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數量、重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內殘餘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數量、重量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數量、重量之海洛因及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內殘餘之海洛因,暨附表編號二所示數量、重量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二犯施用毒品部分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刻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後,自該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村○○街十一號之住處或駕駛其小客車在台北縣境內停放,在其小客車上,以香菸霑用或以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一至二次。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以渠所製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置入安非他命,以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日一至二次。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埔「公埔站」旁工寮,經警查獲,並扣甲○○所持有藏置身上如附表所示數量、重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天平秤、法碼、注射針筒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二犯施用毒品罪,並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仍連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經查:
㈠被告曾二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除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另有偵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並有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數量、重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天平秤、法碼、注射針筒等物可證,又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存卷可參,又該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點○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四○○○二九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壹份在卷足憑。被告尿液經送鑑定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00六號六二一號函附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每日一至二次之緊接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觸犯相同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意思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為上開二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刻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情形,業經調查明確,已如前述,公訴人僅起訴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餘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知悔之態度,施用行為本身對個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數量、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雖被告其中一支經被告使用,惟核其屬性,尚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又被告警訊及偵查時陳稱該二支針筒及毒品等物為綽號「阿歧」之案外人高溱歧所有,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為不詳姓名之友人所有,證人黃永順於警訊時則供承為被告所有,尚無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該二支針筒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二支針筒內有殘存之海洛因,應沒收銷燬。另被告犯案期間所使用,自製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內含毒品殘渣,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天平秤、法碼雖為被告所持有,尚非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一、 海洛因 壹包 淨重零點零捌公克 甲○○ 二、 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 甲○○ 三、 天平秤 壹組 甲○○ 四、 法碼 壹盒甲○○ 五、 注射針筒 貳支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