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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廣昇周佳佩黃繼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64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現在金門郵政90926附13號信箱服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台灣郵政屏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於96年11月9 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台北市警察局偵查員洪先生,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因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會將該案件轉呈檢察官,並要求伊配合,之後會有一位鄭書記官與伊連絡,嗣後果有1 名自稱係鄭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伊聯絡,要伊匯錢至台灣郵政監管人之帳戶內,待案件結案後再退還給伊,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是伊高一的時候開戶的,該帳戶只有在高中時期使用,伊於95年高中畢業。後來因為搬家,將小東西包括該帳戶的簿子、提款卡放在摩托車置物箱裡面,之後有一次伊將摩托車在火車站,回來後有發現車箱被打開過,但伊沒有發現簿子不見,等接到警察局通知的單子才知道簿子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自稱係台北市警察局偵查員洪先生、鄭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405,000 元轉至前開被告所申設之屏東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甲○○匯款單1 紙附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屏東郵局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甲○○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印章任意置放在危險性極高之機車置物箱內,且於發覺置物箱遭開啟後,亦未檢查該帳簿、存摺、提款卡是否遺失,顯與事理有違,已難據信。再者,上訴人雖供稱上開帳戶用到95年高三畢業,係因搬家時置放於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就其搬家的時間先辯稱: 伊忘記了;復改稱: 高中二年級時(即94年)搬過一次家,忘記日期(見本院卷第67頁);再改稱: 伊高二很少在家,都住在公司,應該是96年搬家的(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被告所述搬家時間距今並非久遠,記憶應頗為清晰,且搬家時間攸關其上揭郵局帳戶遭他人取得之時間,倘若郵局帳戶確遭他人竊取,衡情應就確切之搬家時間及可能遭他人竊取之時間等對其有利之事項提出說明,然被告竟就搬家日期前後供述歧異甚大,亦與常情有違,足徵其前開辯解,應係為脫免罪責而故意為捏造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是因為怕忘記密碼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關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一節,被告答稱: 好像是6992,因為原來申請時就用這組密碼等語,足見被告就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況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9 日前結存金額僅有19元,嗣經人分別於96年11月9 日無摺存款1220元,旋於96年11月9 日即有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405,000 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附卷足稽(參警卷第8 頁),被告復供承上開無摺存款之動作非伊所為(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開無摺存款及提款動作應係詐欺集團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堪用所為,則本案詐欺集團非但熟知該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所有人始知悉之資料,亦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是均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節,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㈣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復從事導遊一職,有豐富之工作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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