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59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33864 號、96年度偵字第3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丁○○」署押合計肆枚、偽造之「乙○○」署押合計貳枚、偽造之「己○○」署押合計貳枚、偽造之「S.T.Chen」署押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88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為抵償傭金,猶於下列時、地實行下列行為: (一)庚○○自88年4月間起,利用為客戶丁○○、乙○○、己 ○○辦理信用貸款之機會,取得丁○○、乙○○、己○○之身分及資力證明等證件而與丙○○(另行告發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乙○○」、「己○○」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復持向各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係丁○○等人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丁○○、乙○○、己○○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之卡片,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己○○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偽造時間、署押、發卡銀行及詐得之信用卡卡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庚○○與丙○○共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又承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丁○○」、「乙○○」、「己○○」署押各1 枚,而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己○○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購物消費)、詐欺得利(服務消費部分)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冒名申辦詐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或服務消費,並將背面偽造丁○○、乙○○、己○○簽名條私文書之信用卡交予結帳人員而行使後,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丁○○」、「乙○○」、「己○○」之署押,主張係丁○○、乙○○、己○○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之不法利益,詐得財物新臺幣(下同)369,030元及享受6,810元之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丁○○、乙○○、己○○、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各消費日期、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特約商店、詐得金額及財產利益,均詳如附表三(一)至(四)及附表四所示)。 (三)庚○○與丙○○利用為戊○○代為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機會,於中國信託商銀88年10月18日核准發卡後,庚○○與丙○○以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告發偵查),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S.T.Chen」(戊○○之英文名縮寫)署押1 枚(偽造署押、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並將背面偽造「S.T.Chen」簽名條私文書之信用卡交予結帳人員而行使後,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S.T.Chen」之署押,主張係戊○○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詐得財物5 萬7,213 元,足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各消費日期、發卡銀行、卡號、特約商店、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五)所示)。 (四)庚○○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88年8 月27日起,先後持冒用丁○○、乙○○、己○○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前往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上開信用卡卡片,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款項共計53,200元,得手後花用(各持卡人、發卡銀行、日期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案經丁○○、乙○○、己○○及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證人證言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庚○○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加以否認,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己○○及戊○○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97年2月27 日元信卡字第0970001300號函所附之丁○○、乙○○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刷卡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9至62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96年3月18日(96)港匯銀總字第08061號函所附之丁○○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刷卡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97年3月14日(97)消卡險字第102號函所附之己○○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8至28、40至42頁)、中國信託商銀陳報狀所附之戊○○消費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至18、31至35、55至62頁);另被告稱其得以取得上開信用卡係因丙○○無法支付其申辦貸款之傭金等費用,所以交付信用卡供其使用,信用卡皆是二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之信用卡均寄送至丙○○經營之工廠「大寮鄉○○路1 之48號」處,皆非丁○○、乙○○、戊○○本人之住處相符,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附表二編號1 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吳定國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是他和庚○○共同決定,吳定國是他的朋友,他確實有向戊○○表示其信用卡是女友李億玫拿去使用,他要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另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丙○○向我道歉,他說信用卡是他拿去用,我說要提告,丙○○說要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與丙○○共同為前述犯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 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3.