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10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3年10月23日間起至94年9 月26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61 號3 樓之信富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負責向客戶報價、接受訂單、安排出貨、報關等事務,係為信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3 月14日另成立與信富公司同性質之駿寬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115 號,下稱駿寬公司),並自斯時起至94年9 月26日離開信富公司時止,私下以駿寬公司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乙○○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原信富公司客戶為買賣之邀約引誘,並以削價方式接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6 至7 之外國公司訂單後,由駿寬公司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貨物,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致信富公司損失與客戶簽約之如附表所示利益。嗣信富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9 月間發現丙○○另成立駿寬公司且邀約引誘原信富公司客戶下單訂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信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信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真、電腦列印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信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真、電腦列印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1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1至13、24頁、卷二第73至76頁),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按證據之分類,依證據方法之性質固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別,然其區分之實益,即在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報告之供述證據,須受自白之證據能力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限制,而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真、電腦列印資料等文書,均係被告與第三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應屬文書證據,而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是信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真、電腦列印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信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以駿寬公司名義發予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客戶及President Custom Gas Solution 公司之郵件,有證據能力: 1、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信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以駿寬公司名義發予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公司及President Custom Gas Solution 公司之郵件(見他字卷一第22、23、25頁),係信富公司之人員未經被告丙○○同意,非法搜索被告丙○○之個人皮包所竊得,屬犯罪者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易卷第21頁)。 2、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說明「公訴人雖依錄音帶及其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佟○澤、佟○璉、佟○愷之認定,然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均係告訴人佟○怡、游○娜二人於佟○澤、佟○璉、佟○愷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此為渠等所是認,則佟○怡、游○娜二人因此取得之錄音帶及譯文能否資為證據,已有疑義,且本案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有所爭執,從而,本院酌以該錄音帶及譯文無涉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取得手段可議等情,認為該錄音帶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未審酌告訴人自行所取得之證據有無正當理由及該證據是否以暴力方式取得,即將佟○怡、游○娜二人所錄佟○澤、佟○璉、佟○愷錄音及其譯文等所取得之證據,依「證據排除原則」一律予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信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以駿寬公司名義發予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客戶及President Custom Gas Solution 公司之郵件,係被告丙○○尚任職於信富公司時,將此部分文件裝於信富公司之公文袋內後放置於辦公桌上,適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經過時,開拆該公文袋而取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00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38頁),而被告丙○○就此僅辯稱:伊是將文件放在駿寬公司的袋子裡,不是放在信富公司的袋子裡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頁),並未抗辯信富公司人員係以暴力或其他相類似之手段取得上開文件,綜觀全卷,亦無何證據顯示信富公司之人員係以暴力方式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證據排除原則」排除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遽採。