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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4樓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90年8 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57 號4 樓之1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英明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962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8 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前開罪刑並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3 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水電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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