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7 月8 日97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946 、24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及戊○○2 人均明知擺放於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12 之7 號之「宏聲展樂館卡拉OK」內之金嗓牌、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各2 組內有非法灌錄之「送行」、「堅持」、「思相枝」及「蝴蝶夢」等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甲○○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甲○○並授權予豪記公司利用,故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供不特定之人公開演出,詎2 人共同基於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 月10日起,由戊○○提供上開場地,乙○○將上開電腦伴唱機4 組擺設於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不知情顧客現場依點歌本之歌曲編號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嗣於96年7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豪記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腦伴唱機4 台、遙控器4 支及點歌本4 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擺設前揭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播演唱,且前揭電腦伴唱機內有前揭4 首歌曲,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前揭電腦伴唱機係向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昀展企業社)所承租,承租時昀展企業社之人員有告知前揭電腦伴唱機可公開演出,才將前揭機台擺放在前揭處所供人點唱,且機台內之歌曲眾多,無法一一核對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不知前揭4 首歌曲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公開演出,其僅經營小吃部,提供場所給被告乙○○而已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享有前揭歌曲著作權: 「送行」、「堅持」、「思相枝」及「蝴蝶夢」等4 首歌 曲,已由告訴人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蕭蔓萱、江志豐、張哲慧、張燕清取得著作財產權一節,有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94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至33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前揭4 首歌曲係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無訛。 (二)被告2人無前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 1.被告2 人前揭金嗓牌等電腦伴唱機4 組內之「送行」、「堅持」、「思相枝」及「蝴蝶夢」等4 首歌曲,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豪記公司法務專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堅持」、「送行」之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係授權給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仲介協會,「思相枝」、「蝴蝶夢」之歌曲則未授權公開演出,前揭4 首歌曲,其公司並未授權給昀展企業社,而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並未授權與電腦伴唱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98頁),而弘音公司確未授權「宏聲展樂館卡拉OK」使用前揭4 首歌曲等情,有弘音公司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且金嗓牌及點將家牌之電腦伴唱機內,於出廠時均未灌錄前揭4 首歌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97年11月24日金法字第971124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5 頁),足見前揭4 首歌曲均未經合法授權,重製於被告2 人所持有之前揭金嗓牌、及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內。 2.