準此,信富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以駿寬公司名義發予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客戶及President Custom GasSolution公司之郵件,均有證據能力,俱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共同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於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丙○○書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1 紙(見他字卷一第26頁),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83年10月間起至94年9 月26日止,任職於信富公司,負責向客戶報價、接受客戶之訂單等業務,並另於94年3 月中旬成立與信富公司同性質之駿寬公司,且以駿寬公司及被告乙○○之名義寄發信函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及曾與信富公司進行過交易之客戶,以介紹駿寬公司,暨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締結國際貿易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⑴伊沒有搶走信富公司的客戶,駿寬公司的客戶都是伊上網找到的,伊只是發電子郵件告訴客戶有駿寬這家公司,並歡迎客戶向駿寬公司詢價,客戶要向哪一家供應商購買貨物取決於客戶之意願,並非伊能左右。⑵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非全部都有向信富公司詢價或買過產品,未曾詢價或雖曾詢價但事後未成交者,均未造成信富公司之損害;曾詢價且事後有成交之客戶,也不當然永遠就是信富公司之客戶。⑶信富公司所提出之受損金額計算方式是將成本報低,將成交價格報高,所以高估受損金額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丙○○任職於信富公司期間之上班時間,均克盡職責辦理信富公司之職務,並無任何違背自己職務之行為,其均係利用下班閒暇之餘從事開拓駿寬公司業務之工作,且被告丙○○僅是以駿寬公司名義對外介紹駿寬公司,或被動地接受客戶詢價後寄送樣品予客戶,並無信富公司所指述之背信行為,是駿寬公司經合法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並非不法利益。⑵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下稱AKRAM 公司)過去確曾為信富公司之客戶,但信富公司僅曾與之交易過白色PVC 塑膠粒,不曾交易過黃色PVC 塑膠粒,AKRAM 公司亦不曾向信富公司詢問黃色PVC 塑膠粒之價格,而駿寬公司與AKRAM 公司分別於94年6 月2 日、6 月28日、7 月28日成交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買賣,均是AKRAM 公司主動接觸駿寬公司,且其中二筆為黃色PVC 塑膠粒,足認AKRAM 公司向駿寬公司下訂單是其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結果,被告丙○○並無背信之行為。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公司(下稱OMAX公司)原非信富公司之客戶,僅曾於94年7 月26日向信富公司詢價,且之後即未曾再向信富公司詢價過,顯示OMAX公司並無意願與信富公司交易,而OMAX公司亦曾向駿寬公司詢問相同產品之價格,被告丙○○因而於94年9 月1 日寄送樣品予OMAX公司,但被告丙○○並未向OMAX公司報價或私下為削價競爭之行為。嗣被告丙○○於94年9 月26日自信富公司離職後,再度與OMAX公司接觸,並於94年12月8 日進行交易,斯時被告丙○○已非信富公司之員工,自無何背信之犯行。⑷駿寬公司雖曾於94年8 月25日發函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司(下稱Halpak公司),但其意僅在介紹,如同寄發傳單或公司簡介,並未報價或寄送樣品,信富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丙○○自不構成背信,況因Halpak公司信用不好,信富公司自87年間以後即未曾再與Halpak公司有過交易。⑸信富公司前一次與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公司(下稱BASF公司)交易為93年間,在駿寬公司於94年5 月18日、7 月15日與BASF公司進行交易之前,BASF公司不曾向信富公司詢價,顯示BASF公司無意願再與信富公司交易。至BASF公司選擇與駿寬公司交易,乃自由貿易之結果云云,為被告丙○○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丙○○自83年10月23日間起至94年9 月26日止,任職於信富公司,負責詢價、報價、接受客戶之訂單、出貨報關等業務,其另於94年3 月14日成立與信富公司同性質之址設高雄市○○區○○街115 號之駿寬公司,並分別以被告丙○○、乙○○之名義,寄發信函、樣品予客戶,以介紹駿寬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2至33、48至49、57至59頁、他字卷二第9 頁、審易卷第19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11 至212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2至33、48至49、57至59頁、審易卷第20頁),復有信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公司章程各1 份、被告丙○○以信富公司名義與AKRAM 