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櫻花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戊○○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丙○○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縣外埔鄉○○村○○路29號「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乃一果(貝芬替)」含有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貝芬替」(carbendazim) 成分,係偽農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底某日,以平均每包新臺幣(下同)160 元至17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知情之丙○○推銷上開偽農藥,並於96年3 月13日將上開偽農藥13桶又12包(每桶25包)販賣予丙○○。嗣於96年3 月2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在丙○○經營之「丁○○○○」查獲,並扣得上揭偽農藥13桶又12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庚○○雖抗辯上開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係指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共同被告丙○○在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份進行供述,而非以證人之身分進行供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適用,被告庚○○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貝芬替」成分之「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予經營「丁○○○○」之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辯稱:大成公司係向和豐農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購買本件扣案的農藥,伊與和豐公司已經交易很多年,93年間和豐公司還是一個正常的公司,嗣因和豐公司於94 年5月3 日歇業,牌照被註銷,伊沒有辦法退貨,所以把東西放在倉庫,沒有銷售,大成公司進貨時很難注意和豐公司給的貨與規定不符,這不是伊所能預測,何況伊不是專業人員,更不可能判斷是否為偽農藥,且和豐公司解散後,伊認為上開貨物不可賣,所以放在倉庫的角落,沒有要賣,並在知道公司員工出錯貨給丙○○後,隨即於96年3 月14日打電話告訴丙○○該批貨不要賣,伊在回國後會去載回,伊並非明知為偽農藥,頂多只是過失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件在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丁○○○○」查扣「乃一果(貝芬替)」農藥共13桶又12包(每桶25包),係被告大成公司於96年3 月13日售予「丁○○○○」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丙○○、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查驗之高雄縣政府農藥處人員乙○○及證人即大成公司員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乃一果(貝芬替)」農藥共13桶又12包(每桶25包)扣案可稽,另有現場照片2 張、封存清冊及農藥保管切結書各1 份、本院97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89、93至101 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含貝芬替(carbendazim)44.6%」,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96年4 月20日農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又上開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包裝上所標示之農藥許可證農業製字第0508號(見他字卷第6 頁),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係屬福賜靈廠牌「美文松」EC乳劑之許可證號,且已於86年10月24日撤銷該許可字號,有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是上開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乃係假借其他已經遭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證號製造,並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製造,確實係屬偽農藥無疑。
㈡又大成公司係於52年4 月26日設立登記迄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而被告戊○○又自承因己○○健康狀況不佳,尤其負責處理大成公司之業務(見他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戊○○從事農藥買賣業務已有相當久之時間,其本身應具有較一般人豐富甚多之買賣農藥相關知識甚明。另依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外包裝觀之(見他字卷第6 頁),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係由乃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乃一公司)及大成公司擔任總經銷,而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乃一公司之股東黃鄭瑞花即係大成公司之董事,而乃一公司之經理人則係由大成公司之董事長己○○擔任,另乃一公司另一經理人即乃一公司最大股東黃炎明則係大成公司董事長黃來發之胞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查詢資料2 紙(見他字卷第30、32頁)及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而身兼乃一公司經理人及大成公司董事長之己○○又係被告戊○○之父親,有被告戊○○身份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自卷第15頁正、反面),由上述關係可以得知,大成公司與乃一公司應係己○○、黃炎明兄弟之家族企業,2 公司間之關係應非常緊密,則以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係由乃一公司及大成公司擔任總經銷,而乃一公司及大成公司又有上述之緊密關係,顯見該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全部係由己○○、黃炎明之家族企業擔任總經銷。又依被告戊○○自述:後來和豐公司倒了,我們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戊○○明知該等含有貝芬替(carbendazim) 成分之農藥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係不得販賣,而大成公司因己○○健康狀況不佳,由被告戊○○處理公司業務,業如上述,則以被告戊○○係較一般人具有豐富甚多之買賣農藥相關知識,且明知販賣含有貝芬替成分之農藥需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並佐以被告戊○○之家族企業大成公司及乃一公司係負責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之全部經銷業務,則被告戊○○在向和豐公司購買上開「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時,應會向和豐公司要求出具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許可證,以維護大成公司及其家族經營企業之利益,豈有捨此不為,而任意向和豐公司購入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業之理?