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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2 號、96年度訴字第1225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十全一路)10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啟川大樓19樓EN7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 (內含新台幣5000元、身分證、駕照各1 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 張)得手,嗣因離開病房之際遭回到病房之乙○○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其所有之黑色皮夾遭竊及攔阻被告後,被告有歸還皮夾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相片3 張(警卷第15、17、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2 號、96年度訴字第1225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詎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遭告訴人乙○○攔阻時,已當場承認並返還皮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 頁),態度良好,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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