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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碩垣張震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响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惠卿
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甲○○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嫌侵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復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汽車、船舶零件、五金、重機器等物品之洽商及買賣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26日派遣被告前往日本執行職務,為期2 個月,被告遂於96年11月30日至日本國告訴人分公司,與當時派駐日本之業務涂國祥辦理職務交接,其中包括現金日幣636 萬4306元,待被告完成職務交接而持有上開日幣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日本國不詳處所,將上開日幣現金侵占入己。嗣於97年1 月31日,告訴人公司復派遣涂國祥至日本國與被告辦理職務交接,因被告遲未說明上開日幣現金之流向,亦未交予涂國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刑法關於地之效力係採屬地原則為主要原則,兼採屬人原則為輔助原則。緣本件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日本國,而刑法業務侵占罪並非刑法第5 條及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且其法定刑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本件依屬地及屬人原則,刑法對之均無適用,從而,法院對於被告本件犯嫌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國,此參聲請人於97年7 月22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自明。又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我國刑法第5 條、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是本件法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至聲請人指稱該公司係依台灣公司法為其準據法設立登記,所受損害地應非分公司而係總公司所在之高雄,顯有誤認。⒉另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認本件亦有適用,惟查該判決之犯罪態樣與本件並不相符,尚難執此即謂本件應適用該判決而認對被告所渉之業務侵占罪嫌亦有審判權。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殊無足取,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㈣雖聲請人仍執陳前詞認:⒈聲請人公司在日本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以「台灣公司法」為其準據法,並非依日本國公司法設立,其公司登記之地址記載為「本店:中國台灣省高雄市○○區○○里○○○路528 巷32號2 樓」,聲請人在日本國設立之機關,僅為「支店」,由於其設立之準據法為我國公司法,故該「支店」之性質,係屬聲請人公司在日本國之分公司,仍屬告訴人之一部分,並非另行依日本國公司法所設立之獨立機關,從而,本件犯罪事實雖係發生在日本琦玉縣熊谷市上須戶1043號之分公司(支店),但因該分公司非獨立之法人,因其所生之損害仍歸聲請人承受,犯罪結果之發生,仍在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高雄,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

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認以我國公司行號所派遣至國外執行職務人員,因其執行職務而在國外發生之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內,我國刑法對之仍有審判權,此與本件犯罪態樣甚為相似,足供參考,原處分未能詳加審酌,實嫌疏略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為國內法,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屬人主義為例外,另外刑法第5 條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故刑法第5 條所列各款之保護對象,均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若於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以外之犯罪,對於我國法益無重大影響,應回歸屬地主義決定其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72號、69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蓋據告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於96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日本國境內之某不詳處所,將其與告訴人公司派駐在日本之業務涂國祥辦理職務交接後所得之現金日幣636萬4306元侵占入己。然因業務侵占罪係屬即成犯,於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時即生侵占之結果,是據上揭告訴意旨,足認所訴縱屬實在,則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國無訛。況且,縱令告訴人之總公司係依本國法所設立,在日本國所設立者乃告訴人之分公司,然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盧惠卿於偵查中陳稱該日本分公司在日本有請日本之會計師作帳報稅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得見該日本分公司與總公司間之財務、帳目均係各自獨立,故倘若被告確曾在日本國境內侵占該日本分公司之款項,自亦不得與臺灣總公司之款項混為一談,而逕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在臺灣總公司之款項。另因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並非我國刑法第5 條及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且其法定刑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本件無論依屬地主義或屬人主義,我國刑法對之均無從適用,原偵查檢察官認無審判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⒊至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係認為被告為係我國某旅行社之負責人,其未依法令規定指派未取得專業領隊合格執照之導遊帶團出國旅遊,明知該導遊未領得專業領隊合格執照,竟接受指派帶旅遊團出國旅遊,致造成旅客溺水死亡,則上開負責人及導遊2 人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似係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國內等情,此有該判決意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申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為上開負責人及導遊2 人過失行為之行為地,即明知該名導遊未領得專業領隊合格執照,卻仍加以指派或接受指派帶團出國旅遊之行為地,均是在我國境內,是以逕論本國刑法對其等無審判權,非無研求之餘地。然據本件告訴意旨之指訴內容,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國境內,業如前述,此自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犯罪態樣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得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復據卷內資料判斷,就被告是否確涉侵占罪嫌,既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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