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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懸掛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A2-5409 號之2988 CC 黑色日產牌A32SM 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吳文助所有,於89年8 月15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824 號前遭竊,原車牌號碼8J-0601 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 號,嗣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引擎號碼:VQ00000000C 號,並持不實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及以「林清炎」名義向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之A2-5409 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以銷贓,嗣經比對安全氣囊條碼始查悉上情,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89年8 月間在高雄地區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4日晚上8 、9 時許,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不詳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欲拆除為由,邀約知情之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協同鐵工即不知情之林建豐、林建安及綽號「小堂」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65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甲○○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不知情之丁○○(綽號「地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丁○○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豐、林建安及「小唐」等人,前往系爭鐵皮屋進行現場勘驗估價,繼之在其系爭住處請託丙○○代為尋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主,俟丁○○搭載林建豐、林建安及「小唐」等人返回後,甲○○即指示丁○○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轉交丙○○,由丙○○居間牙保銷贓,丙○○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迅速覓得知情之王全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買主,王全義透過丙○○與甲○○議價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交(含以王全義舊車折抵之5 萬元,並交由丙○○使用),雙方商議既定,甲○○即指示丁○○駕車攜帶置放於黃色牛皮紙袋內之車籍資料1 袋轉交丙○○,丙○○則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監理站旁之台芳冷凍廠旁廣場,取得丁○○所交付之車籍資料,並指示丁○○原地等候,丙○○旋將車籍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監理站「代辦業者」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完畢後,丙○○復指示丁○○在屏東市海豐派出所後方等候,旋由丙○○前往王全義位於屏東市○○路20巷91號住處,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交付王全義,王全義則交付含支票及現金50萬元之價款予丙○○,丙○○乃遵循甲○○之指示,返回海豐派出所後方,將前揭支票及現金計50萬元交付丁○○,丁○○旋於同日將前揭50萬元價款持至湖內分局如數交付予甲○○,王全義並於93年3月23日,以6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羅瑞光(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瑞光於同年4 月2 日再以73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鄭任祐(經屏東地檢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林清炎、林建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丙○○、丁○○王全義、羅瑞光、鄭任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高清源所有,因高清源女友與伊女兒為同學,高清源與女友當時住於系爭住處5 樓,89年8 月24日伊要拆伊家系爭鐵皮屋,因系爭住處離系爭鐵皮屋約有1 公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系爭住處附近,且高清源將鑰匙放在系爭住處客廳內,伊就隨手拿系爭自用小客車鑰匙請丁○○載林建安、林建豐到系爭鐵皮屋丈量估價,該日非在系爭鐵皮屋就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勘驗估價,且伊僱用丙○○為養豬現場負責人,高清原偶而會到養豬場而認識丙○○,系爭小客車為高清原請丙○○出售,非伊請丙○○出售,乙○○家中留有高清源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並知悉本件買賣詳情云云。經查:

㈠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安全氣囊條碼為PM4Z0000000000號,此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詳屏東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屏東地檢署㈠卷】第100 頁),又該安全氣囊條碼經確認為A32SM 車型,車身號碼為007381,引擎號碼:VQ00000000C ,有裕隆公司函附卷可按(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101 頁),另該引擎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89年4 月8日原申領之車牌號碼為8J-0601 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33號卷第60頁),而車牌號碼8J-0601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89年8 月15日經車主吳文助申報遺失請求協詢,並陳稱該車係於報案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824號前遭竊,此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報案單附卷可稽(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96頁)。再系爭小客車係以「引擎號碼:VQ00000000C 號,車主:林清炎,89年6 月29日核發A2-5409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照」之資料申請過戶,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 份在卷可憑(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104 頁、第105 頁),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原既為VQ00000000C 號,原車牌號碼為8J-0601 號,於89年8 月15日遭竊,且證人林清炎證稱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伊未請領A2-5409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牌照等語(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本件竟提出相類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C號,於遭竊前之89年6 月29日所申領之A2-5409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照以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則該引擎號碼係經變造,貨物稅完稅證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之請領均有不實,甚為明確,則本件係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後,經變造引擎號碼及偽造裕隆公司貨物稅完稅證照後,再以不實之之A2-5409 