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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三友林芳華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5號

自訴人
東山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於71年10月28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於72年7 月30日發佈併案通緝,有本院通緝人犯卡片1 份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又本件自訴案件係於72年3 月23日繫屬於本院,迄至本院於72年7 月30日發佈通緝之期間(共計4 月8 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25年一併計算,合計為25年4 月8 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71年10月28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3 月6 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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