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0號97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40 號)、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17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哲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戊○○、丁○○、乙○○、洪哲明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所購買高雄市○○○路○路172 號「龍園大廈」房屋1 樓之「新高彩券行」老闆丙○○,在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及騎樓裝設供顧客填寫彩券之櫥窗櫃,竟心生不滿,與其友人丁○○、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上開彩券行,先由戊○○持「龍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32764號函等文件,要求丙○○將上開櫥窗櫃拆除,並出言恫嚇:「若不移開的話,就要打死你,不要讓你在這邊做生意」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又因丙○○拒絕拆除上開櫥窗櫃,丁○○、乙○○旋將放置於櫥窗櫃上、下之物品挪開,由戊○○以腳踹該櫥窗櫃,並徒手強行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合力將該櫥窗櫃拆毀、推倒,減損該櫥窗櫃之效用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新高彩券行員工己○○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戊○○、丁○○、乙○○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戊○○、丁○○、乙○○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上開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另被告洪哲明部分,本判決如後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亦經檢察官及被告洪哲明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是依上開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高彩券行與丙○○理論,要求其將櫥窗櫃拆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有跟丙○○吵架,吵架一定沒有好話,伊並無惡意,也未說要打死他云云;被告丁○○、乙○○均辯稱:伊2 人只是陪戊○○一起去,當時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說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11日在彩券行被戊○○恐嚇,他說要讓伊的店無法經營並要打死伊,其他2 人一直在講櫥窗櫃的事,口氣很不好,要伊把櫥窗櫃移走等語(見偵1 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12月11日伊在彩券行內,被告3 人一進門就很大聲,要伊將櫥窗櫃拆除,伊不從,戊○○即恫嚇:「見到你就要打死你,讓你的店都不能開」等語,其他2 人在旁助勢,丁○○也有說要讓伊的店不能開,沒多久他們就開始破壞櫥窗櫃,伊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72頁),其就遭被告3 人恐嚇之情節所述均互核相符且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己○○迭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11日,伊在彩券行當場看到被告3 人恐嚇伊的老闆丙○○,戊○○說不要讓伊的老闆在這裡做生意,如果繼續做就要把丙○○打死,其他2 人站在旁邊說櫥窗櫃的事,他們知道戊○○在恐嚇丙○○,就站在旁邊說櫥窗櫃的問題,口氣很不好等語(見偵1 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有聽到被告其中一人說要將老闆丙○○打死,不要讓他在這邊做生意,事隔已久,伊已記不清楚是誰說的,但偵查中所述是戊○○所講,應是事實等情節(見本院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78頁),互核一致,證人己○○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雖因時間久遠,對案發時係何人出言恐嚇不復記憶,然其於偵查中就被告戊○○恐嚇之行為業已證述綦詳,且距本件案發時間相隔不久,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參以告訴人及證人己○○與被告並無夙怨,茍非事實,應無甘冒刑責無端誣陷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從而,被告3 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懼,已甚明確。 ㈡被告戊○○雖辯稱:伊當時與丙○○吵架,吵架一定沒有好話,伊並無惡意,也未說要打死他云云,然其拆毀新高彩券行櫥窗櫃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67頁),復依本院勘驗新高彩券行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①16時32分53秒,被告3 人從對街走到新高彩券行,被告戊○○在櫃臺前與被害人交談,另2 人則站在旁邊;②16時33分04秒,被告3 人手拿文件至櫃臺與被害人交談;③16時44分48秒,丁○○將櫥櫃下的椅子移開並放置於他處;④16時45分16秒,丁○○及乙○○將櫥櫃上之物品移至他處,戊○○、洪哲明站在旁邊觀看;⑤16時45分27秒,戊○○試圖徒手搬動櫥窗櫃未果,丁○○則繼續將櫥窗櫃上之物品移至他處;⑥16時45分34秒,戊○○用腳踹櫥窗櫃;⑦16時45分45秒,戊○○徒手將櫥窗櫃強拉扯離原處,其他3 名被告則站在旁邊觀看,丁○○再將該櫥窗櫃拖至一旁;⑧16時46分10秒,戊○○繼續拉扯櫥窗櫃殘留之木板,但未扯下(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時,夥同丁○○、乙○○2 人在場,而在新高彩券行櫃臺前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丁○○、乙○○即為其搬離彩券櫥窗櫃上之物品,繼由戊○○以腳踹該櫥窗櫃,並徒手強行將櫥窗櫃扯離原處,以此強暴之手段拆毀上開櫥窗櫃,實踐其前開恫嚇加害之內容,足見被告當日應非單純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其事先已有對告訴人施暴之意思,參以被告戊○○以人多勢眾之姿,佐以確實拆毀上開櫥窗櫃之具體行動,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使他人感受到對方欲對其生命、身體、財產有所威脅之意,而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戊○○猶以:伊無惡意等語置辯,要屬避重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丁○○、乙○○2 人雖均辯稱:伊2 人只是陪戊○○一起去,當時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說話云云,然查,該2 人於上揭時、地,聽聞被告戊○○以上開言語出言恫嚇告訴人,並未予以阻止,猶在一旁為指責櫥窗櫃之事,口氣不佳等情,業經證人丙○○、己○○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丁○○、乙○○2 人當日應非單純陪同戊○○前往理論,渠等明知戊○○出言恐嚇,竟未阻止,反為戊○○在場助勢,口氣不佳積極指責告訴人設置櫥窗櫃,衡以一般常情,足以加強告訴人畏懼之程度,應認為渠等在被告戊○○犯罪時已有分擔其犯罪行為,且被告丁○○、乙○○並非「龍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地緣關係,告訴人於該大廈1 樓開設彩券行,與渠等無利害關係,該2 人實無立場要求告訴人拆除上開櫥窗櫃,竟猶陪同被告戊○○在場,並以上開積極行為使告訴人倍感畏佈,亦徵被告戊○○出聲恐嚇告訴人,亦未超出其等之犯意聯絡。