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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5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6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6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 、5 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6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書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 、585 號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6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法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 、5 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 罰金刑新臺幣5 萬元部分,因此部分並未減刑,且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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