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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美香林虹翔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溢(原名陳宏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江進福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進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陳俊溢前與彭國倪約定將彭國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俊溢使用(彭國倪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2 人因而相約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陳俊溢則攜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赴約。俟因彭國倪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無法順利提領金錢,陳俊溢因此心生不滿,遂聯繫友人江進福前來教訓彭國倪,江進福應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凱,並攜帶附表編號1 所示麻繩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木棍、鐵棒等物一同前往上址,俟江進福、張智凱抵達後,即與陳俊溢及前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江進福、張智凱分持上開木棍、鐵棒,陳俊溢則以徒手毆打彭國倪,致彭國倪受有左髖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彭國倪因此昏厥,江進福與張智凱又以麻繩綑綁彭國倪以防彭國倪恢復意識後逃跑,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彭國倪之人身自由。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陳俊溢指示江進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凱、彭國倪及前開2 名成年男子,並攜同上開木棍、鐵棒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彭國倪所有之咖啡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及健保卡1 張、手機1 支),由張智凱及前開1 名成年男子將已遭麻繩綑綁之彭國倪夾坐於後座,以防止彭國倪趁隙脫逃,而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彭國倪之行動自由,而陳俊溢則另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 車一同離去上開旅館,陳俊溢於駕車途中屢次指示江進福、張智凱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於同日晚間經匯入之多筆不明款項得手後(該等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認定屬詐欺所得),即先行與前開2 名成年男子離去。然江進福、張智凱見彭國倪上開包包內尚有手機、現金等具有價值之物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彭國倪已遭前開兇器毆打傷害並剝奪行動自由,而麻繩仍未解開,已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共同提昇其等之犯意為加重強盜,強取彭國倪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 個(內含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得手後,始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解開彭國倪身上之麻繩予以釋放。

二、案經彭國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及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倪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即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70 頁反面、207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即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及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俊溢罪刑之部分,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 卷第16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俊溢部分:訊據被告陳俊溢固坦承有於104 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相約於168 汽車旅館後,又連繫被告江進福等人前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彭國倪還想要跟我借錢,但是我的錢也是跟江進福借的,我只是中間人要收中間的利息錢,所以我就叫江進福過來汽車旅館放款,可是彭國倪跟江進福說他要借錢買毒品來賣,江進福、張智凱才開始毆打並且用麻繩綑綁彭國倪,之後我就離開汽車旅館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 人相約於104 年11月13日在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碰面,嗣後經被告陳俊溢聯繫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後,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即分持木棍、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髖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此陷入昏厥,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復以麻繩綑綁告訴人後違反其意願強押告訴人上車,至104 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始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馬偕醫院予以釋放乙情,業據被告陳俊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院2 卷第116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2 卷第5 至25頁反面、89至108 、116 至12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彭國倪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 年11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2 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0886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8頁、院2 卷第60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之後陳俊溢就和我聯繫,因為我本身就已經擁有中國信託帳戶,陳俊溢就在104 年11月12日要求我去華南銀行開戶,我與陳俊溢相約104 年11月13日在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並且交付陳俊溢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但因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無法順利存取款項,陳俊溢因此心生不滿,質問我是否欺騙他,然後陳俊溢到外面接2 個人到房內,那2 個人一進入房間就分別拿木棍、鐵棒毆打我,陳俊溢也有打我,之後就拿麻繩把我綁起來,強押我上車,並且開車到臺北一直到處繞,直到104 年11月14日凌晨12時30分許,陳俊溢他們確定我的卡片有收到錢,才在同日凌晨1 時許帶我去馬偕醫院就醫,並且在就醫時趁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俊溢,陳俊溢說有介紹工作給我,第2 天還要求我去華南銀行開戶,還要我交付之前已經開好的帳戶給他,交付之後我有打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陳俊溢發現就打來問我說帳戶為什麼停掉,害陳俊溢公司轉帳出問題,又要求我去開通中國信託帳戶,我開通之後就和陳俊溢聯繫,我就帶了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的帳戶資料到168 