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2 商標權人欄「耐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關於「MI-NI (峰)」之記載更正為「MI-NE (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胡品客與布羅煙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香煙,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且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6年度偵字第10252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販賣之香煙數量合計24393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