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6號
- 自訴人
- 何鎰鎖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自訴人
- 甲○○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宗翰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5年度自字第20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5年度自字第8 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及乙○○均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嘉義地院卷一第71頁、第95頁、卷二第45頁),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33 號3 樓之2 ,銷售汽機車防盜設備之「愛鎖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鎖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公司員工。緣自訴人何鎰鎖業公司(下稱何鎰公司),與愛鎖公司同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公司,自訴人甲○○為何鎰公司產品之發明人,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毀謗、妨害信用及不公平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乙○○在高雄市○○區○○路60巷1弄11號9 樓,以電腦架設「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網站(網址:ipb.isolock.net) ,並以「FREEMAN 」之代號,於下列時間在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內(自訴狀誤載為八大訊息平台網站)張貼下列文章:㈠民國94年4 月7 日(自訴狀及自訴理由狀贅載94年3 月27日及3 月24日),在上開論壇可供不特定人點閱之「八卦區」討論區內,以「真是諷刺... 居然還... 唉」為標題,張貼「脫產落跑就算了啦... 還大言不慚... 真是... 寡廉鮮恥... 鮮仁矣... 哇... 離開學校後... 第一次用這句」(下稱寡廉鮮恥等語)等內文,點選後即連結至何鎰公司網站,而公然散布侮辱甲○○個人名譽及何鎰公司商譽之言論,且該不實言論足以毀損甲○○個人名譽及何鎰公司商譽,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又寡廉鮮恥等語下另附有連結「看這裡-支票開假的-從這裡瞧瞧」之小標題,點選該標題後即出現何鎰公司開立之支票及甲○○接受採訪、參加活動之照片數張,指稱該支票係虛偽、甲○○涉及偽造詐騙,而散布不實言論、妨害自訴人之信用,均足以毀損甲○○個人名譽及何鎰公司商譽,㈡94年4 月18日在上開討論區,張貼「鋼甲武士-漫天謊言欺騙消費者」等語,公然侮辱甲○○個人聲譽及何鎰公司之營業信譽,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毀謗罪、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規定論處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愛鎖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乙○○設立之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與愛鎖安全科技總公司購物網網頁下載資料,及愛鎖公司網站下載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不公平競爭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愛鎖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戊○○,伊不認識乙○○,乙○○亦非愛鎖公司員工等語;辯護意旨則以:⑴「支票開假的」係指自訴人未實現打開鋼甲武士鎖要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並使之兌現之承諾,並非指摘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且該懸賞百萬之廣告業經告訴人以新聞、廣告方式傳播,自非事涉私德無關公益;⑵據新聞報導鋼甲武士鎖已為戊○○打開,自訴人對外公開宣稱該鎖百分之百防盜並非真實,「鋼甲武士-漫天謊言」之文章即係指摘此節;⑶被告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為愛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乙○○相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不公平競爭之犯行,辯稱:⑴伊不知道何人在網路上張貼這些文章,乙○○並非愛鎖公司員工、零售商或通路盤商,且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網站網址為「ipb.isolock.net 」與愛鎖公司網址「www.isolock.com.tw」不同,該論壇係由乙○○自行架設及管理,均與愛鎖公司無涉,伊與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依「支票開假的」文章內容前後文觀之,係指自訴人於媒體傳播開啟鋼甲武士鎖者,即給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承諾,然伊於臺北地院90年度自字第501 號案件審理中當庭開啟自訴人販賣之汽車防盜鎖,自訴人迄今未履行承諾,該內容與事實相符;⑶自訴人稱鋼甲武士鎖百分之百防盜,堅不可破,然已為伊開啟,則「鋼甲武士-漫天謊言欺騙消費者」之內容確為真實尚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地點設置主機,架設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及愛鎖科技企業社網站,且為該2 網站之管理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不公平競爭之犯行,辯稱:伊的代號是太平洋,並非「FREEMAN 」,也不認識「FREEMAN 」是誰,自訴人所指文章是網友自行在論壇上討論、張貼,又其所設立購物網網站「sl.isolock.net」及論壇網站「ipb.isolock.net 」都是在「www.isolock.net 」下面,與愛鎖公司「www.isolock.com.tw」不同。