雖被告乙○○辯稱:前揭電腦伴唱機有獲得公開演出權云云,並提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影本4 紙為憑(見偵卷一第76至79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問聯合總會,回覆稱:前揭歌曲詞曲著作權,並未委託本會代管其公開演出權之授權等語,有聯合總會97年1 月22日(97)台樂權忠字第970022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 頁),足見被告2 人持有之前揭公開演出授權證,並未包括本件涉案前揭4 首歌曲,益徵被告2 人確未獲得前揭4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甚明。 (三)公開演出之行為: 1.「宏聲展樂館卡拉OK」自96年5 月10日營業起,每日下午2 時許起至晚間11、12時許,提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而現場演唱之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宏聲展樂館卡拉OK」營業時間,有提供不特定人點播電腦伴唱機內歌曲,而現場演唱之情。而證人即豪記公司法務專員丙○於警詢證稱:本件警方查緝前,其有前往「宏聲展樂館卡拉OK」內消費,故知道該場所內有公然播放未經其公司授權著作權之歌曲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足徵「宏聲展樂館卡拉OK」確有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播歌曲,而現場公開演唱告訴人前揭享有著作權之歌曲。 2.復稽之「送行」、「堅持」等歌曲,均係KTV 臺語點播率分據第11名及第14名等情,有好樂迪流行音樂強榜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而「蝴蝶夢」歌曲係由臺語名歌手「蔡小虎」及「龍千玉」合唱,有現場照片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6頁),又「思相枝」歌曲,亦是老一輩耳熟能詳之歌曲,足徵前揭4 首歌曲均為點播率高、一般喜愛臺語歌曲均能熟知之歌曲,益難認無人現場點播演唱。此外,亦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8至47頁),並有電腦伴唱機4 台、遙控器4 支及點歌本4 本扣案足佐,是證人丙○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綜上各節以觀,被告2 人確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授權,利用不特定之不知情顧客現場依點歌本之歌曲編號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甚明。 (四)被告2人主觀有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 1.扣案歌本4 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所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1)金嗓點歌本勘驗結果: 編號一: ①金嗓點歌本內計有11頁共165 首歌曲無出處者及18頁共270 首歌曲以瑞影公司名義新增於「版權保證書」之後,此29頁(共435 首歌曲)中並無涉案歌曲。 ②金嗓點歌本內計有10頁共490 首歌曲以瑞影公司名義新增於國語暢銷排行榜金曲之後,其中並無涉案歌曲。 ③金嗓點歌本內計有12頁共573 首歌曲以瑞影公司名義新增於台語暢銷排行榜金曲之後,其中有送行(點歌號26526) 、堅持(點歌號26523) 、思相枝(點歌號26484) 、蝴蝶夢(點歌號26492) 等涉案歌曲增列於其中,此部分增頁部分色澤為粉紅色,原版頁面色澤為黃色,粉紅色頁面較黃色頁面為舊,紙質頁面設計與原版不符。 ④其餘歌本內頁之圖案、字體、商標等與金嗓公司所提供之最新歌本相符,惟每頁有歌曲數量多寡之差異。編號二: ①金嗓點歌本內計有11頁共165 首歌曲無出處者及28頁共760 首歌曲以瑞影公司名義新增於版權保證書之後,此39頁(共925 首歌曲)中並無涉案歌曲。 ②金嗓點歌本內計有12頁共573 首歌曲以瑞影公司名義新增於台語暢銷排行榜金曲之後,其中有送行(點歌號26526) 、堅持(點歌號26523) 、思相枝(點歌號26484) 、蝴蝶夢(點歌號26492) 等涉案歌曲增列於其中。此部分增頁部分色澤為粉紅色,原版頁面色澤為黃色,粉紅色頁面較黃色頁面為舊,紙質頁面設計與原版不符。 ③其餘歌本內頁之圖案、字體、商標等與金嗓公司所提供之最新歌本相符,惟每頁有歌曲數量多寡之差異。(2)點將家歌本勘驗結果: 編號三: ①點將家歌本內計有11頁共165 首歌曲無出處者,及2 頁共30首歌曲以瑞影公司名義新增於「點將多媒體點歌系統點歌單」第4 頁之後,其中並無涉案歌曲增列於其中。 編號四: ①點將家歌本內計有11頁共165 首歌曲無出處者,及2 頁共30首歌曲以瑞影公司名義新增於「點將多媒體點歌系統點歌單」第4 頁之後,其中並無涉案歌曲增列於其中。 2.承上勘驗結果,足見扣案金嗓牌及點將家牌歌本,均有非金嗓公司及點將家公司之歌曲,顯有增歌之情形,而金嗓牌歌本內,確有前揭4 首歌曲。復稽之金嗓牌歌本內增頁部分,置於「版權保證書」後,足見開啟歌本後,即可看見上載「瑞影公司」之曲目或無出處之曲目,苟為「金嗓公司」之曲目,何以會標示「瑞影公司」抑或未標示出處?足徵扣案歌本確有新增歌曲之情,而此增歌部分為歌本開啟頁面之始,又前所述編號一歌本中,增頁共計29頁,曲目達435 首,編號二歌本中,增頁共計39頁,曲目達925 首,是以增歌部分數量龐大,翻啟頁面即可知曉,被告乙○○為從事此業之人,豈有不翻啟歌本,查知有無獲得權利授權之情?而被告乙○○翻啟歌本後,看見金嗓歌本內歌曲標示為「瑞影公司」或無出處,而非載有「金嗓公司」後,豈會不知此部分歌曲非金嗓公司享有?更有何未能察覺歌本有新增歌曲之情況?被告乙○○苟不欲違法,自應另向「瑞影公司」或其他版權人查明,並積極尋求公開演出之授權,然查諸卷內證據,均未見瑞影公司之授權保證書,亦足見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前揭電腦伴唱機內,有新增未獲授權之歌曲甚明。