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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黃建榮李殷君蘇揚旭

  • 當事人
    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 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658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206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丁○○、甲○○均明知「蕭瑟風雨」、「迷霧闍城」、「焚化誓言」、「買醉的人」、「嗆聲」、「賣火柴小女孩」、「yoyo舞步」、「酸甘蜜甜」、「請你保重」、「我天天醉」、「傷心人永遠作傷心夢」、「一步一錯」、「雪中鏡」、「誰人愛你親像我」、「情字恨少年」、「蠟燭火」、「酒甲淚」等17首歌曲(下稱「蕭瑟風雨」等17首歌曲),為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竟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上揭歌曲灌錄於丁○○所有金嗓卡拉OK伴唱機內(下稱電腦伴唱機),共計灌錄5 台,而非法重製上述音樂著作之詞、曲,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2 人復於民國96年2 月5 日,共同將上開電腦伴唱機5 台等物品,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代價,出租予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78 號「小妹小吃店」之不知情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乙○○○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5 元之消費點唱播放,以此等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迨於96年4 月11日16時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小吃部搜索,當場查扣上開電腦伴唱機5 台、遙控器5 個、點歌本10本、擴大機5 台、電視螢幕5 台、音響喇叭10台及麥克風10支等物品(除電腦伴唱機5 台、遙控器1 個、點歌本1 本移送贓物庫保管;其餘查扣物品,另由乙○○○之女兒張惠宜出具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保管中)。因認被告丁○○、甲○○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甲○○涉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9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以下之傳聞證據,除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查證資料、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音樂授權證明書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核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甲○○出租乙○○○上開小吃店之租賃期間,及查扣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有未經授權之情形,出現證詞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筆錄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 2、審酌證人甲○○、乙○○○於查獲發當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在警詢陳述時之時點記憶鮮明,從證人2 人於警詢陳述時之上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綜合加以觀察,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渠等於警詢所言,亦為證明本件被告丁○○交付上開電腦伴唱機予甲○○之時間點,及交付電腦伴唱機內,是否有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證人2 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顯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自應採取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本件證人甲○○、乙○○○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均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認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一)被告丁○○坦承有將上開查扣之電腦伴唱機5 台等物品,交付甲○○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承租人乙○○○證述查扣之上開電腦伴唱機5 台等物品,係由甲○○出租予不知情之乙○○○使用等語;(三)甲○○與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乙○○○係以「陳美枝」名義訂約),證明乙○○○於96年2 月5 日至97年2 月4 日之期間,向甲○○承租上開小吃部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松、丙○○證述上開17首歌曲,係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被告重製上開歌曲,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等語;(五)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1 份,證明本件造成美華公司損害約500 萬元之事實;(六)從上開「小妹小吃店」查扣被告丁○○所有之電腦伴唱機5 台、遙控器5 個、點歌本10本、擴大機5 台、電視螢幕5 台、音響喇叭10台及麥克風10支等物品,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5年底或96年初,在其高雄市○○路143 號2 樓住處,將上開電腦伴唱機5 台等物品無償借給甲○○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出租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我將上開電腦伴唱機等物品,無條件交給甲○○使用,由甲○○組裝後,置放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路278 號之「小妹小吃店」,上開物品是我朋友王年弘於95年間抵償給我,當時王年弘欠我上百萬元,因東西放在我家中沒有用,甲○○說要出租房屋給他人,我就將上開王年弘抵償之物品交給甲○○使用,沒有收他任何好處;借用時不知道甲○○將上開物品出租給「小妹小吃店」之負責人乙○○○,也不懂得如何重製上開歌曲等語。 