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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民國90年9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以91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先於91年5 月28日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迄92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後入監執行上揭徒刑,於93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6日,於94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1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5 日某時,在臺北縣三芝鄉○○街1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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