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由蔡育泰負責攜往甲○○經營之「金鳳凰小吃部」」補充為「而由蔡育泰負責介紹攜往甲○○經營之「金鳳凰小吃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 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蔡育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雖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2 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1 台與違法營業期間僅3 天,時日尚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IC板1 塊)及賭資新臺幣7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