公司、OMAX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丙○○之離職書、駿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駿寬公司與OMAX公司、Halpak公司及其他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固網市話)資料查詢、繳費資料/ 保證金、退費沖抵話費查詢、已收話費明細費用查詢表各1 紙、高雄市政府96年1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413730 號函所附駿寬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餘額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 至16、22至25頁、他字卷二第21至45、73至76、78至79頁、易字卷一第86至94、99至110 頁、易字卷二第62至64、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任職於信富公司之期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之時間,以駿寬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之客戶成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之交易,並於94年8 月25日以駿寬公司之名義發出電子郵件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Halpak公司,向其介紹駿寬公司之事實,均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2月19日高普進字第0951022179號函所附之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 、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各5 份、與Halpak公司於94年8 月25日之信件各1 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一第22、88至95、100 至112 頁)。又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信富公司已8 年,如自信富公司之前身信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時代起算則已有約20年,信富公司主要業務是PVC 塑膠包裝材料、原料之貿易,平時往來之客戶約有20至30家,其中約90%客戶在國外,這20至30家客戶都是伊一、二十年來透過參展、到國外與之接觸等方式慢慢累積起來之客戶,AKRAM 公司、Halpak公司及BASF公司均為信富公司之客戶,其中AKRAM 公司為伊胞弟至杜拜參展時所開發,往來已逾七、八年,Halpak公司則是信富公司人員一、二十年前親自至美國接觸所開發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至37、40頁),復經被告丙○○供承:伊自信富公司離職前,AKRAM 公司、Halpak公司及BASF公司都有接觸過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7頁),並有被告丙○○代表信富公司於94年3 月22日至94年5 月25日間與AKRAM 公司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信富公司於93年9 月6 日出售18,000公斤之PVC 塑膠粒予AKRAM 公司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各1 份、信富公司於87年2 月20日與Halpak公司進行交易之出口報單、發票、包裝明細、鑫昌報關收費通知單各1 份、信富公司於93年12月7 日與BASF公司交易之出口報單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2、17頁、易字卷一第86至88、96至98頁、易字卷二第19、102 至109 頁)。準此,被告丙○○既受僱於信富公司,負責接受客戶詢價、向客戶報價、接受訂單、安排出貨、報關等職務,自應盡力為信富公司謀求福利,而信富公司既為貿易公司,則客戶之訂單即為其生存之命脈,是被告丙○○於任職期間私自設立同性質之駿寬公司,並以駿寬公司之名義發函予信富公司原有之客戶,或與之進行交易,而與信富公司為貿易競爭,其為圖自己之利益,違背信富公司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信富公司利益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利用其知悉信富公司對客戶報價內容之機會,以削價競爭之方式將信富公司之客戶帶走,例如信富公司對AKRAM 公司原本之售價是每公斤1.62美元,後來因原料上漲,伊將售價提高為每公斤1.88美元,但AKRAM 公司說有別家公司報價每公斤1.75美元,所以伊就跟著降價為每公斤1.75美元,但仍沒有拿到訂單,後來才知道被告丙○○以駿寬公司名義降到每公斤1.7 美元與AKRAM 公司成交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8頁、易字卷一第35頁、易字卷二第189 至190 頁),而自被告丙○○代表信富公司與AKRAM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AKRAM 公司先於94年3 月21日要求信富公司就PVC 白色塑膠粒報價,被告丙○○隨即以信富公司之名義於94年3 月22日向AKRAM 公司報出18,000公斤之PVC 白色塑膠粒,每公斤單價為2.06美元之價格,惟AKRAM 公司於94年4 月3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丙○○,內容略為:AKRAM 公司目前有從別家公司獲得每公斤1.75美元之報價,但由於AKRAM 公司與信富公司有長久往來,爰請信富公司提供較低之價格等語,被告丙○○於該 AKRAM 公司發送電子郵件之紙張空白處手寫內容略為:「之前集祥給我方報價從原來的每公斤新臺幣48元降為45元,所以我方給AKRAM 公司之價格也從之前的每公斤2.06美元降為1.88美元,現AKRAM 公司要求每公斤1.75美元,是否要接受?」等文字,詢問信富公司之協理(即證人甲○○)是否降低報價,嗣被告丙○○以信富公司之名義於94年5 月2 日上午9 時13分許發送電子郵件,將價格降為每公斤1.8 美元,然AKRAM 公司又於94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7分許傳送一封內容為:「我收到您的e-mail在今早6 時45分,其價格為每公斤1.75美元,卻在9 時13分又傳來一份每公斤1.8 美元之報價,真令人不解?」