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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莊松泉顏銀秋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被告
抗告人
甲○○
輔佐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所為被告自民國98 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如無可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7 日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98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98年1月7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卷附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98年1 月7 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深夜12時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1 枚可憑(詳附件抗告狀第1 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應予駁回。又本件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狀抗告人欄所載抗告人係被告甲○○,並非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該狀末欄雖以選任辯護人為具狀人,不過係指提出狀紙於本院者係該選任辯護人,應認無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之意。況選任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所列得為抗告之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以其名義自為抗告,亦非法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第1 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抗告狀1份(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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