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箐莊珮君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7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未依約於民國96年7 月5 日返還向其女友沈鳳英借貸之款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61號2 樓之住處,持放置於上址門前之滅火器損壞甲○○住家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詎乙○○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趁到場處理員警疏未注意之際,以腳踢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審之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案發當日所為,記憶清悉且尚未及受他人之影響,復參之其前與被告亦無怨隙,其所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證人沈鳳英於96年10月25日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未經具結,核之上開說明,其等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持滅火器損壞告訴人甲○○住家大門一事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有出腳踢向告訴人,但並未踼到云云。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6年7 月6 日0時25分許以伊家門前之滅火器撞壞伊家大門,後來警察到來,被告即下樓,伊亦下樓,被告趁警察未注意踢其肚子一腳等語無誤(見警卷第22頁),另毀損部分並有現場相片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傷害部分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96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而被告自承案發時係去找告訴人討錢,其在未達成目的之下,一時盛怒以腳踢告訴人,亦合於一般常情;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乃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以未有傷害之犯行及原審毀損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損壞告訴人財物並傷害告訴人身體,行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有不良影響,惟損壞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亦非嚴重,又被告對於毀損之犯行坦認,然對於傷害部分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