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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非多(約新臺幣12,000元),及犯後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