汽車旅館和陳俊溢談,之後張智凱、江進福也走進來拿木棍鐵棒打我,陳俊溢也有毆打我,我被打到昏過去,等我醒來後發現被麻繩綁起來,之後我就被他們帶去臺北,他們在臺北市區一直繞,中途有停下來使用我的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直到最後才載我去馬偕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案發前因為要找工作的緣故已經與陳俊溢見面過2 次,案發時已經是第3 次,在第2 次見面時,陳俊溢要我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給陳俊溢使用,我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陳俊溢,陳俊溢並要求我去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之後我將中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之後我又去辦理1 張新的提款卡,在案發當日,我就是和陳俊溢約定好要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給陳俊溢才在168 汽車旅館與陳俊溢碰面,我進入168 旅館房間後、被控制行動前,有先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陳俊溢,後來因為該提款卡被鎖住無法提領金錢,然後江進福和張智凱就走進房內,拿木棍鐵棒毆打我,我醒來之後雙手被捆綁住,陳俊溢也有毆打我,之後陳俊溢就叫江進福、張智凱把我押上車,並且叫江進福跟著陳俊溢的車走,一直在臺北繞,在跟車的途中,江進福有用電話和陳俊溢聯繫,然後就拿出我的包包,把裡面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拿出來問我密碼,然後就下車走進便利商店、又上車、又下車,有時候是張智凱,一直重複好幾次等語(見院2 卷第95至103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認識被告陳俊溢之緣由、相約交付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過程、被告陳俊溢因無法順利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而聯繫被告江進福至168 汽車旅館及其嗣後遭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分以徒手、木棍及鐵棒毆打,並且遭麻繩綑綁後強押上車,途中其華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3 人屢次下車提領,至馬偕醫院始獲釋放等情之證述內容具體確切,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而就被告陳俊溢與告訴人相約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及被告陳俊溢因無法順利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心有不滿,因此聯繫被告江進福等人於104年11月13日前往168 汽車旅館教訓告訴人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江進福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陳俊溢在當車手,彭國倪把帳戶賣給陳俊溢,但是彭國倪拿錢後就把帳戶停掉,陳俊溢覺得被彭國倪騙了,沒有辦法順利收購彭國倪的帳戶,就打電話叫我們去處理、教訓彭國倪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107 頁),另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11月12日辦理開戶,並於104 年11月13日有多筆存入後即以ATM 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有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院2 卷第47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陳俊溢於案發前先要求告訴人至華南銀行辦理開戶,隨即要求其於104 年11月13日在168 汽車旅館交付該帳戶,嗣後於告訴人遭被告3 人強押上車、遭剝奪人身自由之期間,被告3 人多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至ATM 提領金錢等情相合,足認被告陳俊溢與告訴人係因前曾約定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俊溢使用,2 人始相約於104 年11月13日在168 汽車旅館內見面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惟因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被告陳俊溢因此心生不滿而聯繫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前來,被告陳俊溢於此盛怒之情緒下,與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分以徒手、鐵棒、木棍共同毆打、教訓告訴人,嗣後被告陳俊溢為遂行使用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而命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將告訴人以麻繩綑綁後強押上車,以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屢次使用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領現金乙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⒊被告陳俊溢雖辯稱:我只是中間人,是江進福要再放款給彭國倪,但是發生爭執,江進福才會與張智凱一起毆打告訴人,之後江進福就把彭國倪帶走了,我也自己離開汽車旅館了云云。然就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欲向被告江進福借貸金錢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江進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否認(見院2 卷第94、119 頁),已難遽信為真,且查,證人即被告江進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陳俊溢打給我只說要處理事情,我就知道要去打人了,但是陳俊溢並沒有說什麼借錢的事情,我去汽車旅館不是要去借錢,就只是過去挺陳俊溢,當時我跟張智凱說等一下看到我打誰就跟著打誰,我有先準備好木棍及鐵棒,後來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彭國倪走過來要跟我打招呼,我就打他了等語(見院2 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119 頁正反面),而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要去汽車旅館前江進福並沒有跟我說要去做什麼,只有問我說敢不敢打人,我說敢,後來到汽車旅館之後,江進福就自己拿木棍、另外又拿給我鐵棒,跟我說等一下看到人就打,後來進房後,江進福就指著彭國倪說要打彭國倪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先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給陳俊溢後,陳俊溢發現不能使用,後來沒多久江進福和張智凱就進來了然後二話不說就開始打我等語一致(見院2 卷第99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江進福與張智凱於104 年11月13日係經被告陳俊溢聯繫後前往168 汽車旅館教訓、毆打告訴人,且於進入306 號房前,即已備好欲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鐵棒,並於甫進房內即開始毆打告訴人,倘被告陳俊溢所稱被告江進福係為放款而來,且係因告訴人欲再次向被告江進福借貸金錢經營毒品生意而發生爭執為真,被告江進福何以於進入汽車旅館前即準備好傷害告訴人之木棍、鐵棒,並向被告張智凱表示一進到汽車旅館房內就開始打人,且被告江進福、張智凱與告訴人3 人間毫無任何關於金錢借貸之商討,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被告陳俊溢辯稱告訴人係欲向被告江進福於104 年11月13日再次商討金錢借貸,始聯繫被告江進福前來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江進福及張智凱既係因被告陳俊溢與告訴人間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事項發生爭執,而應被告陳俊溢要求前往168 汽車旅館,被告江進福及張智凱與告訴人3 