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以銷售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丙○○證稱略以:89年8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伊及「小唐」至被告甲○○系爭住處,談論養豬及拆除系爭鐵皮屋細節時,被告甲○○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要出售,希望伊幫忙找買主,為使伊可知悉車況,被告甲○○請綽號「地獄」之男子將鑰匙交予伊,當晚伊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開回家,隔日伊表弟王全義表示要買該車,經議價為55萬元成交(含以王全義舊車折抵之5 萬元,並由伊使用),伊即請被告甲○○將過戶資料帶到屏東辦理過戶,當日過戶完畢,伊即將車款交付被告甲○○委託持交車籍證件綽號「地獄」之丁○○帶回等語(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20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92頁、屏東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下稱屏東地檢署㈡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所經營天龍無線計程車所屬靠行司機丁○○前證稱略以:89年8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被告甲○○要伊至系爭住處,載朋友至系爭鐵皮屋估拆除費用,被告甲○○要伊把系爭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丙○○,並要伊開車至屏東,將以大信封包著的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交予丙○○,伊在屏東監理站附近將上開資料交予丙○○,丙○○叫伊原地等候,請代辦業者辦好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後,伊即與丙○○至海豐派出所,丙○○拿1 個紙袋,內裝現金、支票合計50萬元,伊立即與被告甲○○電話聯繫,才知係被告甲○○委託丙○○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依被告甲○○指示,將50萬元現金及支票送至湖內分局交予被告甲○○等語(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33頁至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第8 頁);證人林建豐證稱略以:89年8 月24日丙○○稱被告甲○○之系爭鐵皮屋要拆除,伊與弟弟林建安均係鐵工,丙○○就帶伊與林建安與被告甲○○談價錢,被告甲○○有叫1 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開車載伊、林建安、「小唐」去系爭鐵皮屋勘查,被告甲○○指示1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丙○○等語(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40頁至第42頁)大致均屬相符;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9年6 月29日申領A2-5409 號牌照,於同年8 月25日過戶予王全義,90年3 月29日過戶予羅瑞光,同年4 月2 日再過戶予鄭任祐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所附過戶登記書3 份,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33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屏東地檢署㈠卷第102 頁),則證人丙○○、丁○○、林建豐之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丁○○於本院雖另證稱略以:係被告甲○○友人即綽號「發董」者叫伊拿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資料予丙○○,未將車款拿至湖內分局交被告甲○○等語,然該部分所證核與證人丁○○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內容不符,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另證稱略以:所謂由綽號「發董」者拿系爭自用小客車資料予丙○○之事實,係丙○○跟伊說明,因而尚可清楚證稱等語(詳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亦與證人丙○○上開所證截然不符,足見證人丁○○於本院迥異於之前陳述部分,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乙○○雖證稱略以:高清源前設籍於伊住處,警察因而常至伊住處搜索,之前曾見高清源駕駛日產黑色車牌號碼A 開頭之車子,與高清源同夥者曾說高清源所駕車輛係偷竊所得,知悉被告甲○○與高清源認識,伊與被告甲○○亦有認識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並提出高清源所置放伊住處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惟查,證人乙○○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除賣方署名「高清源」並記載高清源之地址、電話,買方部分捺手印外,合約內容僅有定型化契約之既有繕印文字,就具體之買賣客體、買賣條件均未加以填寫,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 頁),且依證人乙○○上開所證,並無法具體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情形,則證人乙○○所證及提出之合約書,尚無法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係高清源委託丙○○出售之證明,則被告甲○○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由高清源委託丙○○出售之所辯,自無法依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乙○○在本院之證述,及乙○○提出之合約書而加以證明。而依證人丙○○、丁○○、林建豐之上開所證,再參證人王全義證稱略以:經丙○○介紹以55萬元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以62萬元售予羅瑞光(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羅瑞光證稱略以:以62萬元價格向王全義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賣予鄭任祐等語(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9 頁、屏東地檢署㈡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鄭任祐證稱略以:以73萬元向羅光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詳屏東地檢署㈠卷第5 頁),從而上開被告甲○○經丙○○介紹,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王全義,王全義再出售予羅瑞光並轉售予鄭任祐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未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既為贓車,而被告甲○○以較最後轉售予鄭任祐價格低18萬元之價格予以出售,衡之被告甲○○當時開設無線電計程車行,平日對於車輛之接觸應較常人頻繁,則對上開價差自無全然不知之可能,竟於1 日內匆促予以出售,急於出售之情甚為明顯,足見對該車為贓車之事實應有知曉,乃急於銷贓,而系爭自用小客車非其所竊,亦非他人寄藏,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8頁),則自應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由他人所收受。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而本件牽涉新舊法比較者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之。

㈡核被告自他人收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本罪時屬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努力營生,反不法收受贓物銷售以謀求鉅額利潤,所為妨害贓物之查緝,影響竊盜案之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件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66頁起),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本件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前,且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規範,但被告因本案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受裁判,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由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詢線查獲上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