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5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偵字第17004 、21958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113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自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 號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台灣大哥大公司左營華夏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嗣後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上開電話SIM 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並以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徐崑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因缺錢花用,於97年4 月25日某時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收購存摺之廣告,即撥打戊○○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接聽電話之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將仔」(台語音譯)之成年男子告知,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可得款1 萬元,並得預見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7年4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便利商店,將以其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將仔」。嗣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97年4 月28日下午2 時39分許,以王仁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裝為其友人「阿明」,謊稱需借款周轉,致使甲○○陷於錯誤,委託其前配偶但禧珍於97年4 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3 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3 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徐崑山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嗣甲○○與真實友人綽號「阿明」之李國明聯絡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蘇祐熥(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未經上訴而確定),於97年3 月20日某時撥打戊○○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得預見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7年3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速食餐廳,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蔡小姐」。嗣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9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其友人,謊稱需借款應急,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蘇祐熥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三)李宗志(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28日撥打戊○○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號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預見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周先生」。嗣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97年4 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任職於全國五金行之店長丁○○,佯裝為全國五金行老闆許芳顏,謊稱需借款應急,致丁○○陷於錯誤,於當日至臺南縣西港鄉○○路344 號之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李宗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8、52、5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 日書函(偵一卷第15、16、17頁)在卷可參,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 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證人徐崑山、王仁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一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9 頁,警卷一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但禧珍於警詢中(警卷一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證述明確,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警卷一第3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36頁)、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徐崑山上開帳戶客戶中文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警卷一第40、41頁,偵一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42至5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21、22頁)在卷可考。(2) 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證人蘇祐熥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二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7 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警卷二第4 至5 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資料單、交易資料查詢單(警卷二第8 、9 頁)、刊登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分類廣告報紙影本(警卷二第18頁)在卷可憑。(3) 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證人李宗志及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三第5 至8 頁、第9 至10頁),且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三第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2、23頁)附卷足核。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向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 日書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僅堪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故被告乃單純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供作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聯絡電話,並將藉此電話聯絡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用於詐騙被害人時之匯款帳戶使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上開3 起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自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 號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131 號丁○○遭詐欺部分),與被告所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認定丁○○遭詐欺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供詐欺匯款使用,並造成被害人甲○○、乙○○、丁○○遭詐欺取財之損害,實屬不該,惟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