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9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屈臣氏購物廣場」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XOP-671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包1 個及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以400 元之代價將前開手機販售與「中華通訊行」,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