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601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 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6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 月26日,於94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9日12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芝鄉○○村○○街11號住處房間或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綽號「小尾」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11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75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吸食器1 組、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二)93年12月19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 段及淡金路交叉口,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檢驗中心93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15頁、第601 號卷第2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吸食器1 組、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可佐,而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有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 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 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6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 月26日,於94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屬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因塑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別秤重,顯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