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非多(約新臺幣12,000元),及犯後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