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樓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5號、第1893號、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㈡之「被告丁○○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丁○○於警詢坦承販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戶之事實不諱」;證據㈤之「臺灣郵政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郵政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 紙」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丙○○、丁○○3 人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甲○○、乙○○、戊○○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己○○、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己○○同時將所有之2帳戶交付與同一人,其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甲○○、乙○○、戊○○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己○○、丙○○、丁○○3 人既係分別起意,各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之財物,自非共同正犯,亦併指明。再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後亦均未全然坦承犯行,誠無足取,然念及被告丙○○先前並無前科,且年紀甚輕,易於失慮,並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各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正淑琴、丙○○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丁○○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被告既已販賣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