且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賠戊○○100 萬元,竟脫產不願給付,其亦曾懸賞100 萬元徵求開鎖者,又食言不給付100 萬元,上開文章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乙○○為前開「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網站之架設及管理者,其與被告戊○○於93年間認識,並曾在上開論壇拍賣愛鎖公司產品,且曾在高雄市○○區○○街63號1 樓設立愛鎖安全科技企業社,掛名愛鎖公司南區分公司,販賣兼售後服務愛鎖公司產品,而網路代號為「FREEMAN 」之人,於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內,張貼上開標題及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乙○○及戊○○供承在卷(見嘉義地院卷一第2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5 月1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10301號函暨檢附之登記資料(見嘉義地院卷二第165 頁以下),及自訴人提出該論壇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自訴意旨雖認上開文章係張貼於八大訊息平台網站,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均係出自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核與八大訊息平台網站無涉,自訴意旨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首應審究者即為該發表文章之「FREEMAN 」是否為被告乙○○?自訴人提出上開論壇網頁下載資料(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於94年11月7 日代號「Isdapl」之人發表文章詢問:「FREEMAN 大大,您的聯絡資料是否為高雄市○○街63號,TEL :00-000000 ,週日:0000-000-000,邵柏瑞」等語,而經「FREEMAN 」回覆:「正確」等語,故認定被告乙○○即為張貼上開文章之人。經查,被告乙○○固於嘉義地院審理時供承邵柏瑞係其做生意時所用偏名(見嘉義地院卷一第93頁),然網路空間既屬虛擬,一般網路使用者均以代號匿名發表文章,此乃網路世界之通例,「FREEMAN 」既以匿名發表上開文章內容,是否甘冒暴露真實身分之風險,由匿名變為顯名,並公告週知,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於該論壇雖有拍賣愛鎖公司產品,然依自訴人所提出「Isdapl」張貼詢問「FREEMAN 」個人資料之文章內容,亦無法證明係因談妥購買汽車防盜鎖之交易而確認個人資料,致「FREEMAN 」須以顯名示之,則「FREEMAN 」於自訴人以上開問題誘導詢問時,是否故意答以「正確」等語引導自訴人陷於錯誤,亦不無可能。況且被告乙○○之代號為「太平洋」,已據其供明在卷,且自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中,亦有「太平洋」所發表之諸多文章,被告乙○○是否有必要另以「FREEMAN 」之代號發表文章,亦非無疑。自訴人以此推認FREEMAN 即為被告乙○○,稍嫌速斷。
⒉又依自訴人所提出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網頁資料(見嘉義地院卷二第121 頁),「FREEMAN 」雖張貼文章,表示由其主持該論壇內之「首席防竊專家戊○○教官專屬討論區」,被告乙○○亦坦承該其為該論壇管理者,然論壇內尚依各種主題設置不同之討論區,網站論壇管理者將各式討論區交由不同之網路使用者主持,負責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互動回應,亦與一般網路使用方式相符,而與常情無違,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即為「FREEMAN 」,或代號「太平洋」之人即為「FREEMAN 」,自無以認定被告乙○○係「FREEMA N」,而有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
⒊從而,自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明確證明被告乙○○為「FREEMAN 」,或「太平洋」即「FREEMAN 」,依前揭裁判意旨及法規說明,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自屬無據。
㈢被告丙○○、戊○○部分:
⒈自訴意旨認被告乙○○自稱為愛鎖公司執行長,並以愛鎖公司南區分公司名義販售該公司產品(見嘉義地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 頁),推認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又以被告乙○○經營之網站,於94年10月14日以愛鎖安全科技南部分公司名義,上載愛鎖公司於94年間10月間寄發與其他公司之律師函件(見嘉義地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又以愛鎖科技執行長自居,並稱上開福建街63號為愛鎖公司南區分公司,並以「首席防竊專家戊○○教官專屬討論區」為首頁,提供戊○○於網站與不特定會員互動,愛鎖公司網站亦表明上開福建街63號為配合經銷服務點(見嘉義地院卷二第110 頁以下),推認被告乙○○被告戊○○非單純朋友,其所經營網站均由戊○○提供資料,戊○○充分瞭解網站內容且共同製作,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然查,被告丙○○於94年3 、4 月間為愛鎖公司代表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嘉義地院卷二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愛鎖公司由伊設立,伊為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及人員聘用均由伊負責,93年10月至96年間,丙○○係擔任愛鎖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從事公司業務,對公司經營狀況亦不瞭解等語明確(見嘉義地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6 頁),足徵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愛鎖公司營運,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明。自訴意旨徒以被告乙○○自稱為愛鎖公司執行長,並以愛鎖公司南區分公司名義販售該公司產品,推認被告乙○○與丙○○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且張貼上開文章之人是否為被告乙○○非無疑問,已如上述,自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丙○○與張貼文章之「FREEMAN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其所指上開犯行。