之電子郵件,信富公司則由被告丙○○於94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5分以內容略為:「我們沒有在上午6 時45分傳e-mail給你們報價每公斤1.75美元... 但為了維持生意,我們同意降價為每公斤1.75美元」之電子郵件,惟AKRAM 公司於94年5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信富公司將不下訂單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12頁、易字卷一第86至88頁、易字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丙○○以駿寬公司之名義與AKRAM 公司成立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交易內容為18,000公斤之PVC 白色塑膠粒,出口日期為94年6 月2 日,成交單價每公斤1.7 美元〔計算式為:(離岸價格29,250美元+ 運費1,250 美元+ 保險費100 美元)÷18,000公斤=每 公斤1.7 美元〕之事實,則有該筆交易之出口報單、發票及包裝明細各1 紙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2至94頁),此筆交易之標的物不僅與信富公司、AKRAM 公司於94年3 月至5 月間洽談之上開買賣貨物種類、顏色、數量完全相符,成交單價略低於信富公司最後報價之每公斤1.75美元,出口日期則與AKRAM 公司通知信富公司不進行交易之時間相近,佐以AKRAM 公司曾誤認信富公司於同一日內(94年5 月2 日)傳送二份不同之報價,且該日上午9 時13分所報之價格(每公斤1.8 美元)尚高於該日上午6 時45分所報之價格(每公斤1.75美元),與交易常態不符等情,足以合理推論被告丙○○因職務關係知悉AKRAM 公司斯時有該筆貨物需求及信富公司報價之內容,為圖自己之利益,遂私下以駿寬公司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AKRAM 公司,表明願以較信富公司為低之價格與AKRAM 公司交易,惟AKRAM 公司未注意被告丙○○係以駿寬公司之名義報價,誤認其代表信富公司,始引發上開同一日內有二種不同報價之誤解,益徵被告丙○○於受僱信富公司之期間,違背信富公司交付之職務,私下與信富公司競爭客戶,而損害信富公司之利益。 (四)被告丙○○曾於94年9 月1 日以駿寬公司之名義發送信件予OMAX公司以介紹駿寬公司,且該信件之發信人署名為被告乙○○之英文名Shu-Chuan Liu 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2頁),核與被告乙○○供稱:駿寬公司成立之後,伊有授權丙○○以其名義處理事務,該發送予OMAX公司之信件並非伊所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2頁)相符,復有該信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5頁),則被告丙○○於任職信富公司期間,另以同性質之駿寬公司名義發送介紹信予OMAX公司,其目的當係為駿寬公司爭取訂單,其所為已屬違背信富公司交付之任務。又OMAX公司曾於94年7 月26日要求信富公司就規格為0.05m ×55㎜×55㎜之PVC 成型套報 價,經雙方就規格、數量洽談後,被告丙○○於94年8 月30日代表信富公司報價,內容為:如OMAX公司訂購數量少於100 萬片,則每1,000 片單價為10.76 美元,且最低訂購數量必須為25萬片,OMAX公司則於翌日回覆:將以每1,000 片單價為10.76 美元之價格先訂購25萬片,嗣被告丙○○再於94年9 月14日代表信富公司重新以總數量50萬片為前提向OMAX公司報每1,000 片10.45 美元之價格,OMAX公司隨即於94年9 月16日回覆將以此價格訂購30萬片,並要求信富公司提供銀行帳號,以便其下訂單,惟又於94年9 月21日要求暫停訂單,最終未與信富公司成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OMAX公司於94年7 月間與信富公司聯絡接洽時,原已答應下單給信富公司,並詢問信富公司之帳號以便匯入買賣價金,但過一段時間,又說不訂了,一般而言,客戶問帳號後都會先匯入30%至40%之價金,等貨物裝船準備出口而客戶拿到提單後再支付尾款,像OMAX公司這種已說要買,並詢問信富公司帳號,事後又取消交易的情況並不多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3至34頁),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89至94頁、易字卷二第25頁)。倘審酌被告丙○○與OMAX公司所成立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買賣標的物其中一項即規格為0.05m ×55㎜×55㎜之PVC 成型套,數 量為20萬片,該項貨物之離岸價格為新臺幣59,196元即1,767 美元(新臺幣59,196元÷出口當日匯率33.495=1,767.3 美元,四捨五入後為1,767 美元),加計該次運費及保險費後,則每1,000 片之價格為9.585 美元〔計算式為:(離岸價格1,767 美元+ 運費130 美元+ 保險費20美元)÷200,00 0 片=每1,000 片9.585 美元〕等情,有該筆交易之出口報單、發票、包裝明細及個案委託書各1 紙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7 至120 頁),該交易標的物之規格與OMAX公司於94年9 月間向信富公司訂購之規格完全相符,數量相差不遠,成交單價低於原與信富公司商定之每1,000 片10.45 美元之價格,再參以被告丙○○以被告乙○○之署名發送駿寬公司之信件予OMAX公司之時間,與OMAX公司取消與信富公司間訂單之時間,甚為相近,堪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之出口日期雖在被告丙○○自信富公司離職之後,惟應係被告丙○○尚任職於信富公司期間,即與OMAX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準此,被告丙○○與OMAX公司所成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亦屬意圖為自己利益,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信富公司利益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辯稱:OMAX公司僅曾於94年7 月26日向信富公司詢價,之後即未曾再詢價,顯示OMAX公司無意願與信富公司交易,被告丙○○並未向OMAX公司報價或私下為削價競爭之行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係被告丙○○離職後所為云云,洵難採信。 (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受僱於信富公司,領取信富公司之薪資,即應克盡職責為信富公司處理事務、謀求利益,其私自設立同性質之駿寬公司,並向信富公司之原有客戶發出介紹信、與之進行交易之行為,已與信富公司雇用被告丙○○從事貿易業務之本旨完全背道而馳,遑論被告丙○○係利用其知悉信富公司向客戶報價內容之機會,削價競爭,使信富公司失去與原有舊客戶維持交易、開發潛在客戶或新客戶進而成立交易,藉此獲利之機會,其造成信富公司損害之事實,已不待言。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係利用下班閒暇之餘從事開拓駿寬公司業務之工作,客戶都是上網找的,僅是發文對外介紹駿寬公司,歡迎客戶向駿寬公司詢價,或被動地接受客戶詢價後寄送樣品,客戶向哪家供應商購買貨物取決於客戶之意願,非被告丙○○所能左右,是被告丙○○並無違背信富公司交付之任務;且被告丙○○僅發介紹信予Halpak公司,並未報價或寄送樣品,故此部分並未造成信富公司之損害;BASF公司無意願再與信富公司交易,其選擇與駿寬公司交易乃自由貿易之結果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且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2、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公司均為信富公司之原有客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公司則已與信富公司訂購貨物,僅事後取消訂單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丙○○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非全部都有向信富公司詢價或買過產品,伊未造成信富公司之損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又被告丙○○固辯稱:伊與AKRAM 公司交易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黃色塑膠粒比較特殊云云,辯護人亦稱:AKRAM 公司不曾與信富公司交易過黃色PVC 塑膠粒,亦不曾詢價,足認AKRAM 公司向駿寬公司下黃色PVC 塑膠粒訂單是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結果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然沒有與AKRAM 公司交易過黃色的塑膠粒,但塑膠粒之顏色與材質無關,只是作出來的東西顏色不同,就像衣服的顏色有所不同,不同顏色之塑膠粒原則上價格不會不同,僅在該顏色很特殊時價格才會不同,比如金色、銀色,此種顏色之色母就是比較貴,一般來說,黃色不會比較貴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7至38、41頁),其所述並無何與事理相悖之處,與吾人經驗法則亦屬相符,且就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黃色PVC 塑膠粒是否較為特殊以致價格不同,以致信富公司無法供貨乙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自應以證人甲○○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資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被告丙○○以前揭削價方式與信富公司競爭,並於任職信富公司期間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交易,致信富公司損失與之交易而獲利之機會,業如前述,而駿寬公司與AKRAM 公司成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與 OMAX公司成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與BASF公司成立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交易,既係以前開不法手段取得,則於計算信富公司所受損害數額之際,自應認上開3 家公司於斯時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交易貨物種類及該等數量之需求,而該等交易倘由信富公司取得,則信富公司於扣除成本後可得之利潤,即為其因被告丙○○之背信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又被告丙○○既係以削價競爭之方式獲得上開訂單,衡情,不應逕以駿寬公司出售予上開3 家公司之售價為計算基準,而應以信富公司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較為相近之時點,與上開3 家公司交易或報價之價格為準,始符公平。茲將計算信富公司之損失標準說明如下: 1、AKRAM 公司購買之PVC 塑膠粒部分: 告訴人即信富公司固以陳報狀表示,信富公司出售予AKRAM 公司之價格應以每公斤2.06美元計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19頁),惟被告丙○○辯稱:信富公司最後與AKRAM 公司成交之價格是每公斤1.88美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頁)。如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信富公司對AKRAM 公司原本之售價是每公斤1.62美元,後來因原料上漲,伊將售價提高為每公斤1.88美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頁),及被告丙○○前在AKRAM 公司於94年4 月30日要求降低報價之電子郵件空白處,以手寫下:「之前『集祥』給我方報價從原來的每公斤新臺幣48元降為45元,所以我方給AKRAM 公司之價格也從之前的每公斤2.06美元降為1.88美元,現AKRAM 公司要求每公斤1.75美元,是否要接受?」等文字詢問信富公司之協理是否降低報價(見易字卷一第86頁),暨信富公司提出用以佐證其於94年11月21日向上游廠商集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膠粒之成本為每公斤新臺幣44元(見信富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易字卷二第18頁)等情綜合以觀,堪認集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確為信富公司之上游廠商,且於94年3 月至5 月間出售膠粒予信富公司之價格由原先之每公斤新臺幣48元降為45元,而信富公司在被告丙○○未為上開削價競爭行為前,自集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膠粒後加工出售予AKRAM 公司之售價,亦自原先之每公斤2.06美元降為1.88美元。