據上推論,可以得知被告戊○○確實明知和豐公司所製造之「乃一果(貝芬替)」並無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許可證,乃係偽農藥,仍向和豐公司購入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不是專業人員,不可能判斷是否為偽農藥,本件伊並非明知為偽農藥,頂多僅有過失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㈢另查被告大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乳劑農藥製造及批發零售」,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而參酌上述被告戊○○明知扣案之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係屬偽農藥,仍向和豐公司購入該等偽農藥等情,則可推知被告戊○○購入扣案偽農藥之目的係為伺機銷售予他人牟利甚明。至被告戊○○雖辯稱:伊認為上開貨物不可賣,所以放在倉庫的角落,沒有要賣,並在知道公司員工出錯貨給丙○○後,隨即於96年3 月14日打電話告訴丙○○該批貨不要賣,伊在回國後後會去載回云云。然查,依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和豐公司於94年5 月3 日歇業,牌照被註銷,伊沒有辦法退貨,所以把東西放在倉庫,沒有銷售云云,則若其所言為真,被告戊○○應會將扣案偽農藥與大成公司倉庫中之其他農藥產品分開存放,並且為特別之標示,以避免管理倉儲之人員誤認,而予以銷售,然經本院質諸證人即大成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大成公司有賣多少種類產品,公司沒有給伊產品清冊或產品總目錄,有人訂,伊去倉庫看有貨,就出貨,每個東西都是放在倉庫那裡而已,伊就是用找的,沒有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則以證人甲○○上開證言,扣案偽農藥擺放在大成公司倉庫中既未經過特別之標示,亦未與其他待出售之貨品相區隔,且該公司之作業流程係只要倉庫中有客戶要訂購之貨品,大成公司之銷售人員即會出貨給訂貨之客戶,可以推知扣案偽農藥確係被告戊○○預備出售之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戊○○自承扣案偽農藥係在和豐公司於94年5 月3 日停止營業前進購入,距大成公司於96年3 月13日將扣案偽農藥出售予同案被告丙○○之時已有將近2 年之時間,若如被告戊○○所言扣案偽農藥並非供出售之用,則在此期間被告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將扣案偽農藥處理掉,然被告戊○○竟將扣案偽農藥存放在大成公司倉庫中如此久之時間,除了增加大成公司倉儲管理之不便,浪費倉儲空間外,亦容易造成與其他待出售之貨品相混雜而造成出貨錯誤,且會增加遭相關單位稽查查獲之風險,益徵扣案偽農藥確係被告戊○○預備出售之用,被告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㈣是依上述,被告戊○○確係明知扣案和豐公司所製造之「乃一果(貝芬替)」並無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許可證,乃係偽農藥,仍向和豐公司購入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並販賣予同案被告丙○○經營之「丁○○○○」牟利甚明。至被告戊○○雖抗辯:伊於96年3 月14日打電話告訴丙○○該批貨不要賣,伊在回國後會去載回云云,然依被告戊○○所提供護照所載之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戊○○係於96年4 月17日出境,有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距離本件同案被告丙○○於96年3 月13日向大成公司購買扣案偽農藥之時間尚有1 個多月的時間,被告戊○○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向同案被告丙○○取回扣案偽農藥,而同案被告丙○○在知悉購入偽農藥之情形下,依理亦會要求被告戊○○儘速載回扣案之偽農藥,以避免遭相關單位稽查查獲之風險,則被告黃林輝與同案被告丙○○豈有約定在1 個多月後始取回扣案偽農藥,而增加被查緝風險之理?是被告戊○○抗辯與同案被告丙○○約定待其返國後始載回扣案偽農藥等情,要與常理不符,已難信為真實,且本件被告戊○○既係明知扣案「乃一果(貝芬替)」係偽農藥,並販賣予同案被告丙○○經營之「丁○○○○」牟利,則其行為已經該當販賣偽農藥罪之要件,縱認其於事後確有向同案被告丙○○表示要載回扣案之偽農藥,亦無解於其販賣偽農藥之犯行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大成公司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農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又依同法第15條第1 、2 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足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完全相符,始得為之,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許可證記載事項。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之偽農藥,要無疑義。而本件扣案之而上開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經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含貝芬替(carbendazim)44.6%」,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96年4 月20日農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且本件扣案「乃一果(貝芬替)」農藥乃係假借其他已經遭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證號製造,並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製造等情,亦已如前述,是本件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確實係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無疑。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又被告戊○○係被告大成公司總經理,為大成公司之從業人員,且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大成公司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5條第1 項罰金刑。又被告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已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另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亦變更條號為第49條,因其所適用之同法修正前第45條第1 項已變更為修正後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刑已經變更,自亦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戊○○及大成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及第47條之規定。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3條雖分別變更條號為同法修正後第9 條第1 項及第15條,僅係條號之變更,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爰審酌被告戊○○經營大成公司,從事農藥之經銷,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乃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甚鉅,本案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13桶又12包(每桶25包),數量甚多,並念被告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戊○○及大成公司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經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已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主刑部分係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及第47條規定,已如上述,則本件關於查獲偽農藥之沒收關定,亦應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是本件扣案含有「貝芬替」成分之「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13桶又12包(每桶25包),雖係屬查獲之偽農藥,然除其中1 包已因送驗而滅失,無法沒收外,其餘偽農業則因已經被告戊○○出售予同案被告丙○○,而屬同案被告丙○○所有,已非被告戊○○或大成公司所有,自不能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經營「丁○○○○」之被告庚○○、丙○○均明知「乃一果(貝芬替)」含有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貝芬替」(carbendazim) 成分,係偽農藥。