⒊至自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推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報告有誤,「sl.isolock.net」、「ipb.isolock.net 」網站,一個是購物網網址,一個是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網址,都是在「www.isolock.net 」下面,而「www.isolock.net 」係伊透過國際性的網域公司申請,與臺北的愛鎖公司網址「www.isolock.com.tw」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頁),參以於臺灣申請之網域名稱,均以「.tw 」結尾,此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項,又一般「.com.tw 」之網域名稱,係指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而「.net.tw 」之網域名稱,係指網路事業機構,有Seednet 網域名稱申請說明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com 」 之網域名稱係提供予從事商業交易之公司行號申請,「.net 」 之網域名稱係提供予網路事業機構申請,二者截然不同,則被告乙○○所申設之網站,既具有網路論壇性質,其使用「.isolock.net 」 之網域名稱,自屬當然,亦不能認與愛鎖公司所設立之「isolock.com.tw」網站,係屬同一或有附屬關係,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相符,足徵其上開供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以,本件愛鎖公司之網站網址既為「www.isolock.com.tw」,而屬一般商業公司專用網域,異於被告乙○○成立之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及愛鎖安全科技總公司購物網網站則分別為「ipb.isolock.net 」、「www.isolock.net 」,自難認被告乙○○所成立之網站,與愛鎖公司網站有何直接關連。又上開網站均為被告乙○○自行設立,且其於上開論壇及購物網販賣愛鎖公司商品,已經其供明在卷,其以「isolock 」為名,申請網路空間架設網站,亦堪稱合理;另被告戊○○是否知悉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及「FREEMAN 」所發表前開文章之存在,自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綜上所陳,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戊○○有授意被告乙○○製作上開文章內容之行為。
⑵被告乙○○於94年間確有販賣愛鎖公司商品一節,雖經被告戊○○及乙○○供承在卷,然被告乙○○所設立之公司乃愛鎖安全科技企業社,並非愛鎖公司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可稽(嘉義地院卷二第165頁以下),其於自行設立之愛鎖安全科技總公司購物網(嘉義地院卷一第183 頁),自稱愛鎖安全科技執行長,被告戊○○是否知悉,尚非無疑,自訴人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佐證。況被告乙○○既曾有販賣愛鎖公司汽車防盜鎖之事實,其為博取消費者之信任或青睞,促進商品銷售,而利用相近名詞設立網頁、企業社,亦不無可能,實難憑此推認被告乙○○即為愛鎖公司之員工;又經嘉義地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勞健保資料結果,被告乙○○於81年8 月31日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於88年11月2 日起,健保之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有勞工保險局96年3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61009904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4 月3 日健保承字第096001215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嘉義地院卷一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為愛鎖公司員工,自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為愛鎖公司員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被告乙○○與戊○○相識,其自行成立愛鎖安全科技企業社,以此名號對外經營,即認定其為愛鎖公司員工,並受被告戊○○指示或共同基於決意發表上開文章。況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乙○○即為「FREEMAN」,已如上述,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與張貼文章之「FREEMAN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訴人空言指摘被告戊○○有上開犯行,要屬無據。
㈣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無從證明被告丙○○、戊○○與被告乙○○或「FREEMAN 」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即為發表上開文章之「FREEMAN 」,自訴意旨既未提出實質證據,其指摘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顯為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七、至自訴意旨所指上開寡廉鮮恥等語、支票開假的及鋼甲武士漫天謊言等文章內容,其作者無非係指自訴人販售之鋼甲武士鎖業經被告戊○○開鎖,且自訴人於他人開鎖後不付100萬元獎金等情,查本件自訴人確有於媒體及報章雜誌上宣傳開鎖懸賞百萬元之廣告,有何鎰公司百萬挑戰網頁下載資料,及卷附之自由時報90年7 月7 日第13頁、臺灣日報90年2月19日、聯合報89年12月30日、聯合報90年4 月29日新聞報導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嘉義地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頁、第34頁、第173 頁、本院卷第94頁),足見何鎰公司透過媒體宣傳開鎖懸賞百萬元之活動,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自訴人於他人成功開鎖後未支付100 萬元,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新聞報導影本可參(見嘉義地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背面),另自訴人所販售之鋼甲武士鎖成功為被告戊○○開啟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書1 份及卷附各家報社新聞報導影本可憑(見嘉義地院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25 頁、第130 頁第127 頁),自訴人雖以何鎰公司開鎖懸賞百萬之活動,需向該公司報名、律師在場見證及繳交律師見證費,方符合挑戰資格等語,強調自訴人無庸支付100 萬元懸賞獎金與上開開鎖之人,然依多數媒體報導,均僅強調懸賞百萬元之宣傳標題,而未說明條件限制,且自訴人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確實為被告戊○○及他人所開啟,甚為明確,上開文章內容乃係基於此一基礎事實而發表,並非無的放矢,自應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而無自訴人所指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及不公平競爭等情,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