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 日8 時30分起至18時30分止,以僱請不知情之許振銘及陳逸裕,將告訴人丙○所有並架設於高雄縣旗山鎮○○段2125地號之「龍華山莊渡假村」廣告招牌及鐵架(下稱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除,並由許振銘變賣與不知情之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段28號「功盛在企業行」負責人黃進隆,賣得之新臺幣(下同)66,255元(共計6,310 公斤),即作為上開拆除工作之酬勞等方式,竊取丙○所有之上開廣告招牌及鐵架。嗣丙○發覺該招牌及鐵架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始足當之,故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取之動產非他人持有者,即不該當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93年7 月22日甲○○與告訴人之廣告看板鐵架買賣合約書、93年7 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廣告看板用地租賃合約書、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金城偵查中之證述、林金城書立之96年4 月10日收據及保固證明各1 紙、證人許振銘、陳逸裕、黃進隆警詢之證述、96年9 月25日被告委託許振銘拆除之委託書、96年10月1 日功盛在企業行過磅單、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6年6 月12日違建物查報單、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3 日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19日違建物拆除通知單、上開廣告招牌及鐵架原樣照片及拆除械具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高雄縣旗山鎮○○段2125地號(下稱2125地號)土地是我哥哥孫坤田同意我管理使用,有租地讓告訴人設廣告看板,96年4 月10日斥資35 萬 元,將305-1 地號土地上原有鐵架部分移到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為告訴人架設廣告看板,嗣因該廣告看板被高雄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我於96年6 、7 月收到旗山鎮公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高雄縣縣政府的違章行政處分書,9 月高雄縣政府又打電話叫我趕快拆除看板,還說要開我罰單,故在96年9 月25日僱請許振銘拆除廣告看板,我沒有通知告訴人是因為縣政府都寫我是違建人,而鐵架是我設的,廣告招牌是我花錢請人架設的,為有權處分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稱:廣告招牌一開始是由甲○○向被告父親租用時所用的,後來告訴人來承租,被告有重新整理過再使用,因為高速公路出口旁100 公尺不能架設廣告看板,該廣告看板屬違建物,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以被告為受處分人,要求被告拆除,及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該廣告看板倒塌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與其無關,故被告依行政處分交由他人拆除處理,顯無竊盜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3年7 月22日向被告承租高雄縣旗山鎮○○段305-1 地號之土地供架設廣告看板鐵架,有廣告看板用地租賃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而該段212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莊新進、孫坤田共有,有辯護人呈報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頁) ,前開土地經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兄孫坤田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於95年12月8 日與告訴人之子陳俊豪簽立協議書,被告願於旗山鎮○○段2125地號上之土地,為陳俊豪設立廣告看板,而陳俊豪亦與所有人莊新進、孫坤田就該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土地借貸契約,供設立廣告看板之用,借貸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均經公證,此有協議書、土地借貸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5 年 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328 、01330 號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 頁、警卷第29-34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96年10月1 日8 時30分起至18時30分止,僱請不知情之許振銘及陳逸裕,將架設於高雄縣旗山鎮○○段2125地號之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除,並由許振銘變賣與不知情之功盛在企業行負責人黃進隆,賣得之66,255元價金均歸許振銘所有,與證人許振銘、陳逸裕及黃進隆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7頁),復有委託書、過磅單、拆除廣告招牌及鐵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2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㈡豎立於21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認定該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本文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建,並經高雄縣政府認定屬違建物,應依法拆除,而以被告為受處分人,且通知被告該府建設局拆除隊訂於96年8 月1 日先行勘查,有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6年6 月12日建查字第21號違建物查報單、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3 日府建使字第0960140235號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及96年7 月19日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37 頁、偵卷第30頁),又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經勘查結果,認為恐有被強風吹落影響人車安全,且拆除恐損壞農作物,故高雄縣政府於96年9 月間以電話促請被告自行拆除,亦有高雄縣政府97年4 月29日府建拆字地097010126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 頁),足徵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已被認定為違建,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確實是因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為違建,且其設立有危人車安全之理由,故依據高雄縣政府前開行政命令所為,並非基於竊盜犯意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招牌之鐵架為其所有,乃其花費請人將原來位於同段305-1 地號上之廣告招牌拆遷到2125地號上,並在2125地號上施工架設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等情,而系爭廣告招牌及部分鐵架是從原來305-1 地號移至2125地號,有部分鐵架為被告僱工重新施作,此亦經證人林金城證述如前,並有大森工程行林金城出具之收據及保固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6-39 頁、警卷第2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其中直的、大的、粗的角架是從305-1 地號搬過來,橫的、細的就不是,橫桿是被告後來施工加上去的,在2125地號土地上的水泥底座也是被告作的,高雄縣政府要求拆除2125地號上的違建廣告招牌,誰搭的誰就要去拆,照片中有吊車者是沒有橫桿的原來廣告看板等語,並庭呈系爭廣告看板與原來廣告看板照片各1 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08 、125 、138 頁)。而證人丙○雖提出廣告看板鐵架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6頁)欲證明305-1 地號上原來之廣告看板鐵架為其向甲○○購買,然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並非全部從305-1 地號拆除遷移,有部分鐵架為被告僱工新設,是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是否全屬證人丙○所有,即屬有疑。證人丙○亦稱建築物若為違建,通知應拆除時,誰搭的誰就要去拆除,參之前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記載為被告,且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為被告所架設,故應由被告負責拆除,而認同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為被告所搭建,被告有責任將之拆除之情,是以,被告於收受高雄縣政府拆除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通知時,即應負責將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除,以免受罰。參以2125地號土地位於高雄縣旗山鎮道路旁,人車往來頻繁,拆除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所費時間亦長,因此拆除過程顯而易見,亦經丙○證述明確,衡之一般竊盜之實施,應係乘人不知而竊取,尚無大張旗鼓實施竊盜行為,況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除後變賣之所得,為證人許振銘所有,已如前述,亦非被告所得而無利可圖,應認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堪予採信。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另補充論告認被告之行為涉及毀損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且本件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故就此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