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毀損之行為,供明:伊有拆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60 頁背面),佐以前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丁○○與乙○○於被告戊○○出言恐嚇後,旋即主動將櫥窗櫃下之椅子、櫥窗櫃上擺設之物品挪開,以便利被告戊○○履行恫嚇要使告訴人不能做生意之加害內容,足見其等早已知悉被告戊○○當日前往新高彩券行,實非單純與告訴人理論,其主觀上均有以施暴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同意將櫥窗櫃拆除,倘若僅係單純瞭解事情,被告戊○○以「龍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單獨前往即可,又何須3 人結夥同行?且被告丁○○、乙○○在被告戊○○出聲恐嚇後,明知其不法犯行,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其移除櫥窗櫃上下之物品,參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其等與被告戊○○3 人共同實現恐嚇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倍感恐懼,足證其等主觀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參與毀損之施暴行為亦未超出其等之犯意聯絡,該2 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以前詞置辯,應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6178號)既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竟因告訴人設置彩券櫥窗櫃之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復動手拆毀上開櫥窗櫃,實現加害內容,加強被害人畏懼之程度,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他人糾紛,而與被告戊○○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渠等犯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丁○○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丁○○、乙○○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均稍嫌過重,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明因其經營之「寶發彩券行」,與丙○○經營之「新高彩券行」對門相望,同行相忌,適因被告戊○○不滿丙○○在該大廈車庫出入口及騎樓,裝設上開櫥窗櫃,被告洪哲明遂與被告戊○○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戊○○夥同被告丁○○、乙○○,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新高彩券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洪哲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哲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哲明固坦承於有於上揭時、地至新高彩券行圍觀,並與被告戊○○交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丁○○及乙○○,不可能與他們共謀,且伊只是去看熱鬧,若真有指使他們,怎麼可能還出現在錄影帶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丁○○、乙○○3 人前往被告洪哲明經營之「寶發彩券行」,係為拿取工務局函文,渠等與被告洪哲明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買下龍園大廈房屋後,前任屋主甲○○告訴伊丙○○佔用車道,並將工務局的公文寄放在寶發彩券行,故伊於案發當日先過去寶發彩券行跟員工張桂鈺拿公文,後來才去新高彩券行要求丙○○拆除櫃臺,伊根本就不認識洪哲明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79頁、第80頁),證人即被告丁○○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哲明,當天是跟戊○○一起去寶發彩券行拿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卷第630 號卷第152 頁、第152 頁背面、偵1 卷第42頁),證人即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案發前從未見過洪哲明,當天是向對面彩券行拿公文等語(見偵1 卷第41頁),參以證人即寶發彩券行員工張桂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2月11日下午,戊○○有來寶發彩券行跟伊拿公文,該公文是甲○○寄放的,說要交給龍園大廈的人,戊○○自稱是該大廈住戶,伊便將公文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卷第630 頁卷第113 頁、第114 頁),足認被告洪哲明確與上開被告3 人互不相識,該3 人於上揭時間至寶發彩券行,確實僅向證人張桂鈺拿取公文無誤。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戊○○、丁○○、乙○○有至寶發彩券行之事實,未見渠等與被告洪哲明有何事前謀議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推認渠等與被告洪哲明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稍嫌速斷,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4 人有共同謀議之積極證據,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洪哲明與其餘被告間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㈡又證人張桂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11日下午,戊○○到寶發彩券行向伊拿公文時,隔了幾分鐘洪哲明有來收帳,他們雖有同時停在櫃臺前面,但戊○○拿了公文就走到對面,並未和洪哲明講話,後來洪哲明聽到對面有爭吵聲,就說要去看熱鬧,伊叫洪哲明不要去,但他還是過去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洪哲明與戊○○2 人並未交談,而其既無交談,又遑論有何共同謀議之犯行?且依上開證言,被告洪哲明係因聽聞對面有爭吵聲,而前往新高彩券行,並非無端得知被告戊○○等3 人與告訴人起糾紛,其因一時好奇心起而前往看熱鬧,尚難謂與常情相悖,且其若真與被告戊○○等人共謀,又何以會無視監視錄影器之存在,甘冒被告訴人指認之風險,堂而皇之現身新高彩券行指示被告戊○○等人毀損上開櫥窗櫃;參以被告洪哲明與告訴人並無個人或生意上之糾紛一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洪哲明實無與其他被告共謀恐嚇告訴人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洪哲明上開辯解,尚屬合理,而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洪哲明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哲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明、戊○○、丁○○、乙○○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戊○○、丁○○、乙○○於上揭時間,前往新高彩券行,並推由被告戊○○先以腳踹該彩券行之櫥窗櫃,再與被告丁○○、乙○○合力徒手將該櫥窗櫃拆毀並推倒,減損該櫥窗櫃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上開被告3 人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38 頁),而此項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及於共同被告洪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4 人被訴毀損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各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