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04 號、第2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至第22行補充記載為「‧‧‧致使甲○○陷於錯誤,委託其前妻但禧珍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3 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丁○○之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關於「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9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第16行補充記載為「‧‧‧於同日下午2 時30許匯款3 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徐昆山」更正為「丁○○」、第7 行「阿連分駐所」更正為「阿蓮分駐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戊○○將其所申辦如附件聲請書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丁○○、己○○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丁○○、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四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以1行為提供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等二人,均係屬1 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自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乙○○、戊○○、己○○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丙○○等二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乙○○、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丁○○、己○○無前科,素行尚佳,另念及被告丁○○、乙○○、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己○○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