被告戊○○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集合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以平均每包160 元至17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予不特定人多次;另被告庚○○、丙○○明知「乃一果(貝芬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3日向大成公司購得前揭偽農藥13桶又12包(每桶25包),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戊○○、庚○○、丙○○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而被告大成公司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丙○○及大成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戊○○、庚○○、丙○○之供述;⑵證人林香薰之證述;⑶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4 月20日農藥檢驗報告;⑷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30日函附之「發生之歷程附表」、農藥許可證號查詢資料及「乃一果(貝芬替)」包裝各1 份;⑸「乃一果(貝芬替)」13桶又12 包 扣案、查獲照片2 張及送貨單1 紙;⑹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⑺高雄縣農藥販賣業執照1 紙等證物為憑。訊據被告被告戊○○、庚○○、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是專業人員,不可能判斷是否為偽農藥,在和豐公司於94年5 月3日解散之前,伊的販賣行為並非是明知為偽農藥在販賣,頂多只是過失而已云云;另被告庚○○則辯稱:伊係「丁○○○○」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大成公司賣給伊的「乃一果(貝芬替)」係偽農藥,亦無從查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被訴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及被告大成公司被訴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罪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自93年間某日起,以平均每包160 元至17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乃一果(貝芬替)」予不特定人多次等情外(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頁),本件並無查獲被告大成公司向和豐公司購入除扣案偽農藥外之其他偽農藥,亦查無大成公司向和豐公司購入除扣案偽農藥外之其他偽農藥相關進貨單等書面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大成公司自93年間某日起販賣「乃一果(貝芬替)」予不特定人多次等事實。是以本件除被告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之必要證據予以補強被告戊○○之供述,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不則僅以被告戊○○自承其自93年間某日起販賣「乃一果(貝芬替)」予不特定人多次等情,而認定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偽農藥犯行。
⒉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及大成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及大成公司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大成公司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庚○○、丙○○被訴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
⒈本院質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丁○○○○」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實際經營人係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太太庚○○係「丁○○○○」負責人,實際上是伊在經營,庚○○並未一起經營,亦不瞭解業務,沒有處理農藥行的進出貨及銷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56頁),另參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述係其向被告丙○○推銷貝芬替農藥,亦係被告丙○○向其購買扣案偽農藥,期間係與被告丙○○聯絡等情(見他字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8、19、47至52頁),經本院相互比對上開供述後,可知「丁○○○○」實際上確實係由被告丙○○經營,而本件向大成公司購買扣案偽農藥等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處理,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述:伊庚○○共同經營「丁○○○○」云云(見他字卷第38頁),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再參照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可採。至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丁○○○○」之高雄縣農藥販賣業執照1 紙(見他字卷第16頁)證明被告庚○○係「丁○○○○」之負責人,然本件向大成公司購買扣案偽農藥等相關事宜既係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處理,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自不能僅以被告庚○○係「丁○○○○」之負責人,而遽認被告庚○○有參與販入扣案偽農藥之行為。是本件被告庚○○既未參與販入扣案偽農藥之行為,亦不能認為其有何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偽農藥之犯行。
⒉本院另質諸證人即現場查驗之高雄縣政府農藥處人員乙○○於本院於審判中證稱:本件的偽農藥桶子上有標示,散裝的塑膠包裝也有標示,伊本身無法從外觀包裝看出是偽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以負責查緝偽農藥之高雄縣政府農藥處人員尚無法從外觀包裝看出是否為偽農藥,自難期待經營「丁○○○○」之被告丙○○可以從外觀包裝判斷扣案「乃一果(貝芬替)」是否為偽農藥,再參以被告戊○○向被告丙○○推銷貝芬替產品時,確有提及大成公司以關係企業臺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向農委會申請許可輸入貝芬替產品已經快要核准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屬實,亦可能導致被告丙○○因而誤認大成公司所販賣之貝芬替產品係經農委會許可輸入之農藥,並進而向大成公司購入扣案之偽農藥,益徵被告丙○○並不知情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係屬偽農藥甚明。是被告丙○○於購入於購入扣案「乃一果(貝芬替)」既不知悉為偽農藥,自難認定其有何意圖販賣而販入偽農藥之犯行。
⒊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販入偽農藥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丙○○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文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