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扳手為工具,先以螺絲起子撬壞小客車之車門鎖以開啟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拆開方向盤下方之電源配線盒蓋,並以扳手將發動鎖扳斷後,將線路通電以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因員警偵辦案外人游財源搶奪案件,經游財源供述甲○○涉嫌共同搶奪犯行,員警乃循線於93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及淡金路口查獲甲○○,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使用中之車輛扣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1 只,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竊取車輛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犯罪而接受審判,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臺北縣三芝鄉○○街11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物,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停放竊得如附表1 所示車輛之地點查獲各該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其所供竊取車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核於被害人即證人乙○○、戊○○、丁○○、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車輛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又員警依被告供述,確有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經被害人等領回,亦據被害人即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實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第18、19頁),並有卷附警製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可憑,此外,並有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係隨同附表1 編號2 之車輛一併遭竊之車用電腦主機板及安全氣囊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持以作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長約20公分,螺絲起子長約15公分,均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因員警依案外人游財源關於被告涉嫌「搶奪」犯行之供述而對被告展開偵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承涉犯其他「竊盜」犯行,並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放置竊得車輛地點查獲各該車輛及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附表2 編號2 、3 所示贓物而查獲,此由卷附游財源及被告警詢筆錄觀之甚明,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竊取車輛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犯罪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未論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屬疏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所竊得車輛價值不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作案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訊據被告當庭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之兇器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衡情要無單就部分扣案工具是否為其所有之物,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非不可採,又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行竊所得贓物,業據認定如前,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是附表2 所示物品均無從諭知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28日板檢榮格94偵5201字第30480 號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路○ 段47巷13號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江玉珍所有車號CHU-732 號之重型機車得逞後,再將該車交予知情之謝宗明騎乘(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於同年11月10 日19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637 號前為警查獲謝宗明使用該車,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台,經謝宗明供承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重機車之犯行,辯稱:該車非伊所竊,警察找伊作筆錄時,伊才知道謝宗明騎該贓車被查獲,伊並不知謝宗明如何取得該車等語。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為任何偵查行為,亦未偵訊被告,僅憑車輛所有人江玉珍之女華惠雯於警詢中陳稱查獲機車係其母所有而遭竊之車,及謝宗明於警詢時稱該車係被告交予伊使用,被告有告知伊該車係偷來的等供述,即謂被告涉犯竊取該車之犯行,惟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車輛失竊之事實,至謝明宗係遭查獲持有被害人遭竊車輛之犯嫌,原有遭追訴竊盜犯嫌之利害關係,是其有關贓車來源之供述,自無從遽信,尤以其所述被告甲○○將竊得車輛交予其使用之情節,核與一般人行竊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使用竊得物品之利益或加以變賣之金錢收入之常情有違,又依謝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甲○○竊盜,是僅憑併案意旨所載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參以被告對於其他本案4 件加重竊盜罪之竊車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衡情要無獨就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較本案犯罪為輕之該當於普通竊盜罪之併案竊取機車犯行,為不實否認之必要,是被告否認併案部分之犯行,並非全無可採,又被告既否認併案部分犯行,更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犯行部分同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從而,檢察官所指併案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犯行間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賡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得 物 品 │被 害 人│ ├──┼─────┼──────┼──────┼────┤ │ 1 │93年10月23│台北市士林區│車號EQ-9087 │乙○○ │ │ │日8 時30分│至誠路1 段至│號自小客車 │ │ │ │許 │誠公園停車場│ │ │ ├──┼─────┼──────┼──────┼────┤ │ 2 │93年10月25│台北縣三芝鄉│車號T5-0625 │使用人:│ │ │日9 時許 │三民街18號前│號自小客車 │戊○○ │ │ │ │ │ │(登記 │ │ │ │ │ │所有人:│ │ │ │ │ │簡國郎)│ ├──┼─────┼──────┼──────┼────┤ │ 3 │93年10月31│台北縣三芝鄉│車號FG-4937 │丁○○ │ │ │日6 時50分│三民街41號前│號自小客車 │ │ │ │許 │ │ │ │ ├──┼─────┼──────┼──────┼────┤ │ 4 │93年11月4 │台北縣淡水鎮│車號DZ-3913 │丙○○ │ │ │日7 時許 │鄧公路260 號│號自小客車 │ │ │ │ │前 │ │ │ └──┴─────┴──────┴──────┴────┘ 附表2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藍色手提包(內有開山刀、破壞鉗│ 1 只 │ │ │、大扳手、小扳手、六角扳手、螺│ │ │ │絲起子、尖嘴鉗、剪刀、注射針筒│ │ │ │各1 支等物) │ │ ├──┼───────────────┼────┤ │ 2 │自小客車電腦主機板 │ 2 個 │ ├──┼───────────────┼────┤ │ 3 │自小客車安全氣囊 │ 1 個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