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思慮不周,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及機車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