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五「仿冒NIKE褲子78件」更正為「仿冒NIKE襪子78件(39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承於96年9 月間起至96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街16號住處使用其個人電腦主機連接上網,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帳號「braindachen 」刊登上開仿冒商品販賣資訊,供不特定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競標購買以營利,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普魯嘉里公司、芬蒂艾德之商標專用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森林地公司商標專用權、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物,均係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55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