人間並無被告陳俊溢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江進福、張智凱與告訴人亦無其餘怨隙糾紛,此據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19頁反面),衡諸經驗法則,實殊難想像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有何動機於未經被告陳俊溢之要求或指示下,逕自以麻繩綑綁告訴人後強押上車,持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至104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並於期間多次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而反與被告陳俊溢因與告訴人因交付帳戶發生爭執,進而聯繫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前來教訓、毆打告訴人後,為遂行其使用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進而指示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以麻繩綑綁告訴人後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利用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持用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提款卡至ATM 操作、提領款項之情節有前因後果可循,堪認被告陳俊溢確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陳俊溢前開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江進福、張智凱部分:訊據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固坦承其等均有於104 年11月13日於168 汽車旅館分持木棍、鐵棒毆打告訴人,並持麻繩綑綁告訴人後違反其意願強押上車,至隔日凌晨1 時許始釋放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江進福辯稱:我不知道彭國倪有帶包包云云,而被告張智凱辯稱:不是我拿走彭國倪的包包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於104 年11月13日經被告陳俊溢聯繫後前往168 汽車旅館,分持木棍、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髖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此陷入昏厥,又持麻繩綑綁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隔日即104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院2 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2 卷第89至108 、116 至12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彭國倪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 年11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2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0886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8頁、院2 卷第60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168 汽車旅館被毆打昏厥後就遭麻繩捆綁,並強押上車,我的咖啡色包包是江進福還是張智凱拿到車上放的,包包裡面有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健保卡、手機1 支,當時是由江進福駕車、有1 名不認識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和張智凱及另1 名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坐在後座,期間江進福有接到電話問我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然後就從我的咖啡色包包內拿出華南銀行提款卡停車下去提款,這樣子反覆好幾次,有時候是張智凱下去提款,後來我最後一次看到陳俊溢的時候已經在臺北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然後下車提款的行為了,然後陳俊溢就叫江進福放我走,還說要把東西還給我,並且要求江進福帶我去看醫生,我也一直跟江進福說我腳真的很痛,後來江進福就開車到馬偕醫院,要張智凱帶我去看醫生,下車時張智凱、江進福把綁我的繩子解開,我請江進福、張智凱把東西還給我,但是江進福說東西在他那邊,要我先去看醫生,並且把原本放在包包內的健保卡交給我,又拿3 支手機給張智凱,因為我行動不便,就把健保卡拿給張智凱掛號,因為張智凱一直在我旁邊,我不敢向醫院求救,只好向醫院表示我是騎車自摔受傷,後來醫生說要照X 光,張智凱就轉身要走,我才跟張智凱發生扭打,然後拿回其中1 支手機,我告知護士說張智凱是強盜我的人,當時情緒非常激動,醫院的保全人員拉住我,護理人員才幫我打鎮定劑等語在卷(見院2 卷第92、93至94、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其中告訴人遭綑綁並強押上車後,其所有之咖啡色包包係置於被告江進福之保管、支配之下,而於抵達長庚醫院之際,原放置於咖啡色包包內之告訴人手機係由坐於前座、負責駕駛車輛之被告江進福往後交由坐於後座之被告張智凱保管乙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江進福到汽車旅館打人之前,是沒有拿包包的,但是綁完彭國倪、要帶彭國倪上車時,江進福有拿1 個包包,彭國倪的手機是在車上時江進福往後拿給我保管的等語相符(見院2 卷第6 、11至12頁),再審諸告訴人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上載以「01:50 步行入,騎機車自摔,包包被同行友人搶,情緒激動,有暴力傾向,警衛在側」、「02:45:21剛才到院後被打架被牽制在地,撞到頭,頭有點暈但不會痛,無噁心嘔吐感」(見院2 卷第65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張智凱至馬偕醫院就醫之過程一致,可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咖啡色包包於遭綑綁並強押上車後,即係置於被告江進福之管領下,而於抵達馬偕醫院、釋放告訴人之際,被告江進福、張智凱2 人亦拒絕將咖啡色包包及內置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俟告訴人與被告張智凱一同至馬偕醫院就醫時,告訴人因無法取回其手機而與被告張智凱發生扭打等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江進福空言否認知悉告訴人於該日有攜帶咖啡色包包云云,顯屬卸詞,全無足採。至前開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雖有記載「01:50 步行入,騎機車自摔」,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因為當時張智凱人就在我後面,我會害怕,所以醫生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不敢講,我總不能跟醫生說「醫師救救我,我是被他們強盜,現在被人家押著」,我只說我跌倒等語(見院2 卷第106 頁),衡以被告張智凱與江進福人數較多,復前曾以木棍、鐵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隻身一人,手無寸鐵,又甫遭解開麻繩,縱於該時有向醫院求助之可能,然在被告張智凱之看管下,告訴人因畏懼自己生命、身體遭受更大危害而不敢求救,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而遽為有利於被告張智凱、江進福有利之認定。

⒊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在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已經被告3 人分以徒手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鐵棒毆打,再由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以麻繩綑綁後違反其意願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已認定如前,車途中並由被告張智凱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夾坐在兩人中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供陳在卷(見院1 卷第170 頁、院2 卷第101 、121 頁),足認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係以此夾坐方式防免告訴人脫逃,是告訴人既先遭被告3 人毆打而受有左髖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又遭被告3 人綑綁後強押上車,而於車程中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告訴人遭挾持於密閉之自用小客車內,難以對外求援,依此情形本會令一般人心生恐懼,復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尚攜帶木棍、鐵棒等兇器,足認告訴人於該時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咖啡色包包及其內財物甚明。

