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 上訴人
- 施明輝 男
郭吉井 男
右上訴人等因周吉雲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周吉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施明輝為「金台灣旅社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台灣旅行社)職員,上訴人郭吉井則為金台灣旅行社負責人。
自訴人之子周雯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委託聯強旅行社代辦前往帛琉群島之國外旅行程,最後因人數不足而與金台灣旅行社合團,並由金台灣旅行社指派領隊帶團出遊。詎郭吉井竟無視法令規定,指派未通過交通部觀光局所舉辦之領隊考試而取得執照之施明輝帶團出遊。且該旅遊團到達帛琉群島後,施明輝擅自更改行程,帶團至無救生人員之小島,安排團員下海戲水,周雯祥因不諳水性而遭溺斃等情,認上訴人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上訴人郭吉井係金台灣旅行社之負責人,其未依法令規定指派未取得專業領隊合格執照之上訴人施明輝帶團出國至帛琉共和國旅遊;及上訴人施明輝明知其未領得專業領隊合格執照,竟接受指派帶旅遊團出國旅遊,致造成自訴人之子周雯祥溺水死亡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似係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國內,依刑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本國刑法是否對渠等無審判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因而撤銷第一審認本國刑法對上訴人等無審判權,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業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依據,核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伊等並無過失責任,本件無需發回第一審法院重行調查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徒憑己見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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