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57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1.9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57 公克)及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1.9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意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95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及其犯罪情節,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扣案之海洛因9 小包(合計淨重1.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457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持有海洛因部分)及於本院訊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