準此,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應以每公斤45元為信富公司進貨之成本,而以每公斤1.88美元為信富公司出售予AKRAM 公司之售價。以此方式計算,信富公司共損失358,1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OMAX公司購買之PVC 成型套部分: ⑴就規格為0.05m ×55㎜×55(50+5,+5指摺邊之尺寸)㎜之 PVC 成型套(下稱規格一),信富公司於94年7 、8 月間原與OMAX公司商定如總數量50萬片,則報價為每1,000 片10.45 美元,OMAX公司原欲以此價格訂購30萬片,嗣為被告丙○○以較低之價格取得OMAX公司之訂單等情,業如前述,是計算信富公司此部分之損失,自應以每1,000 片10.45 美元為信富公司出售予OMAX公司之售價。至信富公司向上游廠商購入此部分材料之成本為每片新臺幣0.22元(即每1,000 片新臺幣220 元),則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211 頁),復有被告丙○○親自書寫於OMAX公司與信富公司往來信件空白處之記載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57 頁),是應以每1,000 片新臺幣220 元作為信富公司進貨之成本。 ⑵就規格為0.05m ×75㎜×61(55+6,+6指摺邊之尺寸)㎜之 PVC 成型套(下稱規格二),信富公司向上游廠商購入此部分材料之成本為每片新臺幣0.26元(即每1,000 片新臺幣260 元)乙節,有上游廠商聖葳公司回報信富公司之傳真1 紙可證(見易字卷二第156 頁),至信富公司就規格二之PVC 成型套之價格,因無具體之交易可供參考,爰參照上開規格一PVC 成型套成本及售價之比例,計算規格二PVC 成型套售價應為每1,000 片12.35 美元〔計算式為:規格一PVC 成型套售價10.76 美元÷進貨成本新臺幣220 元=0.0475,以同 樣比例反推,規格二PVC 成型套之進貨成本新臺幣260 元× 0.0475=售價12.35 美元(均以1,000 片為單位)〕。 ⑶以上開方式計算,信富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共損失41,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BASF公司購買之PVC 收縮管部分: 信富公司曾於93年12月17日出售35Mic ×80㎜×1000 m/r規 格5 捲、35Mic ×95㎜×1000 m/r規格3 捲及35Mic ×120 ㎜×1000 m/r規格3 捲之PVC 收縮管予BASF公司,每捲售價 依序為21.92 美元(計算式為:離岸總價新臺幣3,520 元÷ 5 捲÷當日匯率32.12 =21.92 美元)、25.85 美元(計算 式為:離岸總價新臺幣2,491 元÷3 捲÷當日匯率32.12 = 25.85 美元)、33美元(計算式為:離岸總價新臺幣3,180 元÷3 捲÷當日匯率32.12 =33美元),而信富公司於同日 向上游廠商高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購入上開三種規格之成本,依序為每捲新臺幣460 元、550 元、697 元之事實,有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各1 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6頁),均堪認定。以此方式計算,信富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交易共損失11,7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4、綜上,信富公司共因此損失之數額為411,2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為上開背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丙○○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2、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丙○○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是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受僱於信富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向客戶報價、接受訂單、安排出貨、報關等事務,自熟知信富公司之客戶及產品報價等資料,竟私下成立與信富公司同性質之駿寬公司,且利用職務之便獲知信富公司之客戶與產品報價資料,進而以削價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信富公司客戶進行交易或發函介紹駿寬公司,自屬圖自己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被告丙○○以駿寬公司名義發出介紹信予Halpak公司,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尚未與Halpak公司成立交易,告訴人信富公司尚未受有損害,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背信未遂罪。檢察官漏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丙○○先後6 次背信既遂及1 次背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受僱於信富公司,領取信富公司發給之薪資,不思忠於職守,竟另行成立同性質之駿寬公司,並利用職務因素知悉信富公司與客戶往來資訊之機會,採用削價方式,與信富公司競爭客戶,有違本分殊甚,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造成信富公司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411,290 元,及其犯罪之期間、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固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者,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得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刑,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授權被告丙○○以被告乙○○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信富公司原有之客戶,為買賣之邀約引誘,致生損害於信富公司,被告乙○○雖非受信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仍應以被告丙○○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背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自承:有授權被告丙○○使用乙○○之名義對外發函,及被告丙○○之供述、其上有被告乙○○署名之駿寬公司信函1 