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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徐崑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再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 行「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應補充為「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蓮潭路7 號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47號
    被      告  徐崑山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7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
    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 LCH-429號重型機車。迄於同日18時
    20分許,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追
    撞前方同向由李靜芳所駕駛之車號 7015-RK號自小客車。嗣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徐崑山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
    (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崑山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靜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佐。
    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6MG/L,顯逾上開標準
    ,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被告酒
    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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