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緣其友人乙○○將所持有之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置於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內,嗣前開車輛因積欠款項而遭銀行拖吊,乙○○因而央請甲○○為其取回前開手槍。甲○○即與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5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25 -PD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9號中油加氣站前,向銀行人員取回前開改造手槍1 枝,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接獲線報,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乙○○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再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76641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乙○○取回車內物品,伊不知該等物品內有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託為乙○○取回物品,被告並未查看所取物品內容,被告不知所取回之物品中置有槍枝云云。
㈡經查:
1.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研判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96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7664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堪以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將銀行拖吊回來之車輛上之物品整理後交還予車主,本案車牌號碼F4-3926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品係由伊整理,伊再依銀行所提供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曾要求親自清理車內物品,但銀行不同意。伊與對方相約在桃園市○○○路中油加氣站見面,當時有2名男子即被告及乙○○共乘1 輛汽車前來,被告及乙○○2人均有下車與伊在副駕駛座旁談話,但主要係乙○○與伊洽談。伊要求渠等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才能取回車上物品,但渠等表示契約書置於他處,伊即表示可先幫渠等整理車上物品,待渠等提出契約書,再另外約時間交還車上物品。當時乙○○曾要求必須將置於後行李箱某處之物取出,亦曾向伊表示車上有「車子」(臺語),但伊聽不懂,乙○○即告知伊「車子」就是槍之意,此時伊便知道車上有槍。伊與乙○○對話時,被告就站在乙○○旁邊,可聽聞伊與乙○○間之對話。之後伊因找不到乙○○所稱「車子」之物,而以電話與乙○○聯絡,乙○○告訴伊該物置於後行李箱隔層內,伊便在靠右後輪隔板與板金間找到槍枝。後來於當日傍晚4 、5 時許,伊以電話與渠等聯絡相約在桃園市○○○路3 段79號中油加氣站見面取物,對方曾與伊確認是否拿到置於後車廂之物。該置於後車廂之物係以塑膠袋包著,外面還有一層紙袋,伊不用打開,由外觀形體可看出該物為槍。第2 次見面時只有被告前來,伊將車牌號碼F4-3926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包括槍枝一併放在紙箱內封箱並列清單,但未在清單上列出「槍」,被告前來取物時有清點箱內物品,有特別詢問伊是否將渠等特別交代之物一起清理放在紙箱裡,伊回答有,被告便清點箱內物品。在伊印象中,被告只特別清點渠等之前特別交代伊清理之物,並未就其他物品一一核對清單清點,之後被告便在清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僅係臨時受託整理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物品之人,與被告及乙○○並無嫌隙宿怨,況該置於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之槍枝為何人持有、被告是否知情等節,與證人丁○○並無利害關係,證人丁○○自無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其前開證述情節自屬信實。由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乙○○告知證人丁○○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置有槍枝時,被告確在場聽聞,且被告於取回前開車輛上物品時,亦曾詢問證人丁○○是否確有清理渠等特別要求清理之物即槍枝,且被告亦特意清點該物,顯見被告明知乙○○要求其向證人丁○○取回之物為槍枝,被告辯稱不知為乙○○取回之物為槍枝云云,自無可採。
3.再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證人乙○○確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告訴丁○○車上有「車子」,被告坐在旁邊直接聽到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丁○○在桃園縣大興西路的加氣站見面後,丁○○不讓伊拿回車上物品及證件,經過洽商,丁○○願意為伊打包車上物品,伊有告訴丁○○車上有「車子」即槍,丁○○應允幫伊打包後另約時間交付,伊便搭被告車子離開加氣站欲返回工廠,途中伊與丁○○通話,丁○○稱找不到伊所稱之「車子」,伊便告訴丁○○「車子」放在後行李箱隔層內,伊於警局所稱在車上告訴丁○○車內有「車子」,被告在旁邊一事,即指前開情事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以電話跟關先生聯絡稱車內有「車子」,但伊不知被告是否有聽到上開對話,亦不知被告是否知悉伊所稱「車子」之意云云。然觀諸證人乙○○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問:你有沒有告訴甲○○叫他去拿回來的東西裡面有槍?)沒有」、「(問:甲○○為什麼說有,還是你開玩笑講的他不當真?你說那帶有槍。)或許吧,因為我有跟關先生說,我車子上面有放「車子」(台語)」、「(問:「車子」是槍的意思嗎?)大概吧」、「(問:不要只是講大概,大家講話都實實在在,不要大概啦。)這是事實啊,我並不知道這是真的還是假的」、「(問:等於說你有跟關先生說裡面有槍?)