六、本件告訴人享有上開「蕭瑟風雨」等17首歌曲(以下括號表示專屬授權期限)之著作權,其中「蕭瑟風雨」(94年7 月13日至96年7 月12日)、迷霧闍城(94年8 月11日至96年8 月10日)、焚化誓言(94年12月28日至96年12月27日)、買醉的人(95年3 月22日至97年3 月21日)等4 首歌曲,係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動脈音樂公司)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使用;「嗆聲」、「買火柴小女孩」、「YOYO舞步」、「酸甘蜜甜」(專屬期限均為95年6 月9 日至97年4 月8 日)等4 首歌曲,係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製作公司)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使用;「情字恨少年」及「蠟燭火」(專屬期限均為95年11月20日起2 年)、「酒甲淚」(專屬期限為96年1 月19日起2 年),係由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數位公司)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使用;「一步一錯」(95年9 月11日至97年7 月10日)、「請你保重」(95年8 月4 日至97年6 月3 日)、「我天天醉」(95年8 月4 日至97年6 月3 日)、「傷心人永遠做傷心的夢」(95年8 月4 日至97年6 月3 日)、雪中鏡(95年10月27日至97年8 月26日)、「誰人愛你親像我」(95年11月17日至97年9 月16日),係由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美華公司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11、12、23頁);並有動脈音樂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 份(警卷第92頁)、動脈音樂公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3 份(偵卷第34至43頁)、大旗製作公司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4 份(警卷第94至97頁)、中唱數位公司之授權書影本3 份(警卷第93、98、99頁)在卷可資佐證。惟查: (一)本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小妹小吃店」負責人乙○○○,上開查扣之電腦伴唱機5 台等物品,是於96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路143 號2 樓之丁○○住處,由丁○○無條件提供我使用,我組裝後放在「小妹小吃店」店內使用,乙○○○是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向我承租「小妹小吃店」之場地及上開物品,我已收取2 個月之租賃權利金費用共計10萬元;上開「蕭瑟風雨」等17首歌曲,我沒有向專屬著作權人「美華公司」申請書面同意或授權,但也沒有重製上開歌曲;我出租「小妹小吃店」場地時,連同上開5 台伴唱機等物品,一起出租給乙○○○,我不知道5 台伴唱機裏面有盜版歌曲;扣案舊型伴唱機之價格,1 台只有6 千元,我每個月向乙○○○收取之租金,沒有分給丁○○,丁○○沒有到過小吃店,也沒有在5 台伴唱機內灌入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丁○○會借我5 台伴唱機,是他曾選過國大代表,我有去他那裡幫忙,才跟他借用,我之前也曾出租伴唱機給承租人使用,我都是去跳蚤市場買伴唱機,前後出租給3 、4 家卡拉OK業者經營使用,我知道伴唱機內的歌曲都要有授權才可以出租給別人;我之前出租伴唱機給店家,結果2 次機器內有未經授權的歌曲而遭法院判刑,我在警詢時稱丁○○交付之機台有重新組裝,我只是調整電路問題,我出租給乙○○○的場地,有包含上開機台,是因為乙○○○作小吃生意,我怕她生意不好,所以跟丁○○借上開機台來使用,我於96年2 月5 日與乙○○○訂租約,大概是訂約前幾個月向丁○○借上開機台,當時機台在丁○○上址擺放多久,我不了解,機台很舊了,丁○○說是別人欠錢質押在他那邊,聽說是一位王先生質押的等語(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妹小吃店」負責人,本件查獲之金嗓卡拉OK電腦伴唱機5 台、點歌本10本,是我向甲○○租用,不是我的,我於96年2 月5 以每個月5 萬元之代價,向甲○○承租上開查扣物品,並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我向甲○○承租「小妹小吃店」店時,一併承租店內所有之電腦伴唱機等物品,客人到我店內消費,只要吃飯,即可無條件使用這伴唱機點歌,不用另外付錢;我沒有在扣案之五台伴唱機內,灌入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甲○○出租這五台伴唱機給我,沒有附送合法歌曲授權證明,我不認識丁○○,丁○○也沒有到過我的店,我只認識甲○○,沒有看過丁○○到我店內灌入上開歌曲,丁○○也沒有與甲○○共同出租這間店給我使用,我與丁○○只有在偵查庭見過一次面,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只認識甲○○,我東西是向甲○○租用的;扣案的點歌本,我沒有私自添加歌曲,也沒有看到丁○○添加歌曲於歌本內;查扣伴唱機內之盜版歌曲,我租來時就已經存在,至於是否甲○○灌的,我不清楚等語。 (三)由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詞得之,甲○○係於96年2 月5 日(與乙○○○簽訂租約日)之前幾個月,在高雄市○○路143 號2 樓之丁○○住處,向丁○○無償借用他人抵債之上開電腦伴唱機等物品,並連同甲○○所有之上開「小妹小吃店」,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乙○○○之承租標的物為上開電腦伴唱機),被告丁○○於本案查獲之前,對於上開租賃情事完全不知情;且甲○○出租上開小吃店及電腦伴唱機等物品予乙○○○時,被告丁○○未向甲○○或乙○○○收取任何利益;又甲○○、乙○○○亦未目睹被告丁○○有在上開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重製上開未經授權歌曲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將上開查扣之電腦伴唱機5 台等物品無償交付甲○○使用;又甲○○有將向丁○○借用之上開物品出租予乙○○○,另在乙○○○承租之上開小吃店內,扣得被告丁○○所有上開機台之事實。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與甲○○共同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5 台等物品予乙○○○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將上述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灌錄(重製)上開電腦伴唱機之事實;況本件甲○○之上開出租行為,被告丁○○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松、丙○○2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 至25 、28至31頁、偵卷第11、12、23頁),及陳佳松提出上開小吃部估價單影本、查證資料及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 份(警卷第49、85、86頁),均僅能證明在上開小吃店內查扣被告丁○○所有之電腦伴唱機5 台,有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使用之「蕭瑟風雨」等17首歌曲;惟告訴代理人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丁○○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灌錄上開歌曲,或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丁○○所灌錄之理由(如親見親聞、或聽他人轉述被告丁○○有灌錄上開歌曲之行為等)。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上開空泛指訴,而遽認被告丁○○有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或涉犯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另基於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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