諾請客付款致渠等證件遭店家留置,即心懷怨懟,聯手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後又以前揭方式脅迫告訴人外出並立正站好,欠缺控制自我情緒之能力,不僅傷害告訴人身體,並使告訴人因而心靈受創,本應嚴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乙○○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小武士刀1 把為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背面),且供作 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對被告乙○○而言,屬於共犯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