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二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為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股東,且已將股金1千 萬日圓交付被告乙○○,否則宏偉公司何有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甚且發行屬聲請人所有之股票之理;又檢察官於採信被告二人所謂股金未到位之辯解前,未向宏偉公司函查或傳訊宏偉公司人員到案說明;另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投資持股5%,當時價值為新臺幣300 萬元,至於宏偉公司函文中所稱股票價值500 萬元,乃95年間該公司認股票增值後之價值;從而,聲請人所付股金1千 萬日圓,即與92年間之股權價值相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二者是否等值已有不合之認定,即屬可議;且被告二人持有聲請人之股票,經聲請人催討而拒不返還,即有侵占犯行,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6年4 月1日 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83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甲○○同為宏偉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乙○○為宏偉公司之董事長,前經聲請人向宏偉公司詢問何時可領取股票,經宏偉公司函覆確認聲請人持股比例為5 股之股權(股票價值新臺幣500 萬元,股票號碼:95-NC-00251 至95-NC-00300 ,張數50張),並表示該股票已全數由被告甲○○代領。因聲請人並無委託他人代領股票,而宏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竟將上開股票交由其子即被告甲○○領受,且經聲請人委請吳文豊律師事務所函告被告二人歸還上開股票,被告二人竟置之不理,故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聲請人為三十多年之朋友,聲請人要投資宏偉公司之5 股,但錢都沒有進來,但伊仍將聲請人掛名為股東,本案股票現在仍在公司等語;被告甲○○辯稱:聲請人投資5%之股金一直沒有到位,所以聲請人的股票目前在伊手上,如果聲請人之股金進來,伊就會將股票還給聲請人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坦承代聲請人領取並持有上揭聲請人所有之股票一情,並有被告甲○○領取股票時簽立之股票領取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觀諸該股票領取證明書上已載明被告甲○○領取之股票係股東即聲請人所有,又依卷附宏偉公司函覆聲請人委任之吳文豊律師事務所之函文中亦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其股票已為被告甲○○領取,請聲請人逕向被告甲○○取回該股票等詞,足徵被告二人並無隱匿該股票之意,而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也未因之而受何實質影響。再者,且被告甲○○領取而持有上開股票後,亦並無以所有人自居而將聲請人之股票為處分或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是姑不論被告二人因何而保管聲請人之股票,惟被告二人並無將該股票易持有為所為之行為,此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核非無稽,堪予採信。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刑法上之侵占罪,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行為即屬成立,不以另有處分行為為必要;被告二人既已坦承持有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股票,且聲請人已證明交付股金1 千萬日圓之事實,而經聲請人催討,被告二人仍拒絕返還,顯見被告二人已成立侵占犯行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聲請再議雖指被告二人持有聲請人股票,聲請人已證明股金已付1 千萬日圓,聲請人函請被告等交還股票遭拒等。然依系爭之股票張數50張價值新臺幣500 萬元,與聲請人所稱股金已付1 千萬日圓,是否等值,已有不合,是被告二人所辯聲請人投資的5%股金沒有到位等,尚非無稽,被告二人應係欲俟股金到齊再交還股票,故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無侵占股票之事實,尚難令被告二人負侵占罪責。至於雙方爭執之股金應為多少,有無全部到齊,應係民事問題,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於92年12月3 日同意投資宏偉公司,其持股比例及金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持5 股,且該投資金額須於92年12月31日繳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宏偉公司92年12月3 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主張於91年10月間已支付股金1 千萬日圓與被告乙○○,並提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收據為憑,惟被告二人均否認該紙收據為真正;且上開收據上雖未記載交付款項之日期,惟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係在91年10月間(96年度他字第7072號卷第19頁),比前述決議投資金額之宏偉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之時間92年12月3 日,提前有1 年2 月,衡諸常情,聲請人何有決定認股金額之1 年2 月以前,先行繳付股金之理,況聲請人苟於會議前已繳付股金者,則於上開92年12月3 日之會議紀錄中何有不加以記明,反而要求各認股之股東於92年12月31日前繳足股金之理;又上開收據之出具名義人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難認該筆金額與本案聲請人所認宏偉公司股權之應繳股款新臺幣300 萬元,有何關聯;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1 千萬日圓,金額非小,理應係由聲請人自金融機關所提領或匯款,惟自96年9 月5 日提起本案告訴之日,至97年3 月26日駁回再議聲請之日止之逾7 月期間,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支出該筆1 千萬日圓之金融機關交易往來紀錄;至於宏偉公司有無將聲請人列名於股東,或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或發行屬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均難憑以遽認聲請人確已繳足股款新臺幣300 萬元,故被告二人辯稱聲請人未繳付股金,尚非無憑。 (五)基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二人雖持有聲請人之本案股票,且經聲請人催討後未予返還,惟此乃因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就聲請人有無繳股款一節存有爭議之故,故被告二人於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於客觀上無侵占之行為乙節,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而檢察官於採信被告二人所謂股金未到位之辯解前,有無向宏偉公司函查或傳訊宏偉公司人員到案說明,乃檢察官調查權之行使問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故上開調查內容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無從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