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智凱雖辯稱:咖啡色包包不是我拿走的云云。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其所有之咖啡色包包雖係由被告江進福所管領,然被告張智凱於初係應江進福之邀約始一起至168 汽車旅館毆打告訴人後並以麻繩綑綁,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被告張智凱並與前開1 名成年男子以夾坐方式與告訴人坐於後座,至其等攜同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後,並遵循被告江進福之指示保管告訴人之手機,並陪同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醫,甚而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手機時,因拒不返還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張智凱與被告江進福於主觀上顯有共同利用告訴人前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強盜取財之行為分擔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智凱當需與被告江進福負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足認被告張智凱確有與被告江進福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而不得執前詞卸責。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溢與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正犯中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祇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溢前與告訴人約定將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俊溢使用,2人因而相約於104 年11月13日在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交付上開提款卡,嗣被告陳俊溢為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遂與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共同毆打、綑綁告訴人強押其上車,並指示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持用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俊溢遂行其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之目的後,即向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告知應返還提款卡予告訴人後駕車離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陳俊溢時,已經在臺北了,之後就沒有再連絡、停車、下車、提款的動作了,並且叫江進福、張智凱將我釋放、把東西還給我,陳俊溢就離去了等語(見院2 卷第103 頁),而證人即被告江進福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陳俊溢之後有打電話要我們把彭國倪放了等語在卷(見院2 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陳俊溢僅係為短暫使用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參照前揭說明,實難令被告陳俊溢就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強盜罪責。又觀以當日衝突始末,本件被告陳俊溢乃係為使用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始違犯本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且於其達成目的後即駕車離去,從而,究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應未包含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嗣後提升其等之犯意為強盜犯意,而利用告訴人已陷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色包包及其內財物之行為,故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所實施之強盜行為,已超越被告陳俊溢原計畫之範圍,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俊溢應無庸就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所犯加重強盜罪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雖刑法第321條第1 項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然本件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上開所為係加重強盜犯行,觀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有其基本之構成要件(即普通強盜罪)及獨立之法定刑,僅係就加重部分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為內涵,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加重條件內容修正前後僅屬文字之修正、調整,對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條件後,無論就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仍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法定刑)均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就加重條件部分,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之鐵棒、木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鐵棒各1 支,雖未扣案,然其分為金屬、木頭材質,且屬供被告江進福用以從事其園藝工作之工具,此據被告江進福供述在卷(見院2 卷第20頁反面),可見上開木棍、鐵棒均質地相當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進福、張智凱、陳俊溢本係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著手以毆打、持麻繩綑綁告訴人等非法之方法傷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後被告江進福、張智凱變更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之犯意自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均應從新犯意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負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

㈢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俊溢部分:核被告陳俊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溢與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係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本案被告陳俊溢雖有與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共同參與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俊溢就強盜部分,有與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本案實施強盜犯行者僅有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尚違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就被告陳俊溢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俊溢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院2 卷第3 頁反面),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168 汽車旅館內遭被告3 人剝奪行動自由,嗣經強押上車後帶往他處,復又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帶往馬偕醫院始獲釋放,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純一罪。