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4.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係表示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是於該申請書偽造他人簽名,係偽造他人上開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僅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與丙○○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信用卡背面、附表三(一)至(四)及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丁○○」、「乙○○」、「己○○」之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丙○○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背面、附表三(五)簽帳單上偽造「S.T.Chen」之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汽油、飲料、物品等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獲得住宿服務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另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得上開現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丙○○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相近,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詐得商店提供服務之行為及附表五所示預借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本院認被告詐得商店提供服務、預借現金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冒丁○○、乙○○名義向亞太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附表三(一)、(三)之特約商店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五(一)、(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對於被告尚另曾以相同方法,利用己○○、丁○○及戊○○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詐取財物、利益及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64 號、96年度偵字第33860 號,其中96 年 度偵字第33860 號犯罪事實(二)將被害人乙○○誤載為丁○○,且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重複),且核併辦部份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間,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認上開犯行係由被告單獨所為,惟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與丙○○共同為之,已如前述,故於本判決擴張認定公訴意旨論列被告以外之人丙○○為共犯,併此敘明。(三)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8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丙○○冒用丁○○、乙○○、己○○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取得附表一、二信用卡使用,恣意持卡消費,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且累積之盜刷、盜領金額之總額486,253 元,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被告或受刑人因該規定而不得減刑之案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固因另案犯詐欺罪,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發布通緝,然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名,則未經通緝,且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減刑,爰依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三)又被告於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乙○○」、「己○○」署押共4 枚、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S.T.Chen」署押1 枚,雖上開5 張信用卡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乙○○」、「己○○」署押共4 枚(見偵一卷第40、48、偵三卷第19、40頁);如附表三(五)編號3 、6 、7 、8 、10所示盜刷簽帳單上偽造之「S.T.Chen」署押共5 枚(見偵四卷第14至18頁)。(以上合計偽造「丁○○」署押4 枚、偽造「乙○○」署押2 枚、偽造「己○○」署押2 枚、偽造「S.T.Chen」署押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附表三(一)、(二)、(四)及附表四所示盜刷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署押,因各該簽帳單均逾特約商店或收單銀行之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詳卷內所附元大銀行97年5 月20日元信卡字第0970003118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7年5 月16日(97)消卡險字第19 8號函、匯豐銀行97年5 月23日(97)港匯銀總字第3321號函),又參酌目前信用卡交易之普及程度,尚難期待各特約商店及銀行業者仍予留存,衡情以丟棄銷燬較符常理,從而附表三、四所示簽帳單除附表三(五)編號3 、6 、7 、8 、10所示以外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併予沒收,併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64 