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參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3行之「扣得其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公克)」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264公克)」;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為3.264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