被告陳俊溢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與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及前2 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 人以徒手、木棍、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 已記載明確,顯就傷害犯行亦有起訴,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對其遭傷害之部分供述明確,並提出合法告訴(見偵卷第31頁反面),而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顯非單純因被告3 人綑綁麻繩、強押上車所致,實難認係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準此,被告陳俊溢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同時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㈤被告江進福、張智凱部分:核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 人於168汽車旅館內以徒手、持鐵棒、木棍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江進福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直至104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始將告訴人釋放,均屬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所犯強盜之強暴結果,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168 汽車旅館內遭被告3 人剝奪行動自由,嗣經強押上車後帶往他處,復又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帶往馬偕醫院始獲釋放,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純一罪。被告江進福、張智凱2 人間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說明:

1.本件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均構成累犯:

⑴被告陳俊溢部分:被告陳俊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陳俊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江進福部分:被告江進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99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江進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被告張智凱部分:被告張智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4 號、9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1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第4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2日,於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張智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雖均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等前科品行關於前罪分別係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等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陳俊溢僅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竟約同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分以徒手、木棍、鐵棒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又其等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復被告江進福、張智凱進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甚鉅,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3 人前分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分於101 年7 月19日、104 年2 月5 日、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等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3 人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陳俊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江進福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張智凱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日薪約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木棍、鐵棒及麻繩,屬被告江進福所有、用以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江進福、張智凱均供陳在卷(院2 卷第8 頁正反面、20頁正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江進福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進福因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咖啡色包包,其內並置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且被告江進福並未朋分被告張智凱,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經被告張智凱、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院2 卷第17、107 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江進福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江進福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智凱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張智凱因前開犯行而有何朋分、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張智凱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麻繩                │1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木棍                │1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   │鐵棒                │1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1     │犯罪所得      │
├──┼──────────┼───┼───────┤
│5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1     │犯罪所得      │
├──┼──────────┼───┼───────┤
│6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犯罪所得      │
├──┼──────────┼───┼───────┤
│7   │印鑑章              │1     │犯罪所得      │
├──┼──────────┼───┼───────┤
│8   │手機                │2     │犯罪所得      │
├──┼──────────┼───┼───────┤
│9   │現金(新臺幣)      │3,600 │犯罪所得      │
├──┼──────────┼───┼───────┤
│10  │咖啡色包包          │1     │犯罪所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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