紙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丙○○共同經營駿寬公司,丙○○事先有向伊借用電子郵件帳號,伊有同意丙○○向客戶介紹駿寬公司時使用伊的名義,但伊沒有過問內容,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僅因夫妻情誼,同意丙○○借用其名義對外交易,被告乙○○就丙○○與客戶之交易行為均不瞭解,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四、經查,駿寬公司於94年9 月1 日發送介紹信予President Custom Gas Solution 公司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OMAX公司時,發信人署名均為被告乙○○之英文名Shu-Chuan Liu ,其中發送予PresidentCustom Gas Solution公司之署名處有簽名之字跡,另一發送予OMAX公司之署名處則無簽名字跡乙節,有該2 紙信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3、25頁)。而該2 紙信函均為被告丙○○所發出,其上之簽名字跡則為被告乙○○授權被告丙○○所簽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丙○○供述屬實(見他字卷一第32至3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乙○○與丙○○為配偶,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丙○○借用其名義為駿寬公司發函予客戶,尚屬情理之常,且被告乙○○自83年7 月7 日起至本件審理期間均任職於聚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級工程師之職務乙節,有該公司職工服務證明書、該公司97年10月31日(97)聚總字第97103101號函各1 份可參(見易字卷一第45、118 頁),其有另職在身,且工作性質與信富公司、駿寬公司所經營之塑膠相關原料、產品之貿易業務,相去甚遠,則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對塑膠原料產品、信富公司及駿寬公司所營項目、客戶、交易內容均不瞭解,僅基於夫妻情誼同意丙○○借用其名義對外發函等語,即非無據。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丙○○上開背信犯行,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相繩,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提出駿寬公司與Macpack 公司、Connecticut Valley公司、Man Tat 公司、BASF公司、OMAX公司就塑膠相關產品進行交易之出口報單18份(見易字卷一第53至115 頁),並陳稱:上開公司亦均為信富公司之老客戶,同遭被告丙○○以同樣之方式搶走訂單云云,惟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告訴人所提出之18份出口報單,出口日期均在被告丙○○自信富公司離職之後,綜觀全卷,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以駿寬公司名義所進行之此18筆交易,係其尚任職於信富公司期間即開始洽談、接觸或成交,僅貨物報關出口即履約日期在其離開信富公司之後,則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證明,與前述論罪部分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駿寬公司交易│貨物名稱(及規│數量 │信富公司預估之成本 │信富公司所│ │號│之客戶名稱 │格) │ ├───────────────────┤受損失合計│ │ ├──────┤ │ │信富公司預估之售價 │ │ │ │報關出口日期│ │ ├───────────────────┤ │ │ ├──────┤ │ │信富公司預估之利潤(即所受損失) │ │ │ │該日新臺幣對│ │ │ │ │ │ │美元之匯率 │ │ │ │ │ ├─┼──────┼───────┼───┼───────────────────┼─────┤ │1 │Akram K. │PVC 白色塑膠粒│18,000│成本:每公斤新臺幣45元×18,000公斤=新│新臺 │ │ │Bader And │ │公斤 │ 臺幣810,000 元 │幣358,150 │ │ │Partner Fact│ │ ├───────────────────┤元 │ │ │ory Company │ │ │售價:每公斤1.88美元×18,000公斤×匯率│ │ │ ├──────┤ │ │ 31.28=新臺幣1,058,515元 │ │ │ │94年6月2日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1,058,515 元-成本新臺│ │ │ │31.28 │ │ │ 幣810,000 元=新臺幣248,515元 │ │ ├─┼──────┼───────┼───┼───────────────────┤ │ │2 │Akram K. │PVC 黃色塑膠粒│2,500 │成本:每公斤新臺幣45元×2,500公斤=新 │ │ │ │Bader And │ │公斤 │ 臺幣112,500 元 │ │ │ │Partner Fact│ │ ├───────────────────┤ │ │ │ory Company │ │ │售價:每公斤1.88美元×2,500公斤×匯率 │ │ │ ├──────┤ │ │ 31.355=新臺幣147,369元 │ │ │ │94年6月28日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147,369元-成本新臺幣 │ │ │ │31.355 │ │ │ 112,500 元=新臺幣34,869元 │ │ ├─┼──────┼───────┼───┼───────────────────┤ │ │3 │Akram K. │PVC 黃色塑膠粒│5,000 │成本:每公斤新臺幣45元×5,000公斤=新 │ │ │ │Bader And │ │公斤 │ 臺幣225,000元 │ │ │ │Partner