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935 號、93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甲○○、乙○○(以下簡稱甲○○等2 人)均明知其等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陳正元、吳玉勤(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陳正元、吳玉勤(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等2 人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係陳正元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租屋處,以影印機及電腦設備列印,並無證據證明此部份犯行與甲○○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陳正元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新台幣(下同)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等2 人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予甲○○等2 人,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對現金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育成工程行、昱安消防工程行等公司行號。又陳正元為因應申請銀行之電話徵信工作,乃指示甲○○等2 人各申請1 組易付卡手機門號,放置於陳正元之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處,以供陳正元於銀行來電徵信時虛應使用。嗣陳弘斌之母察覺陳弘斌所申請核准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來源有異而報警,經警於9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而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甲○○等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49頁、本院卷六第34頁),而被告甲○○部分之犯行,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及育成工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薪資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又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及日盛銀行97年7 月31日日銀字第09872000033280號函、97年8 月15日日銀字第09720038970 號函暨所附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1 份及昱安消防工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第46頁、本院卷八第4 頁、第8 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甲○○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甲○○等2 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等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甲○○等2 人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甲○○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有利於被告甲○○等2 人。 ㈣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甲○○等2 人較為有利。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變更,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被告甲○○等2 人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甲○○等2 人較有利,被告乙○○就前述累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乙○○較有利。惟就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甲○○、乙○○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等2 人較為有利,是對被告甲○○等2 人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陳正元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均係屬偽造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甲○○等2 人明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竟持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育成工程行、昱安消防工程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甲○○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正元、吳玉勤間,被告乙○○與共犯陳正元、吳玉勤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等2 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領得現金卡,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 年 度易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17 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等2 人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甲○○等2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等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等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甲○○等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點為92年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係於96年7 月5 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6年8 月8 日緝獲到案,自不得予以減刑;而被告乙○○係於96年7 月5 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6年7 月7 日緝獲到案,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並緝獲,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渠於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被告乙○○雖屬累犯,惟因緩刑與累犯之要件不同,本件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共犯陳正元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請人│申辦現金卡對象│偽造之文書 │ │號│ │(申請時間) │ │ ├─┼───┼───────┼────────┤ │1 │甲○○│日盛銀行(92年│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 │10月6 日)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1 張及薪資明細│ │ │ │ │表3 張 │ └─┴───┴───────┴────────┘ 附表二 ┌─┬───┬───────┬────────┐ │編│申請人│申辦現金卡對象│偽造之文書 │ │號│ │(申請時間) │ │ ├─┼───┼───────┼────────┤ │1 │乙○○│大眾銀行(92年│昱安消防工程行各│ │ │ │8 月7 日)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繳憑單1 張 │ │ │ │ │ │ ├─┼───┼───────┼────────┤ │2 │乙○○│日盛銀行(92 │昱安消防工程行各│ │ │ │年8 月7 日)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繳憑單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