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何秀燕、顏銀秋、吳金芳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1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擔任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 6巷11-1號「福鎮雙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福星管委會)主任委員,竟於95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擅自將附表所示屬福星管委會所有之文件毀棄、損壞,足生損害於福星管委會及全體大廈住戶。嗣因任期屆至辦理交接,下屆福星管委會主任委員查覺上揭文件未在交接資料之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 (下稱被告)丙 ○○固坦承有銷毀上揭94年度以前之福星管委會契約文書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①伊沒有銷毀95年以後的契約文書等物②伊所毀損之文書,在廠商那邊都有備份,而且也都已契約到期了,並沒有產生損害云云。經查:㈠、證人龔石城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何時卸任福鎮雙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職務?)答:他的任期應該是95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辦理交接手續則是在96年1月中旬。 」「(問:被告在96年1月中旬交接時,有將福鎮雙星花園 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他人所簽訂的契約書移交給新的委員會?)答:被告移交的只有他在任期內跟廠商簽訂的合約。」「(問:你的意思是95年內的合約被告都有移交?)答:是,但是合約有的有跨年度,是從95年的某月到96年的某月。」「(問:95年以前的合約,被告都沒有移交?)答:96年1 月間辦理新舊委員會交接時,我們有請求被告交出之前的合約書,被告只有交95年度的合約,之前的合約書,被告說已經銷毀了。」「(問:依你所提出的合約書影本有與鳳信簽訂的合約書,是在95年3月31日簽訂的?)答:是,被告95 年度的合約書都有移交,但94年以前的合約書沒有移交。」「(問:你的意思是95年度以後的契約書,被告都有移交?)答:是。」「(問:就你所知,被告為何要銷毀94年以 前的管委會契約?)答:我知道,被告應該是要消滅證據,我跟被告是同屆的的委員,被告當主委的時候,就把合約書拿回家自己保管,我請他把合約書交回來,但被告都不理我,我至少跟他要求五次以上。」「(問:你們跟廠商簽的合約書,平時由誰保管?)答:會計小姐。」「(問:主任委員可以保管契約嗎?)答: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大樓會計小姐保管並鎖在鐵櫃裡,不是由主任委員保管。」「(問:被告說依大廈公寓管理條例,他並沒有義務要移交94年以前的合約書?)答:合約書本來應該放在會計小姐那邊,在新舊任交接時一併移交給下屆管委會的,被告居然將資料據為己有,還擅自銷毀。」「(問:被告說94年以前的合約書沒有用了,有何意見?)答:怎麼會沒有用,以前年度的契約書還是應該能保存,這樣將來如果有紛爭發生時,管委會才能拿出書面資料來爭取權益。」等語綦詳在卷,證人龔石城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李純綝、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詞相符,復有福鎮雙星管理委員會95年4月11日(96)福管字 第0411號函、歸還文件明細、福鎮雙星花園第12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5年1月18日)、福鎮雙星花園大廈規 約、祥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2年5 月9 日(92)祥管字第0509號函、祥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祥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書、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移交單影本、福星管委會各該簽約書(參本院卷第42-76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文件等物之犯行。又被告雖以廠商處有備份且契約已過期為由,認並無損害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管委會與各業者簽定契約,年限可能不等,然縱使契約期限已屆至,管委會仍有保存備查以免事後發生紛爭作為證據之用或參考援用以簽訂新約等需要,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者,被告雖提出祥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啟安水電材料行表示簽約有正本可備查,然查福星管委會簽約對象並非僅此二家廠商而已,且此項說明亦不足以證明各該廠商保存契約之情形如何,況簽約一式兩份由雙方留執,便係為防止一方遺失或竄改等等情形,縱使廠商留有正本,對管委會而言,屬己所有之契約文件等突遭擅自毀損,自仍屬有損害,是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因此,被告將該文件擅自銷毀致使不存在,造成該大廈無資料可查,以致該大廈之運作上困擾,自足以生損害於福鎮管委會及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並未毀損95年度以後之應交接契約文書等物,業如上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以其並未毀損文書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①前開犯罪事實認定毀損文書範圍之瑕疵,②原判決主文項拘役部分減刑後竟誤載為有期徒刑之瑕疵,顯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擔任福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於移交時將全部文件交出,竟在未經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情形下,擅自將該等文件毀棄,影響大廈公共業務之運作,事後復未坦承犯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1.管委會與鳳信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第四台合約書(85年8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 2.管委會與權帝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發電機合約書(91年2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 3.管委會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梯合約書(86年3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 4.管委會與大銷通信企業行簽訂之監控合約書(93年7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 5.管委會與祥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書(87年10月1日至95年1月31日) 6.管委會與啟安水電材料行簽訂之水電消防合約書(85年9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90年8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 7.管委會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梯鋼索合約書(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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