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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建瑜林裕凱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甲○○

      羅章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49號判決在案,聲請人甲○○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意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 808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9日經法院傳訊到庭審訊,孰知審理本案之法官無視上訴權之程序,規避上訴人乃以法院判決依據與事理有違,理由不備,不服審究,反以嚇阻語氣,再三提示聲請人甲○○,致孤零之聲請人甲○○意旨被掩蓋,而產錯亂、呆滯,身心恐懼,簽下撤回上訴一事,今已難再度法庭審訊。然查,本件應由店家「風味小吃部」真正經營人即聲請人羅章福承擔侵權責任,上開法官職權行使於法有違,為免誤判,衍生困擾,請求恢復上訴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雖係請求回復原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係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本件經本院檢視聲請意旨內容,聲請意旨係在請求回復聲請人甲○○撤回上訴前之訴訟程序,要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不符,是本院自應就聲請人甲○○請求回復其撤回上訴前之訴訟程序是否為有理由,加以審認,而與「回復原狀」無關,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第357 條第2 項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8 號卷宗,經審閱該案97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後,聲請人甲○○於法官詢問其「本件你是否仍要上訴」時,聲請人甲○○確實回答「我願意撤回」等語,並簽名確認,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撤回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8 號卷第23、24頁),且為聲請人甲○○在聲請意旨中所確認。則聲請人甲○○既係上開案件之上訴人,且在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要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第357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所定撤回上訴之要件相符,而經本院審閱上開案件卷宗後,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聲請人甲○○撤回其上訴,即喪失其上訴權,聲請人甲○○仍執前詞請求回復其撤回上訴前之訴訟程序,於法即有不合,尚難准許。聲請人羅章福雖亦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然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發現其並非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被告,亦非依法就上開案件有上訴權之人,其提出本件聲請,亦非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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