對,可是我沒有跟他說那是真槍」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苟證人乙○○確如其所述不知槍枝之真假,其何須大費周章將槍枝藏放在車輛後車廂夾板隔層此等隱密處,況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開槍枝係其拾獲(見96年度偵字第13986 號偵查卷第60頁、97年1 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則前開槍枝並非其花費相當代價取得,苟非另有所圖,大可將之丟棄,其既選擇持有,顯見對該槍之性能知之甚詳,其明知該槍枝絕非其所稱之「假槍」,然其於警詢時竟稱不知該槍為真槍或假槍,支吾其詞,其畏罪及迴護被告之情昭然若揭,於此情況下,苟被告並無證人乙○○所稱聽聞其告知關先生車上置有槍枝之事,證人乙○○絕無可能為前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時既稱被告聽聞其告知丁○○車上置有槍枝等語,足見確有其事,足見被告明知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確置有槍枝。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告訴關先生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有1 把「車子」,關先生聽後即知伊所稱之「車子」代表槍枝之意,因為電視、電影有關古惑仔之內容均會提及此等術語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桃園市○○○路之加氣站跟關先生碰面後,伊有告訴關先生車上有「車子」(台語),關先生原先聽不懂伊稱「車子」之意,伊便直接告訴關先生「車子」係指槍,當時被告在離渠等約10幾公尺之車上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就是否明確告知證人丁○○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置有槍枝抑或並未明示,僅以「車子」代號指稱槍枝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比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不瞭解證人乙○○所稱「車子」之意,後證人乙○○始明白告知「車子」係指槍枝等情,可見證人乙○○應有明確告訴丁○○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置有槍枝。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告知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置有槍枝一情時,被告確實在場,則不論證人乙○○是否曾以「車子」代稱槍枝,然其後證人乙○○既已在被告面前明白告知證人丁○○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置有槍枝之事,被告確實知悉該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置有槍枝一節無疑,證人乙○○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瞭解其所稱「車子」即代表槍枝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再者,槍枝為我國法禁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再三宣導,被告及證人乙○○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且證人乙○○亦一再陳稱:伊將槍枝置於車牌號碼4F-3926 號自小客車上,該車遭銀行拖吊後,伊怕日後使用該車之人若為警查獲會有麻煩,所以才要將槍枝取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86 號偵查卷第62頁、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乙○○明知持有前開槍枝恐為警查獲而有觸法之虞,且依其前開所述,其尚未雨綢繆替日後使用該車之人預想可能遭遇為警查獲,而亟欲取回槍枝以避免他人觸法,由此可推,其更可預想此次向銀行人員取回槍枝過程中亦有可能為警查獲,則其於邀被告駕車與其一同取回槍枝或嗣後央請被告為其取回槍枝時,豈會不事先告知被告所欲取回之物係槍枝,以供被告評估風險再決定是否願意陪同或代其取回槍枝,故證人乙○○必定會於事前將渠等此行目的係索取槍枝一事告知被告,被告絕無可能不知所欲取回之為槍枝。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自無可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丁○○整理好之物品大略清點一下後便搬到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25-PD 號自小客車上而後警察才上前查獲(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同年4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扣案槍枝業由被告持有。再本案扣案槍枝係證人乙○○央請被告為其取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986 號偵查卷第72頁、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3986 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並無移轉前開槍枝之持有予被告之意,被告亦非為證人乙○○寄藏前開槍枝,被告係依證人乙○○指示為其取回槍枝因而持有,故被告與證人乙○○係共同持有扣案槍枝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全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與乙○○就上揭持有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正常,自無可能對前開違禁之事諉為不知,況本案槍枝並非其所有,其大可拒絕為乙○○取回,然其猶無視於法禁,無故為乙○○取回前開槍枝而持有,自無可取,然衡其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一,數量尚寡,甫持有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所生危害非鉅,惟犯罪後於證人指證歷歷之情況下猶狡言否認,顯心存僥倖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