酌以被告乙○○並未積極向告訴人或告訴人授權之瑞影公司獲取公開演出權,即擺設在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使用,主觀上自有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 3.被告戊○○係經營「宏聲展樂館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既為經營卡拉OK演唱,為吸引顧客上門演唱,供應點播歌曲部分,自應有所知曉,且觀之該營業場所櫃臺處,亦有提供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播,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96年度聲搜字第1565號卷第12頁),則被告戊○○身為現場負責人,自可察知顧客點播歌曲情形,而歌曲演唱均享有著作權,均應有合法授權,亦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廣為宣傳,被告戊○○既係欲經營此業者,為不違背著作權等相關規定,豈會不詳查著作權授權之相關資訊?而開啟前揭歌本頁面,即可察知未獲授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為經營卡拉OK店,對歌本頁面製作是否精美,歌曲是否廣納普羅大眾喜愛歌曲,自應有所知悉,則焉有不翻開歌本而查悉前揭未獲授權之情?足見被告戊○○明知其所持有前揭電腦伴唱機內,有新增未獲授權之歌曲甚明。而被告戊○○亦未積極向告訴人授權之瑞影公司或告訴人,獲取公開演出權即提供營業場所使用,主觀上自有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從而,被告2 人就「宏聲展樂館卡拉OK」之經營,由被告戊○○提供場地,負責實際經營,而由被告乙○○提供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播,自有前揭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雖前揭歌本內有關點將家部分,新增歌曲並無涉案4 首歌曲,惟觀之查獲現場照片可知,點將家牌電腦伴唱機內確可點播涉案前揭4 首歌曲,而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亦可點播涉案前揭4 首歌曲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9至46頁),足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涉案4 首歌曲無訛。復酌以歌曲之點唱,除以翻閱歌本查悉曲目外,亦可經由電腦點選之方式查閱,是縱點將家牌歌本部分,並無涉案歌曲,亦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復稽之「宏聲展樂館卡拉OK」之店名,既為「卡拉OK」,主要提供之服務即為點播唱歌,而非以提供餐飲為要,是被告戊○○辯稱:僅係提供場地,負責餐飲云云,自難採信。又該店提供電腦伴唱機,目的即供人現場點播演唱,被告2 人明知前揭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獲授權之歌曲,仍繼續營業提供服務,本即有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主觀犯意存在,並非證人丙○所挑起,自與「陷害教唆」之情有間。 5.本件涉案歌曲雖僅4 首,但此係因主張權利者僅有本件告訴人,尚非前揭新增歌曲均已獲授權,而無侵害其他著作權人權利之情,承前述,被告乙○○並無不能察覺歌曲未獲授權之情,則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乙○○雖提出前揭公開演出授權書,證明其有尋求合法授權,惟觀之該授權書,標明電腦伴唱機之機型及廠牌等情,有前揭公開演出授權書影本4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6至79頁),足徵聯合總會僅授權金嗓牌及點將家牌之電腦伴唱機原有之合法授權歌曲,並未包括其他新增歌曲,自難認被告乙○○對前揭新增歌曲部分有積極尋求合法授權之實,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2 人主觀確有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無訛。 (五)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未經授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反覆供不特定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審酌被告2 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之外,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動機及侵害他人音樂創作之歌曲為4 首,數量非多、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2 台、金嗓伴唱機2 台、遙控器4 支、點歌本4 本,均係向案外人昀展企業社林育弘租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0頁),認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妥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是被告2 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