號關於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另於88年9 月間,向戊○○表示可代為辦理亞太銀行信用卡,並於同年9 月20日代戊○○向亞太銀行提出辦理信用卡申請,嗣經亞太銀行核准發卡後,被告庚○○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以銀行未核發信用卡為由,退回戊○○所交給的身分證件,隨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S.T.Chen」(戊○○之英文名縮寫)之署名,用以表示戊○○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冒用戊○○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S.T. Chen 」之署押,進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表示戊○○承認消費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而被告有關亞太銀行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 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申請中國信託商銀及亞太銀行兩張信用卡時有同意借亞太銀行信用卡給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7 頁),是就亞太銀行信用卡部分應係經戊○○授權使用,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與本案並無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審。 (三)綜上,併案部分與本案間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丙○○與被告就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共犯關係,依法應請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被告冒用丁○○、乙○○、己○○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被害人│申請時間│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卡號│1.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 │申請書卷證│ │ │ │ │ │2.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簽名│頁碼 │ ├──┼───┼────┼──────────┼──────────────┼─────┤ │1 │丁○○│88.09.20│亞太商業銀行 │1.「丁○○」署名1枚 │偵一卷第40│ │ │ │ │(後更名元大商業銀行)│2.「丁○○」署名1枚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88.10.1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1.「丁○○」署名1枚 │偵三卷第19│ │ │ │ │行 │2.「丁○○」署名1枚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乙○○│88.11.05│亞太商業銀行 │1.「乙○○」署名1枚 │偵一卷第48│ │ │ │ │(後更名元大商業銀行)│2.「乙○○」署名1枚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3 │己○○│88年6.7 │慶豐商業銀行 │1.「己○○」署名1枚 │偵三卷第40│ │ │ │月間 │0000-0000-0000-0000 │2.「己○○」署名1枚 │頁 │ └──┴───┴────┴──────────┴──────────────┴─────┘ 附表二: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被害人│核卡時間│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卡號│1.信用卡背後簽名欄偽造之簽名│申請書卷證│ │ │ │ │ │ │頁碼 │ ├──┼───┼────┼──────────┼──────────────┼─────┤ │1 │戊○○│88.10.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S.T.Chen」署名1枚 │偵四卷第34│ │ │ │ │0000-0000-0000-0000 │ │頁 │ └──┴───┴────┴──────────┴──────────────┴─────┘ 附表三:關於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害人丁○○(元大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 1 │88年 9月29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萬6856元 │ ├──┼──────┼────────────────┼──────┤ │ 2 │88年 9月29日│尖美百貨 │ 2052元 │ ├──┼──────┼────────────────┼──────┤ │ 3 │88年 9月29日│勝利通信有限公司 │ 8755元 │ ├──┼──────┼────────────────┼──────┤ │ 4 │88年 9月30日│尖美百貨 │ 989元 │ ├──┼──────┼────────────────┼──────┤ │ 5 │88年 9月30日│吾愛吾家餐廳 │ 410元 │ ├──┼──────┼────────────────┼──────┤ │ 6 │88年10月 1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678元 │ ├──┼──────┼────────────────┼──────┤ │ 7 │88年10月 2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400元 │ ├──┼──────┼────────────────┼──────┤ │ 8 │88年10月 5日│天冠食品(股)博愛分公司 │ 396元 │ ├──┼──────┼────────────────┼──────┤ │ 9 │88年10月 6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166元 │ ├──┼──────┼────────────────┼──────┤ │ 10 │88年10月 6日│倉庫小吃部 │ 440元 │ ├──┼──────┼────────────────┼──────┤ │ 11 │88年10月 8日│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20元 │ ├──┼──────┼────────────────┼──────┤ │ 12 │88年10月 9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314元 │ ├──┼──────┼────────────────┼──────┤ │ 13 │88年10月10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490元 │ ├──┼──────┼────────────────┼──────┤ │ 14 │88年10月10日│上里鞋業有限公司 │ 1980元 │ ├──┼──────┼────────────────┼──────┤ │ 15 │88年10月11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1115元 │ ├──┼──────┼────────────────┼──────┤ │ 16 │88年10月11日│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1056元 │ ├──┼──────┼────────────────┼──────┤ │ 17 │88年10月13日│川園川味小吃店 │ 2400元 │ ├──┼──────┼────────────────┼──────┤ │ 18 │88年10月16日│好空氣專賣店 │ 1萬870元 │ ├──┼──────┼────────────────┼──────┤ │ 19 │88年10月17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900元 │ ├──┼──────┼────────────────┼──────┤ │ 20 │88年10月19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170元 │ ├──┼──────┼────────────────┼──────┤ │ 21 │88年10月19日│好空氣專賣店 │ 1萬870元 │ ├──┼──────┼────────────────┼──────┤ │ 22 │88年10月20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1000元 │ ├──┼──────┼────────────────┼──────┤ │ 23 │88年10月21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90元 │ ├──┼──────┼────────────────┼──────┤ │ 24 │88年10月21日│好空氣專賣店 │ 2174元 │ ├──┼──────┼────────────────┼──────┤ │ 25 │88年10月21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490元 │ ├──┼──────┼────────────────┼──────┤ │ 26 │88年10月22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703元 │ ├──┼──────┼────────────────┼──────┤ │ 27 │88年10月23日│台麗地毯窗簾商行 │ 3900元 │ ├──┼──────┼────────────────┼──────┤ │ 28 │88年10月24日│大統百貨公司澄清分公司 │ 628元 │ ├──┼──────┼────────────────┼──────┤ │ 29 │88年10月28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294元 │ ├──┼──────┼────────────────┼──────┤ │ 30 │88年11月25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772元 │ ├──┼──────┼────────────────┼──────┤ │ 31 │88年11月27日│永順車業有限公司 │ 980元 │ ├──┼──────┼────────────────┼──────┤ │ 32 │88年11月29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1267元 │ ├──┴──────┴────────────────┼──────┤ │ 刷 卡 金 額 合 計 │ 7萬7125 元│ │ │ │ └──────────────────────────┴──────┘ (二)被害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 1 │88年11月11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8200元 │ ├──┼──────┼────────────┼──────┤ │ 2 │88年11月11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68元 │ ├──┼──────┼────────────┼──────┤ │ 3 │88年11月11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328元 │ ├──┼──────┼────────────┼──────┤ │ 4 │88年11月11日│大盛洋行 │ 4萬4270元 │ ├──┼──────┼────────────┼──────┤ │ 5 │88年11月12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950元 │ ├──┼──────┼────────────┼──────┤ │ 6 │88年11月13日│東京藥局 │ 590元 │ ├──┼──────┼────────────┼──────┤ │ 7 │88年11月14日│大立伊勢丹百貨 │ 2295元 │ ├──┼──────┼────────────┼──────┤ │ 8 │88年11月14日│大立伊勢丹百貨 │ 1300元 │ ├──┼──────┼────────────┼──────┤ │ 9 │88年11月15日│泓成加油站 │ 99元 │ ├──┼──────┼────────────┼──────┤ │ 10 │88年11月15日│大盛洋行 │ 5萬6840元 │ ├──┼──────┼────────────┼──────┤ │ 11 │88年11月16日│久代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468元 │ ├──┼──────┼────────────┼──────┤ │ 12 │88年11月17日│HONGKONG BANK TAIWAN │ 1萬元 │ ├──┼──────┼────────────┼──────┤ │ 13 │88年11月17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254元 │ ├──┼──────┼────────────┼──────┤ │ 14 │88年11月30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5元 │ ├──┴──────┴────────────┼──────┤ │ 刷 卡 金 額 合 計 │ 12萬6657元 │ └──────────────────────┴──────┘ (三)被害人乙○○(元大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 1 │88年11月16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240元 │ ├──┼──────┼───────────────┼──────┤ │ 2 │88年11月18日│金茉莉視聽社 │ 6000元 │ ├──┼──────┼───────────────┼──────┤ │ 3 │88年11月20日│龍億男飾 │ 3800元 │ ├──┼──────┼───────────────┼──────┤ │ 4 │88年11月20日│森森牛仔服飾 │ 1950元 │ ├──┼──────┼───────────────┼──────┤ │ 5 │88年11月2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663元 │ ├──┼──────┼───────────────┼──────┤ │ 6 │88年11月21日│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1萬7500元 │ ├──┼──────┼───────────────┼──────┤ │ 7 │88年11月22日│第十五號美容材料行 │ 4600元 │ ├──┼──────┼───────────────┼──────┤ │ 8 │88年11月22日│世宇餐廳有限公司 │ 