Fact│ │ ├───────────────────┤ │ │ │ory Company │ │ │售價:每公斤1.88美元×5,000公斤×匯率 │ │ │ ├──────┤ │ │ 31.89=新臺幣299,766元 │ │ │ │94年7月28日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299,766元-成本新臺幣 │ │ │ │31.89 │ │ │ 225,000元=新臺幣74,766元 │ │ ├─┼──────┼───────┼───┼───────────────────┼─────┤ │4 │Controla │PVC成型套 │20萬片│成本:每KPC 新臺幣220 元×200KPC=新臺│新臺幣 │ │ │OMAX │0.05m ×55㎜×│(200K│ 幣44,000元 │41,371 元 │ │ ├──────┤55㎜規格 │PC,KP├───────────────────┤ │ │ │94年12月8日 │ │C 指10│售價:每KPC 10.45 美元×200KPC×匯率 │ │ │ ├──────┤ │00片)│ 33.495 =新臺幣70,005元 │ │ │ │33.495 │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70,005元-成本新臺幣 │ │ │ │ │ │ │ 44,000元=新臺幣26,005元 │ │ │ │ ├───────┼───┼───────────────────┤ │ │ │ │0.05m ×75㎜×│10萬片│成本:每KPC 新臺幣260 元×100KPC=新臺│ │ │ │ │61㎜規格 │(100K│ 幣26,000元 │ │ │ │ │ │PC) ├───────────────────┤ │ │ │ │ │ │售價:每KPC12.35美元×100KPC×匯率 │ │ │ │ │ │ │ 33.495 =新臺幣41,366元 │ │ │ │ │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41,366元-成本新臺幣 │ │ │ │ │ │ │ 26,000元=新臺幣15,366元 │ │ ├─┼──────┼───────┴───┴───────────────────┴─────┤ │5 │Halpak Plast│被告丙○○以駿寬公司名義發介紹信,未成交 │ │ │ics Inc │ │ │ ├──────┤ │ │ │94年8 月25日│ │ │ │發介紹信 │ │ ├─┼──────┼───────┬───┬───────────────────┬─────┤ │6 │BASF │PVC收縮管 │5捲 │成本:每捲新臺幣460 元×5 捲=新臺幣 │新臺幣 │ │ ├──────┤35Mic*80mm*100│ │ 2,300元 │11,769 元 │ │ │94年5月18日 │0m/r │ ├───────────────────┤ │ │ ├──────┤ │ │售價:每捲21.92 美元×5 捲×匯率31.085│ │ │ │31.085 │ │ │ =新臺幣3,407元 │ │ │ │ │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3,407元-成本新臺幣 │ │ │ │ │ │ │ 2,300元=新臺幣1,107元 │ │ │ │ ├───────┼───┼───────────────────┤ │ │ │ │35Mic*95mm*100│5捲 │成本:每捲新臺幣550 元×5 捲=新臺幣 │ │ │ │ │0m/r │ │ 2,750元 │ │ │ │ │ │ ├───────────────────┤ │ │ │ │ │ │售價:每捲25.85美元×5 捲×匯率31.085 │ │ │ │ │ │ │ =新臺幣4,018元 │ │ │ │ │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4,018元-成本新臺幣 │ │ │ │ │ │ │ 2,750元=新臺幣1,268元 │ │ │ │ ├───────┼───┼───────────────────┤ │ │ │ │35Mic*120mm* │2捲 │成本:每捲新臺幣697 元×2 捲=新臺幣 │ │ │ │ │1000m/r │ │ 1,394元 │ │ │ │ │ │ ├───────────────────┤ │ │ │ │ │ │售價:每捲33美元×2 捲×匯率31.085 │ │ │ │ │ │ │ =新臺幣2,052元 │ │ │ │ │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2,052元-成本新臺幣 │ │ │ │ │ │ │ 1,394元=新臺幣658元 │ │ ├─┼──────┼───────┼───┼───────────────────┤ │ │7 │BASF │PVC收縮管 │10捲 │成本:每捲新臺幣460 元×10 捲=新臺幣 │ │ │ ├──────┤35Mic*80mm*100│ │ 4,600元 │ │ │ │94年7月15日 │0m/r │ ├───────────────────┤ │ │ ├──────┤ │ │售價:每捲21.92美元×10捲×匯率31.95 │ │ │ │31.95 │ │ │ =新臺幣7,003元 │ │ │ │ │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7,003元-成本新臺幣 │ │ │ │ │ │ │ 4,600元=新臺幣2,403元 │ │ │ │ ├───────┼───┼───────────────────┤ │ │ │ │35Mic*95mm*100│10捲 │成本:每捲新臺幣550 元×10 捲=新臺幣 │ │ │ │ │0m/r │ │ 5,500元 │ │ │ │ │ │ ├───────────────────┤ │ │ │ │ │ │售價:每捲25.85美元×10捲×匯率31.95 │ │ │ │ │ │ │ =新臺幣8,259元 │ │ │ │ │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8,259元-成本新臺幣 │ │ │ │ │ │ │ 5,500元=新臺幣2,759元 │ │ │ │ ├───────┼───┼───────────────────┤ │ │ │ │35Mic*120mm* │10捲 │成本:每捲新臺幣697元×10 捲=新臺幣 │ │ │ │ │1000m/r │ │ 6,970元 │ │ │ │ │ │ ├───────────────────┤ │ │ │ │ │ │售價:每捲33美元×10捲×匯率31.95 │ │ │ │ │ │ │ =新臺幣10,544元 │ │ │ │ │ │ ├───────────────────┤ │ │ │ │ │ │利潤:售價新臺幣10,544元-成本新臺幣 │ │ │ │ │ │ │ 6,970元=新臺幣3,574元 │ │ ├─┴──────┴───────┴───┴───────────────────┴─────┤ │總計:新臺幣411,2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