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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貳罪業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業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違犯,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於6 月者,即不得准予易科罰金。是受刑人雖上開各罪均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本件經定應執行刑為7月,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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