1052元 │ ├──┼──────┼───────────────┼──────┤ │ 9 │88年11月22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341元 │ ├──┼──────┼───────────────┼──────┤ │ 10 │88年11月23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282元 │ ├──┼──────┼───────────────┼──────┤ │ 11 │88年11月23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115元 │ ├──┼──────┼───────────────┼──────┤ │ 12 │88年11月23日│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1萬8750元 │ ├──┼──────┼───────────────┼──────┤ │ 13 │88年11月23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2178元 │ ├──┼──────┼───────────────┼──────┤ │ 14 │88年11月26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395元 │ ├──┼──────┼───────────────┼──────┤ │ 15 │88年11月2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萬2078元 │ ├──┼──────┼───────────────┼──────┤ │ 16 │88年11月30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2515元 │ ├──┼──────┼───────────────┼──────┤ │ 17 │88年12月 1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958元 │ ├──┼──────┼───────────────┼──────┤ │ 18 │88年12月 1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650元 │ ├──┼──────┼───────────────┼──────┤ │ 19 │88年12月 2日│中信大飯店-高雄 │ 550元 │ ├──┼──────┼───────────────┼──────┤ │ 20 │88年12月 7日│中美企業(股)公司高雄分公司 │ 792元 │ ├──┼──────┼───────────────┼──────┤ │ 21 │88年12月14日│金茉莉視聽社 │ 4000元 │ ├──┴──────┴───────────────┼──────┤ │ 刷 卡 金 額 合 計 │ 8萬409元│ └─────────────────────────┴──────┘ (四)被害人己○○(慶豐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 1 │88年7月31日 │漢神百貨 │ 2050元 │ ├──┼──────┼───────────────┼──────┤ │ 2 │88年7月31日 │愛國百貨 │ 1082元 │ ├──┼──────┼───────────────┼──────┤ │ 3 │88年7月31日 │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490元 │ ├──┼──────┼───────────────┼──────┤ │ 4 │88年7月31日 │泛亞電信 │ 3477元 │ ├──┼──────┼───────────────┼──────┤ │ 5 │88年7月31日 │泛亞電信 │ 3477元 │ ├──┼──────┼───────────────┼──────┤ │ 6 │88年7月31日 │泛亞電信 │ 3477元 │ ├──┼──────┼───────────────┼──────┤ │ 7 │88年7月31日 │台麗地毯窗簾 │ 3500元 │ ├──┼──────┼───────────────┼──────┤ │ 8 │88年8月1日 │漢神百貨 │ 3200元 │ ├──┼──────┼───────────────┼──────┤ │ 9 │88年8月1日 │上里鞋業有限公司 │ 2000元 │ ├──┼──────┼───────────────┼──────┤ │ 10 │88年8月1日 │HANG TEN-灣中門市部 │ 1764元 │ ├──┼──────┼───────────────┼──────┤ │ 11 │88年8月1日 │咖啡星球企業社 │ 372元 │ ├──┼──────┼───────────────┼──────┤ │ 12 │88年8月1日 │HANG TEN-灣中門市部 │ 498元 │ ├──┼──────┼───────────────┼──────┤ │ 13 │88年8月2日 │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 │ 1萬2750元 │ ├──┼──────┼───────────────┼──────┤ │ 14 │88年8月2日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677元 │ ├──┼──────┼───────────────┼──────┤ │ 15 │88年8月4日 │HANG TEN-灣中門市部 │ 931元 │ ├──┼──────┼───────────────┼──────┤ │ 16 │88年8月4日 │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300元 │ ├──┼──────┼───────────────┼──────┤ │ 17 │88年8月4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5950元 │ ├──┼──────┼───────────────┼──────┤ │ 18 │88年8月6日 │咖啡星球企業社 │ 304元 │ ├──┼──────┼───────────────┼──────┤ │ 19 │88年8月7日 │王輔企業有限公司 │ 682元 │ ├──┼──────┼───────────────┼──────┤ │ 20 │88年8月7日 │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1199元 │ ├──┼──────┼───────────────┼──────┤ │ 21 │88年8月8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萬1650元 │ ├──┼──────┼───────────────┼──────┤ │ 22 │88年8月8日 │尖美大飯店 │ 550元 │ ├──┼──────┼───────────────┼──────┤ │ 23 │88年8月9日 │立特美髮名店 │ 1700元 │ ├──┼──────┼───────────────┼──────┤ │ 24 │88年8月10日 │川園川味小吃店 │ 1100元 │ ├──┼──────┼───────────────┼──────┤ │ 25 │88年8月10日 │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450元 │ ├──┼──────┼───────────────┼──────┤ │ 26 │88年8月11日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1025元 │ ├──┼──────┼───────────────┼──────┤ │ 27 │88年8月11日 │咖啡星球企業社 │ 286元 │ ├──┼──────┼───────────────┼──────┤ │ 28 │88年8月11日 │立特美髮名店 │ 2450元 │ ├──┼──────┼───────────────┼──────┤ │ 29 │88年8月13日 │全方位洋行 │ 5000元 │ ├──┼──────┼───────────────┼──────┤ │ 30 │88年8月13日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910元 │ ├──┼──────┼───────────────┼──────┤ │ 31 │88年8月14日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982元 │ ├──┼──────┼───────────────┼──────┤ │ 32 │88年8月15日 │萬星視聽廣場 │ 5000元 │ ├──┼──────┼───────────────┼──────┤ │ 33 │88年8月15日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773元 │ ├──┼──────┼───────────────┼──────┤ │ 34 │88年8月18日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1000元 │ ├──┼──────┼───────────────┼──────┤ │ 35 │88年12月11日│中信大飯店-高雄 │ 1353元 │ ├──┼──────┼───────────────┼──────┤ │ 36 │88年12月14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430元 │ ├──┼──────┼───────────────┼──────┤ │ 37 │88年12月14日│金茉莉視聽社 │ 2000元 │ ├──┴──────┴───────────────┼──────┤ │ 刷 卡 金 額 合 計 │ 8萬4839元│ └─────────────────────────┴──────┘ (五)被害人戊○○(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 1 │88年10月21日│好空氣專賣店 │1萬 870元 │ ├──┼──────┼──────────┼──────┤ │ 2 │88年10月22日│好空氣專賣店 │ 5,500元 │ ├──┼──────┼──────────┼──────┤ │ 3 │88年10月23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萬2,305元 │ ├──┼──────┼──────────┼──────┤ │ 4 │88年10月27日│好空氣專賣店 │ 2,174元 │ ├──┼──────┼──────────┼──────┤ │ 5 │88年10月28日│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790元 │ ├──┼──────┼──────────┼──────┤ │ 6 │88年10月28日│泛亞電信 │ 1,162元 │ ├──┼──────┼──────────┼──────┤ │ 7 │88年10月28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880元 │ ├──┼──────┼──────────┼──────┤ │ 8 │88年10月29日│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0元 │ ├──┼──────┼──────────┼──────┤ │ 9 │88年10月31日│好空氣專賣店 │ 2,174元 │ ├──┼──────┼──────────┼──────┤ │ 10 │88年11月 1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48元 │ ├──┼──────┼──────────┼──────┤ │ 11 │88年11月 5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520元 │ ├──┼──────┼──────────┼──────┤ │合計│ │ │ 5萬7,213元 │ └────────────────────┴──────┘ (附表三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合計:42萬6243元) 附表四:關於刷卡消費詐欺得利部分 (一)被害人丁○○(元大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1 │88年10月15日│愛情海旅館有限公司 │ 1480元│ ├──┼──────┼────────────┼──────┤ │2 │88年10月17日│潮岱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1690元│ ├──┼──────┼────────────┼──────┤ │3 │88年10月18日│愛情海旅館有限公司 │ 1480元│ ├──┼──────┼────────────┼──────┤ │合計│ │ │ 4650元│ └──┴──────┴────────────┴──────┘ (二)被害人己○○ (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1 │88年 8月10日│潮岱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680元│ ├──┼──────┼────────────┼──────┤ │2 │88年 8月14日│愛情海旅館有限公司 │ 1480元│ ├──┼──────┼────────────┼──────┤ │合計│ │ │ 2160元│ └──┴──────┴────────────┴──────┘ (附表四詐欺取財得利部分合計:6810元) 附表五:關於預借現金部分 (一)被害人丁○○(元大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1 │88年10月 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600元│ ├──┼──────┼────────────┼──────┤ │2 │88年10月 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2萬元│ ├──┼──────┼────────────┼──────┤ │合計│ │ │ 2萬600元│ └──┴──────┴────────────┴──────┘ (二)被害人乙○○(元大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1 │88年11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2萬元│ ├──┼──────┼────────────┼──────┤ │2 │88年11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600元│ ├──┼──────┼────────────┼──────┤ │合計│ │ │ 2萬600元│ └──┴──────┴────────────┴──────┘ (三)被害人己○○(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1 │88年 8月27日│慶豐銀行 │ 2000元│ ├──┼──────┼────────────┼──────┤ │2 │88年 8月27日│慶豐銀行 │ 1000元│ ├──┼──────┼────────────┼──────┤ │3 │88年10月11日│慶豐銀行 │ 5000元│ ├──┼──────┼────────────┼──────┤ │4 │88年11月10日│慶豐銀行 │ 4000元│ ├──┼──────┼────────────┼──────┤ │合計│ │ │ 1萬2000元│ └──┴──────┴────────────┴──────┘ (附表五預借現金部分合計:5萬32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